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引致的工伤事故中伤者是否能获得双重赔偿
[案情]
2006年12月27日,四原告傅某一家的亲属姚某,系被告某钢铁公司职工,在乘坐被告的车出差时,与熊某的车相撞,造成姚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熊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1月1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姚某的死亡为工亡。同年1月19日,四原告与熊某的父亲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熊某赔偿姚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家属误工费共计32万元,该款已当场给付了四原告。由于不能就工亡抚慰金与被告某钢铁公司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3月13日,四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其请求未得到该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四原告傅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亡抚慰金25万元。
[分析]
(一)姚某与被告某钢铁公司、第三人熊某在该工伤事故中构成怎样的法律关系
1、姚某与被告某钢铁公司间的工伤保险关系。此种关系以劳动者姚某与被告某钢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只要发生了工伤事故,在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害劳动者之间就产生工伤保险关系,劳动者享有请求工伤赔偿的权利。并且,无论该伤害行为是来自用人单位还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劳动者享有的这一权利都不受剥夺。因此,在该工伤事故中,被告某钢铁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2、第三人熊某与姚某的民事侵权关系。第三人的过错及行为的违法导致了工伤事故的发生,给劳动者造成了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以金钱给付补偿劳动者所受损害的民事责任。因此,第三人熊某与劳动者姚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侵权法调整,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在该工伤事故中,熊某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二)原告傅某一家能否就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兼得
对因第三人侵权引致工伤的赔偿,我国当前立法不够明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没有规定如何解决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问题。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肯定了工伤职工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法院对劳动者的诉讼权利,即程序上权利的支持是明确的,但法院是否也同时支持劳动者的实体权利,则没有作出规定。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也只是规定,劳动者在受到伤害并已获得民事赔偿,经过仲裁程序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以工伤职工已经享受民事赔偿为由而拒绝受理工伤案件,明确了工伤职工受到伤害后享有请求工伤待遇的“诉权”,但没有涉及到受害职工能否同时享有工伤待遇这一实体权利的判断。目前在审判实务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争论较多,至今都没有形成定论。
在本案中,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要求和民法的公平、等价原则,遵循“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国际公认的基本准则,原告傅某一家不能双份获得损失赔偿,其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因为损害只有一个,若采用双重赔偿,使得获赔总额超过实际损失,则会产生溢出的额外收益,有违侵权民事责任和工伤保险立法的初衷,并且从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得不出“一个伤害获得两份赔偿”的结论。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在于使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功能是补偿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四原告已经获得了足额的赔偿,且实际赔偿额超过了工伤待遇补偿金额,又依《工伤保险条例》再主张工伤保险给付,则其获得的总和就会超过四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害,也就从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观念,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因此,本案中的原告傅某一家在获得了第三人熊某给付的人身损害赔偿32万元后,要求被告某钢铁公司支付工亡抚慰金25万元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