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邵继显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继显
委托代理人朱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花
委托代理人尹彬
上诉人邵继显因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一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继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被上诉人张永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7年10月8日,邵继显作为卖方、田传如作为买方,签订了船舶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一、卖方将沛兴驳99999船舶以17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买方;二、买方将购船款一次性付给卖方,卖方在收到购船款后,当日内,应将沛兴驳99999船舶及船用属具交给买方;三、卖方应将原船籍港签发的沛兴驳99999船舶的所有船舶证书提交给买方,船舶转户手续由双方共同负责办理。……双方并在该协议上签字,徐州市永顺海事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同日,邵继显、田传如共同出具了船舶买卖交接证明一份,内容为:原邵继显(以下称为卖方)所有的壹艘货驳,船名为沛兴驳99999已卖给买方,双方按照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的约定,买方已将购船款全部交付给卖方,卖方也将船舶交给买方,双方均已履行协议,手续已清,特此证明。徐州市永顺海事服务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田传如与邵继显签订完买卖协议后,船舶仍然由邵继显占有使用。
2009年5月6日,田传如(卖方)与张永花(买方)签订了船舶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一、卖方将沛兴驳99999船舶以19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买方;二、买方将购船款一次性付给卖方,卖方在收到购船款后,当日内,应将沛兴驳99999船舶及船用属具交给买方;三、卖方应将原船籍港签发的沛兴驳99999船舶的所有船舶证书提交给买方,船舶转户手续由双方共同负责办理。……田传如、张永花均在上面签字,徐州市永顺海事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该协议上约定的190000元人民币,张永花没有实际交付给田传如。同日,田传如作为卖方、张永花作为买方共同出具了船舶买卖交接证明一份,内容为:原田传如(以下称为卖方)所有的壹艘货驳,船名为沛兴驳99999已卖给买方,双方按照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的约定,买方已将购船款全部交付给卖方,卖方也将船舶交给买方,双方均已履行协议,手续已清,特此证明。徐州市永顺海事服务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2009年5月6日,江苏省徐州市地方海事局向张永花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各一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登记项目为:船名 沛兴驳99999;船籍港 徐州;船舶种类 驳船;船体材料 钢质;造船地点及造船厂 沛县航运公司新桥造船厂;建成日期 2004-09-16;尺度总长38.20米、型宽7.80米、型深2.90米;吨位 总吨234,净吨197;船舶所有人及其地址 张永花 江苏省沛县沛城歌风街65号;取得所有权日期 2009-05-06。《船舶国籍证书》上记载的信息为:船名 沛兴驳99999,船籍港 徐州,船舶种类 驳船,船体材料 钢质,建成日期 2004-09-16,造船地点及造船厂 沛县航运公司新桥造船厂,尺度总长38.20米,型宽7.80米,型深2.90米;吨位 总吨234,净吨197;船舶所有人及其地址 张永花 江苏省沛县沛城歌风街65号,船舶经营人及其地址 沛县兴业水运有限公司 沛县沛城商都东侧2号楼,取得所有权日期 2009-05-06,本证书有效期:自2009年05月06日起至2014年05月05日止。
张永花于2009年6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邵继显返还沛兴驳99999号驳船一艘(价值22万元),理由为:其在沛县兴业水运有限公司购买沛兴驳99999号驳船一艘,与邵继显口头约定由邵继显的拖轮队负责驳船运输并支付运费,张永花不随船。2008年底,张永花向邵继显提出解除驳船委托运输业务、返还驳船并支付费用,但邵继显拒不返还驳船也不支付费用,故诉至法院。邵继显则辩称争议船只属于其所有,因其曾向张永花借款8万元,借钱时以该船做抵押,但不知道现在船只怎么变成张永花的了,沛县兴业水运有限公司最清楚这个船是谁的。
目前该船由邵继显占有使用,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张永花的申请,依法查封了沛兴驳99999号驳船一艘。
一审时,张永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邵继显与田传如的船舶买卖协议书、船舶买卖交接证明各1份,拟证明邵继显已将诉争船舶卖给田传如;
二、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各一份,欲证明诉争船舶属于张永花所有,是张永花购买邵继显的;
三、张永花与田传如的买卖协议书、船舶交接手续,欲证明船是张永花买的,因当时借用田传如身份证,就办在田传如名下,现在又将户名改为张永花;
四、证人沛县兴业水运有限公司的副经理王伟出庭作证,证明:诉争船舶是张永花租赁给邵继显的,双方是不定期租赁;
五、证人田传如出庭作证,证明:当时过户时,借用的田传如身份证,实际是张永花购买的船舶。
邵继显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船舶检验证书簿》一份,欲证明:现船舶行驶用的证书在邵继显手里,说明该船的真正所有权人是邵继显而不是张永花,邵继显的船舶是挂靠在沛县兴业水运有限公司的。
经质证,邵继显对张永花提供的船舶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用船作抵押,不是买卖;对船舶买卖交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上面的名字是其所签,但对上面的内容,表示因时间长记不清了;邵继显认为王伟、田传如的证言不真实。
张永花对邵继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船舶检验证书不能证明船舶所有权人,应以船舶所有权证书来证明船舶所有权人。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8日邵继显与田传如签订了船舶买卖协议,同日,双方又共同出具了船舶买卖交接证明,本案诉争的动产沛兴驳99999号驳船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邵继显对诉争的沛兴驳99999号驳船就不再拥有所有权。2009年5月6日,张永花又与田传如签订了船舶买卖协议和船舶买卖交接证明,对诉争船舶取得了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更进一步明确了邵继显对该船舶不再拥有所有权,故,邵继显对诉争船舶主张所有权的辩解,不予支持。张永花在庭审中陈述与邵继显口头约定由邵继显的拖轮队负责驳船运输,与邵继显在庭审中提到的、对该船舶的情况知情的沛县兴业水运公司的副经理王伟出庭证言相吻合,故该诉争船舶的所有权在转让时,双方又约定了由邵继显继续占有租赁该船舶的事实,因邵继显与张永花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故二人之间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邵继显、张永花可以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邵继显在庭审中明确因行情不好从2009年起就没再向张永花支付过任何费用,现张永花要求邵继显返还沛兴驳99999号驳船,实际上就是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故对张永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永花与被告邵继显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邵继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永花所有的沛兴驳99999号驳船一艘。
邵继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是借贷关系。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8万元,其中一次4万元是用来归还田传如的借款,借田传如4万元时,由于上诉人急需周转资金,加之文化水平较低,便按照田传如的要求办理了过户。因后来上诉人未能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便与田传如串通将该船又过户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分文未付便得到了争议船舶,上诉人才是该船的真正所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永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船舶买卖协议书上和交接证明上的签名均是上诉人亲笔书写,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有多年做生意经验,应该知道买卖和抵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诉人辩称是抵押,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时,邵继显提供了:1、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二页,拟证明田传如将船舶过户给张永花没有通知邵继显,船舶所有人应是邵继显;2、户名为王伟的2008年8月17日的存款凭条1张,欲证明该款系邵继显通过王伟给付张永花的借款利息, 2008年10月、11月、12月的三张存款凭条,户名均为张永花,欲证明此款系邵继显偿还给张永花的利息,其与张永花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买卖关系。经质证,张永花认为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王伟的存款凭条不能证明是还张永花的利息;张永花的三张存款凭条,偿还的是租金而不是利息。
本院认为,邵继显提供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是复印件,在张永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时,邵继显应提供证据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但邵继显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邵继显提供的四张存款凭条,不能证明四笔款项的用途,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利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永花是否是争议船舶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由于案件事实总是在诉讼前就已经客观存在,所以诉讼后,人们无法完整的复原和体验案件事实的原始过程,只能依靠证据来判断和发现案件的事实。本案中,张永花提供的证据:邵继显与田传如的船舶买卖协议书及船舶买卖交接证明、张永花与田传如的买卖协议书及船舶交接证明、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均是真实的,且邵继显亦认可船舶买卖协议书和交接证明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故张永花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诉争船舶现属于张永花所有。邵继显对张永花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是抵押关系、不是买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邵继显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邵继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张永花的证据,故对邵继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邵继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政
审 判 员 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 宋 柏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