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公司董事会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收购股权的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3-11-10    作者:110网律师
        公司董事会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收购股权的协议是否有效


关键词:股权收购,公司法,合同效力,董事会决议 案件名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叶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 法院观点:对协议效力的认定,主要的依据是审査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的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 思表示。从董事会的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看,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范畴。《公司法》第 三十六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即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本案的 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是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诉讼中本案当事 人一致确认公司增资的目的是为了开发新的项目,因此,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 让协议》系公司在决议增资扩股的情况下作出的,其内容不属于抽逃资金的范畴。 此外,《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 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五; 条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 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行使法定的回购请求权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我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 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 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 然,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份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 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 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 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 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乂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 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偾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公司 法》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打破公 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那么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 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符合
《公司法》立法原意。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使公司继续存续,可以保 持公司的营运价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偾权人利益受损。而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之后, 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 或者转让,或者将该股份通过减资程序注销。无论注销或转让,均应符合《公司法》 关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关规定,即“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 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本案中原告发起的这场诉讼有些“荒唐”,至少很欠考虑。其不但没有充 分的证据证明对于股权转让一事不知情,相反其各种实际行为和在庭审中的 观点都说明转让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原告通过自认的方式认可曾在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基本一致 的一份股杈转让协议上盖章,从而承认了其对于股权转让事项的知悉和认可。 原告提起诉讼时主张的是2005年股东会第3次会议决议及20051123曰 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是伪造的,故无效。如果上述两份决议和协议确实 不是原告盖章或者签名认可的,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 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如果要继续证明双方确 实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同时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 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原 告的自认免去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原告曾经在内容相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 字的行为揭示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其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法官应当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 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 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结合本案,虽然股东会决议是以流转形式制作的, 但这是因为公司的三股东分处不同地域,该公司一直存在着以文件流转的 方式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惯例。由于这种方式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符合现 实中的实际需求,且有证据证明是原被告的操作惯例,因此应当承认其效 力。 
最后也是最关键的一点,原告明明存在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 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而通知付款金额又和股 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460万元相吻合,原告对于这笔款项的法律基础 和事实依据又没有给出其他解释。在被告举证该笔款项为股权转让款的情况 下,原告有没提出相反证据,必然承担不利后果。
事实上,从客观、公平的角度看,笔者在看完本案案情后,就认为转让 涉案股权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股东会决议和转让协议在签署中有一 些瑕疵,但原被告双方也早巳通过各自的实际履行表达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
另外在这里简单提一提股东对于股东会决议有异议的处理方式。股东会、 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决议对股东关系重大,如有关决议有瑕疵,可能损害 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对其提起无效或撤销的诉讼。股东会、股东大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常设的经营决策机关,其通过召开会 议,形成决议行使权力,并成为公司的意志,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根 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爿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 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 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