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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起诉要求李某支付拖欠管理费16.32万元,法院判决支持!
发布日期:2017-04-06    作者:蒋奉军律师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4日以原告倪某为甲方,被告李某为乙方签订了《协议》,协议载明:“一、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从2015年3月14日某养生会所由李某经营管理,2015年3月14日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倪某负责,2015年3月14日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倪某、孙某负责,3月14日后所产生的房租、水电、税收等一切费用由李某负责支付。二、前三个月(3、4、5月)乙方李某每月支付经营管理费用壹万伍仟元整,每月14日交付给甲方倪某,(先交付后经营),每逾期一天按照管理费10%缴纳滞纳金,(即每天150元)。三个月后(6月14日起),乙方李某每月支付经营管理费叁万陆仟元支付给甲方倪某,先交费后经营。每逾期一天按管理费10%缴纳滞纳金,(即每天360元),超出10天不缴纳管理费甲方将收回经营场地及2015年3月14日移交盘点表上的财产物资。……”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对涉案某养生会所进行管理收益,并如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的经营管理费。嗣后,被告找到原告称希望暂缓支付部分经营管理费,且得到原告的同意。为此,在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被告每月支付2.3万元共计支付经营管理费27.6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倪某该期间的经营管理费共计16.3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剩余管理费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2016年6月20日,原告提前将涉案会所收回。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倪某诉求16.32万元,被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倪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倪某、李某对经营会所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李某理应按照协议足额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李某尚欠倪某管理费16.32万元,李某辩称系倪某同意其从2015年6月14日起每月将经营管理费降低到23000元,其提供的9张收条仅能证明倪某每月向其收取经营管理费23000元,并不能说明倪某同意将经营管理费降低到23000元。关于李某在一审时提交的录音光盘,其主张倪某在录音中同意从2015年6月14日起将每个月的经营管理费降低到23000元,尽管倪某在录音中提到“你叫我让你股份,我让了;你叫我让你1万5,我让了;你叫我让你2万3,我二话没说也让了”的话。此处的“让”字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减免”,另一种是“先缓交”。同时录音中也没有提到是“让一次”还是“每月让”的问题。而倪某否认从2015年6月14日起将每个月的经营管理费降低到23000元,她只是同意李某每个月暂付23000元,剩余的13000元等李某经营好转后一并支付。如果倪某同意将每个月的承包费从36000元降低到23000元,那么李某在承包期内可以少交195000元承包费,这属于对原《协议》重大事项的变更,按常理应该重新订立书面协议或补充协议。因此,仅凭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倪某同意将承包费降低到23000元。从2015年6月14日起,李某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足额交纳经营管理费36000元,倪某并未及时收回“某足道养生会所”,并不代表倪某同意将经营管理费降低到23000元。综上所述,李某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倪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协议依法对倪某、李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倪某、李某对经营会所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李某就理应按照协议足额履行支付义务。然根据协议约定,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倪某提前将某足道养生会所收回止,李某尚欠倪某管理费16.32万元,李某为达到不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6.32万元的目的,虽出具收条及偷录的录音,但因本案李某拖欠的承包费数额巨大,如果倪某同意将每个月的承包费从36000元降低到23000元,那么李某在承包期内可以少交195000元承包费,这属于对原《协议》重大事项的变更,按常理应该重新订立书面协议或补充协议。本案正式因为倪某没有同意将每个月的承包费从36000元降低到23000元,双方才没能重新订立书面协议或补充协议,事后经调查发现,李某谎称经营生意不好,实际经营期内某足道养生会所生意一直很好,倪某才提前收回养生会所。因此,代理人(蒋奉军律师)认为,倪某要求李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拖欠的管理费16.3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虽然本案几经波折,但最终还是有效的维护了委托人倪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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