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国晖经典案例之一起连环相撞案涉及的多个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7-03-24    作者:长沙国晖律师
长沙知名律师事务所国晖律所以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商事诉讼等专业领域,尤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有着十分丰富的办案经验,下面就来探讨国晖所的一起经典交通事故案例。
【案件简介】
原告周某。
被告刘某。
被告周某。
被告望城县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xxxx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xx号办公楼1-5楼。
负责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东路xx号。
负责人廖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诉称:20147182105分许,周宗x驾驶湘Axxx号小轿车沿长沙市开福区苏家托高架桥xx号路灯杆地段由北往南行驶时,遇被告刘某驾驶湘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苏家托高架桥xx号路灯灯杆地段由南往被冲过中央隔离墩,发生湘Axxx号小轿车前部与湘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右部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刘某、周某,原告周某及案外人周文x、周宗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长公交开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某驾驶的湘Axxx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某,该车在被告xx保险长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47天。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计自行花费医药费14879.79元,护理费12200元,购置轮椅费900元。20141024日,经湖南省xx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予1人护理,出院后予1人护理30日。因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x器具辅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94067.54元。
二、被告刘某、周某、某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垫付了50546元。被告周某已经在被告xx保险长沙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被告周某的辩论意见。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周某的意见。
被告xx保险长沙支公司辩称:
一、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共发生了两次事故,法院应当查明第二次事故对原告伤情的影响。
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保险长沙分公司辩称,被告xx长沙分公司系无责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只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限额是1000元,伤残限额是11000元,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争议焦点】
雇佣关系雇主责任承担问题?被挂靠物流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无责车辆的责任承担问题?
【处理结果】
湖南省xx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周某事故赔偿金共计162276.82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事故赔偿金共计12000元;
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赔偿金3781.97元,被告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应履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被告刘某系被告周某雇请的司机,刘某与周某系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由雇主周某承担侵权责任;刘某驾驶的湘Axxx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物流公司,系被告周某挂靠于被告某物流公司名下,被告某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连环相撞的车辆中,黄某驾驶的湘Axx号货车在被告xx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伤者。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经过充分的准备,运用娴熟的代理技巧为代理人据理力争,最大的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