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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发布日期:2017-04-05    作者:沈杨飞律师
   编者按:作为辩护律师接受委托之后,及时会见了当事人听取当事人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先后会见两次之后,决定依法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正是及时有效的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为当事人获得取保候审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奠定了基础。当然,这个案件是当事人的家属在已经被批准逮捕之后大概过了近半个多月才来委托律师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关于申请取保候审的事情错综复杂。不过最终还是在辩护律师的积极争取下获得了取保候审的结果。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  沈杨飞律师
通信地址:浙江省XX市越城区舜江路80号滨江大厦C楼2层
联系电话:0575-88126701,手机:13757515397
 
申请事项:
为涉嫌 非法拘禁罪 一案的犯罪嫌疑人 姜某某 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因姜某某不具备羁押必要性,恳请贵院依法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申请理由及辩护意见:
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9日依法接受姜某某母亲朱某某的委托,指派沈杨飞律师为姜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于2016年8月9日下午及时会见了姜某某,就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的相关事实详细询问了姜某某,了解到姜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X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在X看守所,并于2016年7月26日经贵院批准执行逮捕。结合姜某某陈述的涉嫌犯罪的事实情况,辩护人认为姜某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特于2016年8月11日向X公安局提交了《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经与承办人员交流之后,承办人员认为该案已由贵院批准后执行逮捕,无法变更强制措施。
因此,辩护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六百一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提出“姜某某本人是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的受害者”、“系被胁迫情况下参与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免于处罚”、“符合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条件”、“不具备羁押必要性”等辩护意见,恳请贵院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予以慎重考虑。
1.从姜某某卷入该案涉及的传销组织来看,姜某某属于被他人非法拘禁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受害者。第一,根据辩护人会见姜某某时了解的情况,姜某某是在2016年4月初的时候,被其QQ好友(初中同校的同学杨某)以“XX市这边做物流工作,工资比较高,一个月大概有8000元左右,有时候还会有分红”的诱惑下,来到XXX这边。姜某某到达XX之后,直接被两个人带到一个小区的房间里,直到案发为止都没有出来过。从这个事实来看,姜某某是一个被本案涉嫌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等非法拘禁而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两个多月的受害者。第二,根据姜某某陈述,姜某某在小房间里面被非法拘禁而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因为没有朋友、亲戚积极主动联系他,还整天在里面被批评、洗脑,但到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前,姜某某均未有叫别人到XX这边来的行为。第三,因为被限制人身自由,姜某某以为按照他们的说法让家里汇钱过来,就可以获得人身自由,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姜某某给家里父母打过电话,让母亲汇了3万元钱过来,该钱款被本案涉嫌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等人分赃。因此,从姜某某被诱骗到XX,到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近3个月,以及在期间被骗3万元钱,辩护人认为姜某某是本案中被他人非法拘禁而限制人身自由的受害者。
2.姜某某在被非法拘禁长达近3个月的情况下,在案发前一星期左右即便有“看人”的行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况。第一,姜某某实际上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受害者,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属于身体受到强制、无法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自由行为的情况。第二,从姜某某向辩护人的陈述,当时姜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在小区的顶层房间,所有窗户均有铁丝网,不能进出,而唯一可以用来进出的房门,钥匙及是否开关等都掌握在诸葛某某等主要人员的手上,其坐不坐在跟他一样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面前,并不起到非法拘禁的作用。第三,姜某某也不存在与诸葛某某等人共同谋划非法拘禁他人的事情,同时据姜某某跟辩护人陈述,诸葛某某等人要求被拘禁的人员相互看着,只是为了防止这些被拘禁的人员发生逃跑、跳楼、或者自杀、自残等后果。因此,辩护人认为姜某某主观上不具有犯非法拘禁的犯罪故意,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或有并不起到决定非法拘禁的“看人”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姜某某的行为来看,应当符合予以免除处罚的条件。
3.即便姜某某因参与“看人”的行为,需要对其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罚的话,依照法律规定也只需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考虑到姜某某本身也是受害人,姜某某符合可以判处较轻刑罚,可以适用拘役、管制、或者缓刑等刑罚执行方式,符合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条件。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同时根据辩护人与姜某某会见的情况了解,姜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地方,不存在伤害、死亡等法定刑升格处罚的情况。第二,据姜某某陈述,其参与过的也只是坐在一个叫“司马某某”的人面前的行为而已,其本人并没有任何殴打、侮辱他人的行为,即也不存依照该款规定需要从重处罚的情况。第三,考虑到姜某某本人也是被诱骗来到XXX,不仅人身自由受到了非法拘禁的限制,而且还被骗取了3万元款项,存在其他诸多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认为姜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取保候审的条件。
4.姜某某涉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侦查清楚,相关的证据材料也已经收集固定,与姜某某在同一被非法拘禁场所的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员也已经到案,已经不可能存在影响侦查的情况。本案自2016年6月中旬开始立案侦查,到现在约计2个月左右的时间,辩护人认为该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该已经查清。据姜某某陈述,与其在同一个被非法拘禁场所的所有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员,也都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姜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侦查讯问过程中,也已经将涉嫌犯罪的事实全部陈述清楚。因此,姜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案件到目前为止,已经不存在可能影响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的情况。
5.姜某某即便涉嫌犯罪应予以刑事追诉的话,鉴于其属于刚大学毕业的大学生,初次、偶然且在自己被害、被胁迫的情况下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讯问的时候已经陈述了涉嫌犯罪的全部事实,具备认罪认错的积极态度,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罪的现实可能性。根据辩护人与姜某某的会见情况,据姜某某陈述,其已经将涉嫌犯罪的全部事实向公安机关交代清楚,其也意识到自己可能在被他人非法拘禁的过程中的一些行为给家属等他人带来了麻烦,悔意深刻。根据辩护人与姜某某的交流情况来看,姜某某本身并不具有犯罪的动机、故意,其所参与的“看人”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暴力型、危害国家安全、公安安全型的犯罪,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也不存在对证人、控告人、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现实危害。从交流过程来看,姜某某也已经不可能再参与实施相关的或者其他犯罪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罪的可能性。
6.根据姜某某本人就相关事实的陈述,辩护人认为姜某某本身不具备逮捕必要性,不能因为其涉嫌非法拘禁案件中的其他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员符合逮捕条件而一律予以逮捕羁押。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只有满足该条规定的几种逮捕条件的情况下,才应当予以逮捕,结合该法律规定,根据辩护人上述向姜某某了解的情况来看,姜某某不具有上述规定的任何一种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
第二,在逮捕羁押的批准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把握逮捕的条件,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应当收集、固定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过程中,也需要提供与该犯罪嫌疑人有关的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因此,辩护人认为在贵院立案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时候,应当重点关注并审查姜某某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虽然姜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的案件已经由贵院审查批准逮捕,但是姜某某本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本身并不具备上述应予逮捕的条件,不能因为该案中其他同案犯可能存在逮捕必要而径直将姜某某也批准逮捕,贵院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也应考虑与羁押必要性相关的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辩护人根据现有了解情况来看,姜某某不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第三,恳请贵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注意区分存在涉嫌犯罪的事实和需要逮捕羁押的事实。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把握上,必须注意将羁押条件和存在羁押条件的事实、涉嫌犯罪的事实和存在羁押条件的事实加以区分。我国长期以来存在“构罪即捕”、“构罪即羁押”现象,原因之一是将羁押条件与羁押条件的事实及犯罪事实混为一谈,简单地将犯罪事实等同于逮捕羁押条件的事实,进而又把羁押逮捕条件的事实等同于羁押逮捕条件,实践中缺乏逮捕、羁押必要性的证明机制,只要行为人构成犯罪,就有社会危险性,就有逮捕羁押的必要。羁押理由从本质上看属于一种主观范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作证、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逃跑等等都只是一种“可能性”的判断。对于这种主观判断,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客观事实基础上。没有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存在,不能认定存在羁押理由。
鉴于姜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目前处于侦查阶段,辩护人无法看到已经侦查获取的卷宗材料,并不全面了解案情及证据材料,以上事实的界定主要来源于姜某某本人的陈述。设若姜某某陈述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已经侦查获取的相关证据材料相符的话,辩护人认为根据姜某某涉嫌的罪名,姜某某更符合本案被非法拘禁的受害人的特点,即便其参与“看人”的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话,姜某某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等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即符合“(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者“(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的条件,因姜某某本身也是被他人诱骗到XX来参加传销组织,并被非法拘禁,其是一个刚毕业的大学生正在找寻合适的工作过程中被害,其本身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对姜某某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不会发生不利于继续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也不会致使产生危害社会的情况,同时,采取取保候审的方式也将更有利于保障姜某某的合法权益和得到公平公正的案件处理结果。
姜某某的家属也愿意为姜某某提供保证人,保证人也有固定的居所和收入,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现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八条等有关规定,特此书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恳请贵院就姜某某是否具备羁押必要性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六百一十九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立案审查,并建议贵院依法敦促侦查机关全面、客观侦查姜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及时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此  致
X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沈杨飞律师(签字)
                                          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
                                            2016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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