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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中受托人与买方恶意串通,卖方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17-04-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刘子栋诉称,辛子乔基于王晓丽委托,帮助其出售金马小区309号房屋。2013年3月18日,经商定,辛子乔同意我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将涉案房屋。当日,辛子乔收取我定金6万元。2013年3月28日,我与辛子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王晓丽支付房款190万元,王晓丽向我出具收条(包括定金)。此后,王晓丽迟迟不配合我办理房产过户及交付事宜。严重违反合同中2013年4月6日交付房屋的约定,故我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王晓丽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王晓丽尽快为我办理309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晓丽承担。
  二、被告辩称
  王晓丽辩称,2013年3月15日,由于买家钱森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随即以刘子栋(刘子栋是钱森前夫的婆婆)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本案中涉及的所有合同等文件中刘子栋的签名均是钱森代签。当时我不在国内,并不知辛子乔的行为已经超越我的授权(仅委托辛子乔代为联系客户,定价等事宜并没有委托给辛子乔)。2013年3月20日,我回国同钱森交涉,其表示要用我的房屋作抵押借高利贷,以我的名义向高利贷出借人王飞借款190万元,办理了借款手续。2013年3月23日,前述借高利贷事项在国立公证处做了笔录。王飞向我支付190万元,加上钱森收到的定金,截止到当日,共收到原告方购房款196万元。同时我向钱森交付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并出具196万元的收条。几天后我越发感觉事情不对,便急忙将196万元退给王飞,挂失房本,并请求国立公证处不要出具公证书,国立公证处同意可以在双方到场的情况下解除公证,但是钱森要求双方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3月28日,我被迫与钱森签订购房合同。故我认为最开始双方达成的只是买卖意向,因为合同中并未约定中介、网签、付款方式等具体条款,且合同中手写处属于刘子栋擅自添加的内容,我并不知晓。2013年3月28日与钱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我将房款退后,钱森也并未表示异议。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并且反诉要求撤销我与刘子栋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刘子栋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反诉费由刘子栋承担。
  三、被反诉人辩称
  刘子栋针对王晓丽的反诉辩称,不同意王晓丽的反诉请求。2013年3月28日当天王晓丽与三人同行:其前夫、朋友、王晓红,双方先付全款,后签合同、做公证,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情形。王晓丽是因为房价上涨,想毁约。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晓丽的全部反诉请求。
  四、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王晓丽取得30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3月8日,王晓丽向辛子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辛子乔代为处理301号房屋的有关交易事宜。根据网上下载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金马地区房屋均价走势图,2013年2月该地区房屋均价为每平方米40000元,2013年4月以后,均价接近每平方米6万元。庭审中,王晓丽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接谈笔录,并有陈述:我认为整个交易过程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周边房屋的价格当时每平米已经在6万元以上,但是与钱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每平米还不到4万元;第二,我和王飞在公证处签订190万元借款协议,又向刘子栋出具收到196万元房款的收条。所以我认为钱森存在欺骗、胁迫的嫌疑,应当予以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五、法院判决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撤销王晓丽与刘子栋于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六、律师点评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明显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虽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受害方可以行使撤销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本案房屋买卖过程中,多次出现有违交易习惯及常理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王晓丽的合法权益,导致王晓丽在对房屋买卖行为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晓丽反诉要求撤销其与刘子栋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刘子栋与王晓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仅对购买房屋的具体地址、建筑面积、总购房款、付款期限、交付房屋的时间及税费承担进行了约定,对于网签时间、产权过户时间等重要内容均无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在绝大部分房款已经支付的情况下,不对网签时间及产权过户时间进行约定,有违常理。根据王晓丽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争议房屋的均价应当在每平方米五万元左右,双方按照每平方米40000元以下的价格进行交易明显有违常理,故可以认定王晓丽对该房屋买卖行为存在重大误解,且交易价格显失公平。根据国立公证处的接谈笔录及刘子栋在庭审中的陈述了解到:钱森将出借人介绍给王晓丽,要求王晓丽以自己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向出借人借196万元,从而作为钱森向王晓丽支付的购房款。随后通过又要求王晓丽向刘子栋出具收据,证明收到购房款196万元。前述两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在形式上造成王晓丽收到购房款196万元的假象。上述一些列行为可能令王晓丽面临争议房屋归他人所有、欠外债196万元的局面。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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