保险人未及时作出核定的赔偿责任解析 ——上海一中院判决王艳诉安诚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人怠于履行及时通知核定结果的义务,被保险人有权自行委托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据此对车辆进行修复,保险人应当按照评估结论支付保险金。
案情
2015年2月3日,九盛公司将原告王艳挂靠在该公司的牵引车向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九盛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9月30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王学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学会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后九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理赔权益转让授权委托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付车损费130360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6720元及路产损坏赔偿42006元。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30日,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单交付给原告。原告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委托评估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车损费应当以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进行赔付。评估费系为确定车损金额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付。原告提供了施救作业单及发票,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存在施救费损失。路产损坏赔偿中的油污费属被告免责范围。故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共计保险金181946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焦点为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核定行为的性质、核定起算时间及未及时核定的法律后果。
1.及时核定行为的性质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从该款法律规定看,保险人在收到请求后,要作出核定、通知与赔付三项行为。三者之间相互衔接,存在逻辑上的前后关系,但从行为的性质或效力上来看,核定、通知与赔付存在着主从关系以及内外有别的区分。
首先,核定是指审核认定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有无免赔情况以及损失金额的大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核定属于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前的内部程序,是保险人为了正确进行保险理赔,防范道德风险而实施的一种行为。
其次,保险人负有通知核定结果的义务,如此被保险人才能知晓所发生事故是否属于理赔范围或损失大小。法律要评判核定是否及时作出、是否妥当合法,并不能直接针对保险人的内部审核过程,而是要针对审核结果的通知。最后,对于保险人而言,赔付是主义务,与赔付的主义务相比较,通知核定结果实质上就是附随义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为保险人设定的法定义务重点并非是进行核定的流程,而是将审核结果在一定期限内向告知权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
2.核定期间的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30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从该条规定看,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作为开始起算核定期间的要件基础上增加了“有关证明和资料”,而且使用了“及”这个连词。也就是说,除了索赔请求之外,还需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两者齐备,才开始计算核定期间。因此,不管是保险人派员定损的时间,还是核实事故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时间,只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了索赔请求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的,均应计入30日之内。
3.未及时核定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若未及时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保险人往往提交物损评估意见书,证明其所支付的金额。法院通常根据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来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其不可能一直无限期地等待保险人作出核定后才进行修理。此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损失不应当局限于为了鉴定而支付的费用,只要是由于未及时核定造成的损失,保险人都应当承担。就司法实践而言,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损失或逾期支付赔偿金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均应获得法院支持。
具体到本案,安诚财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30日内进行核定或将核定结果通知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被保险人有权自行委托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据此对车辆进行修复。安诚财险公司应当按照评估结论赔付车辆损失费及相关费用。
本案案号:(2016)沪0115民初5590号,(2016)沪01民终7977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何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