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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例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7-03-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某源农村小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告萍乡市某水电有限公司。2005年4月28日,被告公司举行下属水电站的租赁经营公开招标会,经公开竞标,马某某以最高价中标,获得被告公司下属水电站五年的租赁经营权。5月1日,马某某与被告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对租赁期限、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马某某向被告公司缴纳了押金及承包款。5月18日,被告公司向马某某交付了下属水电站的部分租赁财产及抄录移交了供电使用的法定计量装置有功电能数值。此后,马某某对该租赁水电站财产开始使用、收益。后双方因经营管理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租赁被告公司下属水电站经营期间己向被告公司供应了电量的法律事实。

  另查明,2008年12月4日,马某某向工商局预先核准个体名称为某源水电站的个体工商户;同年12月19日,工商局批复某源水电站成立;2010年5月,经工商局批准,某源水电站名称变更为某源农村小型水能电站,2014年3月,马某某拟将某源农村小型水能电站转型升级为企业,并向工商局申请预先核准。2014年7月22日,工商局批准某源农村小水电供电有限公司成立。

  【裁判】

  法院认为,作为民事主体要成为诉讼案件中的适格主体,必须要与诉讼案件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所涉纠纷为合同纠纷,从本案双方提供并均无异议的《租赁经营合同》来看,合同的签订方为被告公司与马某某,即该合同的主体为被告公司与马某某个人,即被告公司与马某某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主体;那么,本案原告某源公司的起诉就存在原告某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既然合同主体为被告公司与马某某,那么就存在原告某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某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批准由某源农村小型水能电站(个体工商户,业主马某某)升级为公司的,而原告某源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股东有马某某、林某某,那么原告某源公司与马某某就是不同的民事主体,马某某只是原告某源公司的一名股东,从民事主体来讲,马某某不能代替某源公司,某源公司也不能代替马某某,同理在本案中,某源公司与马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相互代替或混同,即原告某源公司不能成为《租赁经营合同》的合同主体及因该合同所发生的法律纠纷的民事诉讼主体。综上所述,原告某源公司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也不能提起本案诉讼,故法院依法裁定应驳回原告某源公司的起诉。

  【评析】

  何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一般是指,案件当事人自身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的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可以成为合格的原告的人,只能是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以上述案例为例,原告,即可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一方,应为签订合同的一方;而无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为原告。

  在本质上,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尖锐冲突,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关系。通常情况下,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可以作为原告的委托人帮助其处理与案件有关的事务。诉讼的结果直接受当事人合格与否的影响。在法庭上,我们有时会遇到被告反驳原告称“你不能告我”,或者“你没有实体权利,你不能当原告”。这时,法院就要审查当事人主体资格并作出判断,这即为当事人诉讼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即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因此,法院是不予受理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提出的诉讼的。即便是法院受理了此类案件,也会被驳回起诉。

  “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在某一特定的案件中有资格成为原告或被告,在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并由此受人民法院所做判决的约束。而诉讼实施权,即为适格当事人就具体的案件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的权能。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通常来讲,应以当事人是否是此类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是说以本案诉讼标的主体为标准。以这一标准为基础,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提起以这一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为诉讼标的诉讼,通常作为当事人就是适格的。符合上述条件,成为适格的当事人,法院的裁判才具有实际意义。

  由此可见,确定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于处理案件是非常重要的,也只有确定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法院才可以受理和审理案件并做出有意义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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