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北源船舶舾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蓝海集团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大连北源船舶舾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黄宝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杏媛,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蓝海集团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北源船舶舾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辽宁蓝海集团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杏媛、辽宁蓝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池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初,原告接受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实施38.8万吨1号散货船的上层建筑的有关施工。原告依照委托对涉案工程的有关铁舾件进行了定位安装,施工到一个半月时,委托方提出未完工部分由被告辽宁蓝海集团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为辽宁蓝海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施工,由原告实施38.8万吨2号散货船的有关工程施工。被告于2012年3月7日承诺支付原告已完成38.8万吨1号散货船的有关施工费人民币7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辽宁蓝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本公司从未使用过原告所诉的名称;并未与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过原告所诉的工程施工合同,更未与原告签定过任何协议书;原告诉讼的民事主体对象错误。本案原、被告双方根本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辽宁蓝海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载明:甲方为辽宁蓝海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本案原告。协议书尾部载明:甲方为辽宁蓝海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代表签字处有2人署名,日期为2012年3月7日;乙方为本案原告,代表签字处有1人署名,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该协议书的主文部分既有打印的文字内容也有手写的文字内容。
另查,原告曾到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过被告的注册登记信息,但没有相关记载。辽宁蓝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派员在庭审中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载卷,并经庭审询问,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甲方“辽宁蓝海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而将“辽宁蓝海集团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予以起诉,显系不当。根据公司名称显示,协议甲方与本案被告及辽宁蓝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个企业法人,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后二者与协议甲方之间存在公司名称变更、公司分立、合并等应当承担原公司债务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将辽宁蓝海集团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予以起诉,属于告诉对象错误,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北源船舶舾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辽宁蓝海集团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7.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