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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天成秀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发布日期:2017-04-19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纯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天成秀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29号8号楼。 法定代表人窦丰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雁南,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成秀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天成秀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惠明、冯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宁,被告济南天成秀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倪雁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济南通广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济南通广传媒有限公司提供五处广告发布媒体位为被告发布广告,广告发布内容:【弘盛地产形象】,广告费总计人民币750000元。合同在履行期内,如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或违约,应按合同总标的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逾期收益,同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纠纷形成的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合同生效后,济南通广传媒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拖欠广告费222000元一直未支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费222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2、被告承担因其违约形成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天成秀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在合同发布过程中,通广传媒说被告有违约责任,原告同样存在违约责任。1、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刊登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3份)、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2份)。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户外广告分布验收报告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1日,比合同约定的晚了将近一个月。2、原告只向被告提供了2013年5月份的广告发布验收报告,其他月份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供,在2014年3月份被告员工以及客户没有看到原告为被告客户刊登的广告,导致客户广告款拖欠,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提供2014年的广告发布验收报告,故被告认为通过在此合同执行中存在违约,尾款和违约金被告不应该支付,申请法院调解。3、原告起诉被告按合同总额的75万元还欠他们广告费22.2万元。此金额不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广告费总额60.8万元。其中通过公对公支票转账44万元,原告业务员已经从被告公司拿走转账支票16.8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14.2万元。有合同以及原告业务员的部分收条以及被告公司支付费用的支票存根为依据。4、原告起诉的律师费太高,请求法院调解。 原告山东通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证据1、工商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由济南通广传媒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2、2013年4月8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了广告发布业务; 证据3、户外广告发布验收报告1份,证明2013年5月由被告对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相关事宜进行了验收。被告确认了原被告双方按照签约合同执行,验收完好同意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发布时间; 证据4、银行转款凭证1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广告费52.8万元,其中部分票据系被告的业务员张建伟替公司支付广告费; 证据5、原告与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银行转账凭证1份、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就被告的违约所形成的诉讼委托了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代理费是21000元; 证据6、2014年5月合同中约定的广告位置的相关照片1宗,证明至2014年5月份原告还给被告发布广告。 被告济南天成秀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证据1、2013年8月12日张建伟出具的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天成秀业支票11.8万元”支票存根2张,齐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3年8月12日10万一张,1.8万元一张; 证据2、2013年8月9日张建伟出具的收据1张及2013年8月9日齐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金额7万元,证明收到天成秀业广告费7万元; 证据3、2013年11月1日收据1张及2013年11月1日齐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金额为8万元。 被告济南天成秀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原告山东通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对于发布时间有异议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张建伟是原告公司业务员,其中还差8万元现金未支付给原告,这不是被告公司该支付的,被告公司已经给了张建伟;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对前三份照片无异议,但是后二份照片时间与下画时间不符。 原告山东通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天成秀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对张建伟出具的收条,因为张建伟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原告一直认为张建伟是被告公司业务员。张建伟在被告处拿走的款项没有全部替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员工倪雁南通过其朋友曲亚楠认识了案外人张建伟,张建伟利用其自身资源为原告介绍广告业务。在原告给张建伟提成较少的情况下,张建伟就将客户介绍给了能够获利较多的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广告合同。在此期间,业务的洽谈、广告费的支付收取均由张建伟经手。在2012年期间,原告就以该方式与被告建立了业务关系。 2013年张建伟就弘盛地产公司的广告业务与原、被告洽谈。经张建伟介绍,由弘盛地产公司与被告订立《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被告转手再与原告签订合同,委托原告实际发布弘盛地产公司的广告。 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日东高速等五处位置为被告发布广告,广告发布内容为【弘盛地产形象】,广告费总计人民币750000元。发布时间为期一年。在履行期内,如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或违约,应按合同总标的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逾期收益,同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纠纷形成的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广告合同签订过程是由张建伟与被告公司接触洽谈并持原告公司盖章的合同与被告签订。在弘盛地产公司向被告按月支付广告费后,被告再向张建伟付款,张建伟将收到的款项转交原告公司。 2013年10月,弘盛地产公司因经营发生问题暂停向被告支付广告费,被告向原告提出停止发布广告的意见,原告相关业务人员称如停止发布广告位也是闲置,可免费继续发布。 广告发布期间,双方共同确认的已付广告费为52.8万元。对于被告通过张建伟支付的2013年8月9日7万元支票;8月12日的10万元、1.8万元支票;11月1日的8万元支票中,原告仅认可收到18.8万元,已付的52.8万元中包括该18.8万元。对于另外8万元,原告否认收到。对于剩余14.2万元未支付的广告费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应支付的75万元广告费,双方均认可已支付52.8万元。双方分歧在于被张建伟领取的8万元是否视为原告领取。根据当事人陈述,该广告合同的签订是张建伟持原告已经盖章的合同找被告签订的,且张建伟领取的部分广告费也交予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对于张建伟自被告处领取广告费再转交的行为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误认为张建伟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在原告没有向张建伟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张建伟代替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领取广告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张建伟领取后尚未交付给原告的8万元广告费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14.2万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违约行为并未举证证明,而根据原告的证据,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4.2万元广告费。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按合同额的2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在不区分具体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不应一概使用。对于拖延付款的违约情形,按未支付本金数额计算较为合适。因此,违约金本院调整为14.2*20%=2.84万元。故对于原告超此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作为上述本金及违约金标的的代理费按最高标准计算应为9500元。故对于原告超此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一、被告济南天成秀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告款1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济南天成秀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8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被告济南天成秀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0元,由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904元,由被告济南天成秀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3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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