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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谈《第三人侵权致工伤,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发布日期:2011-09-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5月,原告谭某、被告江西环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定《员工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间内的一天,原告从公司骑自行车下班至回家途中,被小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确定肇事司机胡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谭某先后在几家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 89265.5元。后因原告与肇事司机胡某、车主张某等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谭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胡某等赔偿谭某医疗费等12万余元,原告按责已获得赔偿。之后,原告以工伤待遇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按工伤待遇要求被告赔偿。

【分歧】

此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获得了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可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可否重复赔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参照合同法第第一百二十二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谭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后,不能再以工伤待遇进行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当事人而获得的一种补偿,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关系当事人而获得的一种赔偿。所以这两者并不冲突,可以同时获得。但是工伤保险赔偿是遵循“补偿性原则”,是对劳动者实际损失的补充赔偿。对于原告已发生的实际损失部分应当采用“补充原则”。



对三位作者的观点在此不再赘述,现阐述自己的观点,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这里补充几点:



首先,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形成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是独立于受害人单位而存在,侵害人并不能因受害人享受工伤待遇而免除侵权赔偿责任。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均专门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抵消、减免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并非商业保险,故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从而决定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二种不同的请求权。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故意或过失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导致损害后果,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显著的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所依据交通安全法规、《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就是说,是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关系,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显著的特点是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因此,对这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

第三,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精神为: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新修改条例为三十九条),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综上可鉴,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我国的司法解释是支持双重赔偿的。受害人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同时并不能免除侵权的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坚持第一种观点,若受害人先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后,没有实际得到经济赔偿,随后就失去请求肇事者要求赔偿的机会。对受害人就不公平,或者得到经济赔偿,可对肇事者就得到“免责牌”,虽然够上刑法的会治罪,但是在经济上他们可以合法“逃之夭夭”。这样就放纵了这种侵害行为,给社会带来危害;再者,受害人也不可能准确选择起诉谁,才是最能完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被告,因此持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曹茂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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