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过错可以作为刑事案件量刑的情节,在案件中存在被害人过错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害人过错可以作为刑事案件量刑的情节,在案件中存在被害人过错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刑法学界,关于被害人过错能否成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问题,有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被害人过错的存在,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害人过错达到一定程度,必然会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被害人过错责任应当成为法定的量刑情节,理由如下:
(1)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法官个体素质的差异,导致实践中对哪些情节是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时是应当考虑还是可以考虑,以及如何考虑,做法极不一致,容易产生量刑偏差。因此,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缩小酌定量刑情节范围,对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条件具备、时机成熟的酌定量刑情节,应尽快通过立法程序使之法定化。
(2)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过错责任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导致侦查机关对被害人过错的重视程度还不够,往往将工作重点放在对有罪证据的收集上,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收集。
笔者基本赞同此种观点的看法,认为将被害人过错规定为法定的量刑情节是可取的,但目前已成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其理由主要在于:
(1)“过错相抵”的法理依据。“过错相抵”,即被侵权人的过错与侵权人的过错能够进行相互抵销或抵减,通过对被侵权人与侵权人相互利益损害计算的方式平衡双方的权益救济途径和方式,从而达到公平保护各方权益的目的。在行为人激情和义愤状态下实施的杀人案中, 由于被害人失去了生命,所以被害人的过错与行为人的过错显然是不能相互抵销的,所以有追究行为人杀人行为法律责任的必要。但是法律在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前提下,按照“过错相抵”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忽略掉对犯罪者权益的保护。在对因激情和义愤实施杀人者进行量刑时,按照“情节较轻”处理合乎基本的“过错相抵”法律原则。
(2)司法解释依据。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里,涉及到有关刑事被害人有过错如何量刑的内容,即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该内容很快被各级法院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广泛运用,且不局限于上述两类罪名和判处死刑的案件。一些非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根据实际情况,被害人一方确有严重过错,在没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时,对这一精神也予以贯彻适用。在一些非死刑案件裁量时,结合其他法定酌定情节,对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也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如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也都有相关规定,都要求将互动关系中的犯罪人因素和被害人因素作为分析案情的着眼点和归宿,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量刑的重要根据之一。
(摘自《刑罚适用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孟庆华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