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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读: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反诉请求和主体资格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7-04-01    作者:110网律师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之一即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该种民事权益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对于普通债权,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

案号一审:(2016)青民初118号

【案情】

2014年8月21日,原告经与被告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昆玉公司)协商后,昆玉公司将其修建的位于青海省化隆县2013化房预售证第007号项下昆玉大厦11638.87平方米的酒店及1722.98平方米来的商铺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化隆县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登记备案,原告依约向昆玉公司支付购房款1500万元整。后原告准备支付余款时,听说被告已将此房全部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降低损失,停止付款,到相关部门了解,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刻向公安部门报案,民和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民和县公安局调查阶段,原告才得知青海省高级法院已就该房产抵押权作出判决,判决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泰阳公司)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认为青海省化隆县2013化房预售证第007号项下昆玉大厦部分房产原告系合法产权人,该判决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

2016年6月22日青海泰阳公司与青海昆玉公司、格尔木昆玉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木昆玉公司)、冶熊梅、马福元追偿权纠纷上诉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并做出(2016)青民终45号民事判决,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原告马强以其系该判决第二项下化隆县群科新区府西路昆玉大厦部分房产合法产权人为由,于2016年10月15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青民终45号判决中关于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328号判决第二项中青海泰阳公司对其所享有的13361.85平方米房产优先受偿的判决并确认其对该房产的所有权。青海泰阳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本诉原告马强承担其为应诉支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104000元。

(2016)青民终45号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冶熊梅向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青海泰阳公司与冶熊梅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青海泰阳公司为冶熊梅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格尔木昆玉公司与青海泰阳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马福元向青海泰阳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分别承诺对冶熊梅与青海泰阳公司形成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马强与青海昆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对抗青海泰阳公司已经在先取得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抵押权登记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马强在没有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与青海昆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不得对抗我公司已经在先取得的抵押权。即便是昆玉集团向其故意隐瞒了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其也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通过请求青海昆玉公司返还己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方式主张权利。
 
案涉房屋所有权依法属于青海昆玉公司,马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马强在《民事起诉状》、《情况说明》中陈述的案件情况,其与青海昆玉公司只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进行了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并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青海昆玉公司。马强以预售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为由,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违反法律规定。当日,青海泰阳公司与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青海泰阳公司依约为冶熊梅向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因冶熊梅向西宁小贷公司的借款到期未还,致使青海泰阳公司向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22日,青海泰阳公司以青海昆玉公司、格尔木昆玉公司、冶熊梅、马福元为被告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西宁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5)宁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为:原告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化房预售证第007号预售许可证项下,位于化隆县群科新区府西路建筑面积为22040.43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价值范围内就上述债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宣判后,青海泰阳公司和冶熊梅均不服,向青海高院提起上诉。青海高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青民终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二字第328号判决第二项内容。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自我救济程序,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不但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还应当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中,马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青海省化隆县2013化房预售证第007号项下昆玉大厦部分房产其为合法产权人,而青海高院判决泰阳公司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抵押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马强与昆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得对抗泰阳公司已经在先取得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马强与青海昆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在(2016)青民终45号追偿权诉讼一案中,马强并不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之一即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该种民事权益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对于普通债权,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本案中,马强与昆玉公司无论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均基于双方的约定,属于普通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范畴。案涉判决第二项内容未侵害原告马强的民事权益。

据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裁定一:驳回原告马强的起诉。裁定二:驳回青海泰阳公司的反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原告马强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2016)青民终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是否损害马强民事权益,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三)关于青海泰阳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断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从两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主体资格;二是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损害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

1.主体资格的判断。

主体资格,即适格的原告。

第一,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他的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以本诉的原、被告作为被告。

第二,必须是第三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此处的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成为前一诉讼的第三人,而不是指未实际参与诉讼的过程。

第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不适用延长、中断、中止的规定。

2.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第一,裁判文书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内容部分错误或者全部错误。此处的错误仅限于实体错误,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第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本案中的马强既不是(2015)宁民初二字第328号的原、被告,也不是(2016)青民终45号的原、被告。而青海泰阳公司、昆玉公司、格尔木昆玉公司、马福元、冶熊梅都是一审、二审的原被告。马强觉得此前判决损害了他的民事权益,因此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也是法律设立此制度的目的,为第三人提供参加诉讼的主体地位,防止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损害第三人的正当民事权益。

但是,在本案中,青海泰阳公司的抵押权登记时间2013年10月10日早于马强与青海昆玉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的时间2014年8月21日,并且抵押权进行了登记,而房屋预售合同并没有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泰阳公司的有效抵押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所以也就不存在此前生效的判决损害了马强的民事权益。其二本案中,马强与昆玉公司无论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均基于双方的约定,属于普通债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马强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范畴。因此案涉判决第二项内容未侵害原告马强的民事权益。

综上,几个条件的判断与分析,马强并不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二、反诉的提起。

1.反诉主体的特定性。反诉中的原告只能是本诉中的被告,反诉中的被告只能是本诉中的原告,双方只是地位的互换。

2.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与本诉所依据和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相同。例如,原告请求给付赡养费,被告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原告、被告的请求依据和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基于同一收养法律关系。

3.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有某种牵连。例如,甲乙两车相撞,甲请求乙赔偿因为撞车而给其造成的车载货物的损失;乙反诉请求甲赔偿因撞车而给其造成的车身破损、人身伤亡的损失。本诉与反诉基于撞车这同一法律事实。

再例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本来就是无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买卖合同交货,被告提起反诉,说合同本身无效,要求依法撤销。

4.反诉与本诉不是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是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基于抵消目的而发生的诉的理由上的联系。

提出的请求也应纳入反诉的范围。之所以把关系也界定为牵连性,其意义是有利于在诉讼中借反诉抵消本诉而免去不必要的重复清偿活动,并且使被告免遭原告一方无清偿能力的后果。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供乙经营商店,乙没按期交付房租。甲碍于情面也没向其追索,于是甲向乙赊购一批商品抵租金。后来,甲乙闹纠纷,乙起诉甲要求反还商品价款,甲反诉,要求乙偿还所欠租金。甲乙间请求即非同一法律关系又非同一法律事实。乙起诉请求给付价款,甲反诉请求给付租金,双方的诉讼标的都是货币。如果被告请求数额大于原告请求数额,反诉即可以吞并本诉;如果被告请求数额小于原告请求数额,反诉即可抵消一部分本诉请求,使本诉请求部分失去意义。这完全符合反诉的抵消、吞并本诉请求的目的。

5.反诉只能在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反诉的性质和作用决定了反诉需要由同一法院与本诉合并审理,应与本诉适用同一法律程序。如果审理时发现反诉不成立,应裁定驳回反诉;审理之前发现反诉不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

在本案中,青海泰阳公司提起反诉,是为了要求承担律师费,显然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反诉无法吞并本诉,两者互不抵消。因此反诉不成立。但是已经开庭审理了,所以只能裁定驳回反诉。由于反诉和本诉无法合并审理,因此与本诉分开需要做两个裁定,证明没有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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