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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刑辩律师的又一法宝
发布日期:2017-04-17    作者:单义律师
羁押必要性审查,刑辩律师的又一法宝  智飞法律网  
 
 


在案件进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当事人被羁押的情况。在该问题上,法律赋予了律师一把利刃,就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充分合理利用这把利刃,往往会给案件带来惊喜。
 


1 那么,羁押必要性审查要注意什么?
首先,在不同的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不同。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执行监督部门(原监所科)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因此,针对不同阶段,辩护律师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要对应相应的审查主体。
其次,辩护律师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要从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有无新的证据变化,包括定罪证据、量刑证据两方面的证据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后有无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进行阐述。
再次,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要及时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成功率。







附件:1、杜某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原文
申请人:张志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犯罪嫌疑人杜某的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杜某,男(自然信息略)。2016年10月27日被抓捕后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批准逮捕
申请事项:
对犯罪嫌疑人杜某的逮捕措施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对杜某的强制执行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杜某系靖江市某某大酒店法人代表,总经理,涉嫌非法拘禁罪,皆因杜某父亲杜某某和徐某某与本案被害人张某之间的巨额经济纠纷而起(证据卷十五)。目前已经进入执行阶段。2012年张某向徐某某借款500万,向杜某某借款1000万,徐某某的儿子徐某的公司还为张某在无锡商业银行贷款450万元提供担保,后因张某债务到期,经多次催要张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致徐某的公司被法院查封,徐某某和杜某某的借款一直无法收回。2016年张某约杜某某和徐某某商量债务问题,因担心张某再次消失致债权无法实现,杜某某喊来了杜某让看着张某,期间杜某找来了汪某帮忙,进而引发本案。纵观本案的事实经过,结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应该对杜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杜某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件伊始也是张某自己主动约杜某父亲杜某某和徐某某出来商谈债务问题,进而引发非法拘禁,而杜某又是帮助自己的至亲父母而卷入,应当将本案非法拘禁罪区别于其他主动搜寻并扣押、捆绑债务人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非法拘禁。
其次,杜某系初犯,未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且认罪态度好。
第三、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也无捆绑、侮辱等恶劣情节,仅仅是“看守”张某,张某的人身自由自始至终都未被完全剥夺,严格说应该说部分限制,正如张某自己所述“我们在睢宁呆了大概十天(具体几天我确实记不清楚了)…..我打电话给我妹夫张某让他来接我…..,徐某某的驾驶员和那个看我的社会青年都不过问我的事情了(证据卷12第5次供述)”。如负责看守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所说“不要动手,你就在这里看着他,晚上没事的话就睡在这里,他去哪里,你就跟着他,不要让他溜走”。
第四、本案虽然是共同犯罪,但本案已经侦查终结,且其他犯罪嫌疑人除徐某外皆已被取保,因此不存在串供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第五、本案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上认定非法拘禁的地点是四个,但是根据案件证据材料,我们认为至少可以排除三个非法拘禁地点,即丰禾酒店、睢宁香格里拉、睢宁荣盛大酒店。1、丰禾酒店。根据被害人张某自己的陈述,可以看出张某本身是想搞好与杜某某和徐某某之间的关系,自愿留下,不想出门。在丰禾酒店的第一天,是张某主动要求入住并且由张某买单的请吃饭,张某自述他那段时间不想到其他地方去。且在第二天,张某去了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孤山派出所出警带他们到派出所,从派出所出来后,张某又跟着回了丰禾酒店,而此时张某有条件离开但其并未离开。整个期间,均无殴打、捆绑、侮辱等行为。2、在睢宁香格里拉时,张某也是自由的,看守的人汪某、袁某仅仅是“看”并没有限制他的行为,且从睢宁回靖江也是张某主动提出,并且张某打电话给其妹夫让接其回靖江的,无人阻拦。徐某某和杜某某在离开前,徐某某给了袁某4000元钱,让袁某转给张某用。所以张某完全有时间、有通讯工具、有钱,自主决定去和留。期间杜某并未来过一次,汪某听杜某某安排。整个过程无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3、在睢宁荣盛大酒店。首先去睢宁是张某和刘某某在其他人车上一起去的,因此张某是自愿去的,且自愿留在酒店等待。其次在睢宁荣盛大酒店期间张某有条件离开但自己并不想离开。因为除了杜某某和徐某某两家要钱外,在睢宁要钱期间闻某、秦某某、刘某某带着他人也都同住酒店在要钱,且闻某、秦某某等人都同意最后的方案,张某也同意,并在最后的分配协议上签字的。在睢宁期间沙某也曾和张某同住一间,沙某证言张某是自己愿意留在睢宁。去睢宁,杜某并未过去,杜某后来去睢宁是父亲杜某某说让他请个律师,杜某才过去的。
综合以上事实,根据2014年1月1日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四)非法拘禁罪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发布的《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二、非法拘禁犯罪1.构成非法拘禁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6、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此,杜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的量刑应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宣告缓刑。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月26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因此,杜某的羁押的强制措施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
同时,根据2017年1月13日孟建柱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政法机关要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严防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讲话还指出衡量执法办案水平高低不仅要看是否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还要看是否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而本案就是典型的民间借贷经济纠纷引起,且情节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刑罚要谨慎介入。一旦刑事执法介入,非但解决不了根源的经济纠纷,反而会促使双方之间的矛盾更加尖锐无法调和,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此,请检察机关综合考虑杜某的犯罪情节轻未造成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量刑刑期一年以下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又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造成,被害人张某也存在一定过错的考虑,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申请人:张志华
                                               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2:《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结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和办理,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五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第二章 立 案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第八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第十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等途径及时查询本院批准或者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
第十一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
第十二条 经初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对于无理由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申请,或者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的,由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四)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
(五)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
(七)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公开审查。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公开审查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加。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六条 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可以采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得分情况可以作为综合评估的参考。
第十七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十八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十九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报告中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基本情况、原案简要情况和诉讼阶段、立案审查理由和证据、办理情况、审查意见等。
第四章 结 案
第二十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案件复杂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官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处理情况。
办案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由检察官决定结案,并通知办案机关。
第二十四条 对于依申请立案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等途径将审查情况、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本院侦查监督、公诉、侦查等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检察机关正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案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看守所建议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照依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检察人员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纳入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监督体系,有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泄露国家秘密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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