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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后未付款被诉 股权收购的方式有哪些
发布日期:2017-04-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件事实: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后未付款被诉

    一、2010年12月22日,方圆伟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圣华杰公司及丙方王鼎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方圆伟业公司愿出资360万元收购圣华杰公司所持中红博爱公司70%的股权;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方圆伟业公司承诺在本合同确定的时间内收购股权资金全部到位,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相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2011年4月25日,方圆伟业公司、圣华杰公司及王鼎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就前述《股权收购协议书》未履行部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方圆伟业公司尚欠圣华杰公司收购股权资金282万元,在《补充协议》生效后即向圣华美公司支付100万元。圣华杰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圣华杰公司完成上述事项,并经方圆伟业公司确认无误后,方圆伟业公司即于10个工作日内将余款182万元股权收购资金一次性支付给圣华杰公司……。

    三、中红博爱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档案载明:2011年5月23日,中红博爱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圣华杰公司将其在中红博爱公司的3500万元出资及所持有的70%股权转让给方圆伟业公司,并同意将中红博爱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抗美变更为温敏伊。中红博爱公司章程亦于同日作出相应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七条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王鼎公司(出资1500万元)与方圆伟业公司(出资3500万元)。

    四、圣华美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至其起诉之时,已收到方圆伟业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合计238万元,其中包括方圆伟业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向圣华杰公司支付了《补充协议》所约定的182万元未支付款项中的50万元。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方圆伟业公司尚需向圣华美公司支付122万元股权转让款。

    五、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圣华杰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更名为圣华美公司。

    六、中红博爱公司已于2012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七、圣华美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方圆伟业公司发函催告方圆伟业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22万元,该函件于2013年5月10日被签收。

    圣华美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方圆伟业公司向圣华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22万元;2、方圆伟业公司向圣华美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81130元。

    法院判决结果:支持原告诉求,判决被告公司支付收购股款

    法院认为:圣华杰公司与方圆伟业公司、王鼎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经法院审查协议有效。另外,在圣华杰公司更名为圣华美公司之后仍为上述协议之当事人,享有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方圆伟业公司需于圣华杰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而截止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原告方主张仍有122万元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圣华美公司要求方圆伟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圣华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鉴于法院已确认截止至2011年6月22日,方圆伟业公司向圣华杰公司支付剩余182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圣华美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其自2011年6月23日起算为期一年的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方圆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圣华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二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方圆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圣华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为期一年的利息。

    解析股权收购的方式有哪些
 
    收购股权是指购买一家公司股份的一种投资方式。它通过购买目标公司股东的股份,或者认购被收购企业发行的新股两种方式进行。其中,前一种方式的收购使资金流入目标公司股东的腰包;而后一种方式的收购则使资金流入目标公司。当收购者一方收购目标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从而取得经营控制权,即可称之为takeover(意接收)该企业,对于并未取得控制权的收购,则可称之为“投资”。

    通常情况下,收购公司在购买目标公司的全部股票后,目标公司将不复存在,并成为收购公司的一部分,作为收购公司,则承担了目标公司所有的资产和负债。股权收购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收购未上市流通的国有股或法人股,这种收购方式的成本较低,但是困难较大。要同时得到股权的原持有人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场外收购或称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是我国买壳上市行为的主要方式。另一种方式是在二级市场上直接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

    这种方式在西方流行,但是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只适合于流通股占总股本比例较高的公司或者“三无公司”。二级市场的收购成本太高,除非有一套详细的炒作计划,能从二级市场上取得足够的投资收益,来抵消收购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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