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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发布日期:2017-04-11    作者:蒋艳超律师
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王某某提供了由胡某某、杨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字的借条,称款项为现金交付,未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该借条为A4纸中间裁剪开,在下半部分横向中间顶格书写“借条”二字,“借条”字下行书写借条内容,“借条”二字、借条内容的书写包括左右字间距、前后两行间距都十分紧凑,但胡某某、杨某某落款处分行书写借款人姓名、日期的间距明显大于借条内容,落款部分占据了整个纸张的大部分空间,且"借条"二字和借条内容均由王某某用蓝色圆珠笔书写,落款签名和日期却由杨某某、胡某某用黑色笔书写。借条整个书写格式、排版行文以及签字方式等均与一般人认知和常见的借条有所差异。胡某某、杨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亦持有异议。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不宜仅依据借条确认借贷关系,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


《民诉法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本案审理中,王某某就借款发生时以及借条出具时的细节事实等的陈述与一审期间陈述存在诸多明显不一致之处,王某某就涉案借款发生和借条形成过程中的诸多细节事实和关键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甚至互相矛盾,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王某某出借款项的事实。


此外,王某某曾于2012年1月向胡某某借款7万元且至今未能偿还,虽然王某某称该诉讼系胡某某恶意造成王某某缺席审理的结果,但王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即签收了该判决,至今既未提起上诉亦未进行申诉,相反,在胡某某就该7万元起诉王某某之前向其发短信息催要借款时,王某某从未对此予以否认,也没有提起胡某某曾欠其35万元款项一事,不符合一般人之间互负欠款的催讨债务情形。


综合上述情形,二审法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某交付35万元款项于胡某某、杨某某的事实,亦无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法院对王某某关于胡某某、杨某某向其借款35万元并要求二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仅依据真实性存疑的借条认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而未对款项实际交付事实进一步审查即作出判断,系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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