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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盗窃车辆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盗窃
发布日期:2017-04-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

  2013年9月,被告人白某采取溜门入户的手段进入李某家中,盗窃李某屋内钱包1个,内有居民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人民币400余元,、“夏利”牌轿车车钥匙1把,后被告人白某将停放在门外的“夏利”牌轿车盗走,并从该车副驾驶遮阳板处窃走车辆完税发票及车辆保险单等物,从车辆后排座位窃走“现代”牌音箱1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 430元,后被告人白某将上述除夏利轿车及车钥匙以外的物品存放于其暂住地,2013年10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白某的暂住地将涉案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音箱及发票、保险单等物起获,并扣押发还给被害人李海龙,2014年9月,公安机关在某村将涉案的“夏利牌”轿车起获,后发还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人白某于2013年10月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白某系累犯。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白某盗窃数额巨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所盗窃的车辆停放在户外,其所盗窃的财物价值未达到6万元,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曾经多次因为盗窃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部分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白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入户盗窃车钥匙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白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白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宣判后,被告人白某不服,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白某盗窃车钥匙,并用该车钥匙盗窃院外车辆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盗窃即盗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处以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5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此外按照盗窃司法解释的规定,北京高院将北京市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认定为2000元、数额巨大的标准认定为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认定为40万元。

  就本案来讲,如果认为被告人白某入户盗窃数额达到3万元,就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入户盗窃的数额为44000余元,达到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即认定被告人白某属于入户盗窃车辆。

  结合本案案情,这样推断不符合常理,因为没有人会认为入户偷钥匙,然后用钥匙将院外车辆偷走的行为能被认为是入户盗窃车辆,换句话说不会有人将这种情形认为是入户盗窃的物品价值4万余元,那么在法律上该对此作如何解释呢?

  1、本案盗窃车辆停放地点是在院外不能概括认定为入户盗窃。在院外盗窃车辆的行为未侵犯居住权。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讲,入户盗窃规定为犯罪,是指刑法既保护居住权,也保护财产权,在被告人白某入户盗窃车钥匙的行为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实际上居住权的保护就已不存在,被告人在院外实施的盗窃车辆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到居住权,而只侵犯了事主的财产权,不能笼统的概括认定为入户盗窃车辆。

  根据盗窃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进入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即户应具有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从场所来看,户具有私密性、封闭性,本案中车辆的停放地点是在院外,属于公共区域,不具有私密性、封闭性,也就不具有户的场所特征,更何况本案被害人所住房屋属于多人租住的院落,即使车辆停在院内,能否认定为户都需要进行探讨,从户的功能特征看,入户盗窃必须发生在户内,如果发生在户外,在户外盗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这样的解释不仅符合刑法解释学的原理,也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因此,本案中盗窃车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

  2、被告人的罪行不应承担相对较重的刑罚。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以被告人的罪行不应承担相对较重的刑罚。实际上,本案中被告人白某实施两个相对连续而又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也就是入户盗窃车钥匙、钱包和在院外盗窃车辆,这两个行为都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都分别构成犯罪并应该被判处刑罚,就第一个行为来讲,入户盗窃数额并不大,按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实际上考虑到累犯等情节,量刑幅度应在一年左右,就第二个行为,也并未达到北京市数额巨大的标准,也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而实际考虑到累犯等情节,量刑幅度应在二年至三年,但如果按照公诉机关认定的将两个行为整体来考量,因为已达到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具体的量刑幅度应在五年至六年,很显然,对两个行为整体考量的量刑幅度高于单独考量的情形,当然,公诉机关会提出疑问,先入户盗窃车钥匙,紧接着用车钥匙将院外车辆盗走的行为不是一个整体行为吗?不应该被整体考量吗?笔者认为,可以整体考量,但不能认为被告人入户盗窃的物品价值4万余元,这有悖于一般常理,且有了前面罪刑不相适应的分析,即刑罚的量不能超过责任的程度,因此当然不能以此对被告人科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况且笔者认为,将两个行为分开来考量,并不会使被告人逃脱法律的处罚。

  综上,法院以被告人盗窃车辆等物品价值4万余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来处罚,将入户盗窃车钥匙及钱包的行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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