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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谈高危作业致未成年人损害的几个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2年1月13日(星期日)16时左右,一列铁路货物列车进入孝义市某铁路分局管内的万安火车站区内,等候加补机车。期间,家住火车站旁某村6岁的幼童杨某与伙伴进入没有封闭的站区,到上述货物列车尾部最后一节车厢下玩耍,数十分钟后该列车开出,杨某被火车轧伤。杨某先后经多家医院治疗仍造成左前臂中上1/3处、左下肢小腿中上1/3处被截肢,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2003年杨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铁路分局赔偿因其管理疏忽而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终生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的维修等费用)共计75万元。

    该案在一审中,原、被告认可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总计369 129.66元。

    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归责原则及法律适用; 2、精神损失费、终生护理费、残疾用具的维修等费用能否列入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铁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除了物质损失外,也包括精神损失。作为未成年的幼儿,身体被截肢,除肉体上的痛苦外,也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赔偿额度应综合杨某的受害程度、被告某分局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确定;受害人杨某安装假肢后,每年需1500元更换接受腔、脚板的费用亦属更换假肢的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此笔费用为6.9万元;终生护理费及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火车有自己固定的轨道,在站内和区间内铁路线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等会发生危险,是一般性常识。国发(1979)178号文件转发的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当时重新修订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将上述行为列为禁止性行为,相对人有自觉遵守的义务。原告进入铁路作业区内停留车下玩耍,被火车轧伤致残,显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但其毕竟是未成年的幼儿,没有行为能力,其父母作为监护人理应倍加看护,确保其人身安全。而本案中其监护人明知村外火车站铁路作业区存在危险,而放任其外出玩耍,无人陪同看护,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应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火车是高速运输工具,铁路作业人在操作过程中,应注意避免铁路作业对周围环境中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万安站工作人员正常作业亦无违章,虽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未成年人在铁路作业区玩耍,其注意程度尚有不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应负一定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1条,判决:被告某分局承担损害赔偿总额438 129.66元的20%的赔偿责任,即87626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其余由原告及监护人承担。 

    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准。火车从万安站开出后,才发现杨某被火车轧伤,根本不是注意程度不足,而是开车时没有观察周围环境。原判未能分析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有意把责任推给监护人;原判适用法律方面错误。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指的“承担责任”是指生活上的抚养和教育责任,而不是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有过错,原审判决也已认定,就应当依此项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一审判决只让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失的20%,显属不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本案侵害人是某分局,受害人即使有过错也只是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审法院把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曲解为受害人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事的是高速运输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判决。

    被上诉人某分局辩称:上诉人人身伤害是其自己钻入火车下玩耍所致,其行为被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免责。按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发(1979)178号文件、铁路法第58条规定,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擅自进入铁路工作区造成伤残事故,应由上诉人本人和未履行监护责任的父母承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不仅对被监护人进行抚养、教育,还要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本案正是由于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造成的,故应由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按章作业,在目前科学可能情况下,列车装有列尾装置,能保证正常情况下列车的安全运行。但本案上诉人钻入列车下面的行为情况特殊,非一般人所能预料,非一般装置所能防止,也大大超乎被上诉人的预料和现有科学水平情况下被上诉人所能采取的防护措施。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从事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及铁路法“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侵害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对适用无过错责任时的免责条件是有严格规定的,除了法律一般规定的不可抗力外,民法通则第123条及2003年10月23日全国人大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均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损害。铁路法规定的是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自身原因一般解释为受害人的故意。受害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视为故意,受害人的故意包括直接和间接故意。免责条件是侵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除外责任。侵害人要免责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侵害人没有过错;二是受害人存在侵害人可以免责的情况。在本案,就侵害人而言,其在所属的万安站区有村庄,村庄与铁路之间没有任何防护,铁路作业时亦未派人看护,侵害人应当预见到村内的小孩可能会到铁道上来玩耍,却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便启动火车机车,显然存在过错。就受害人而言,其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不存在故意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因为法律规范的主体是有行为能力人和特定情况下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还作了特别的保护,规定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从以上两方面分析,本案不存在受害人免责的条件,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受害人杨斌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其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护职责。该村庄位于铁路站区区间内,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未采取更为有效的看护措施,对造成被监护人杨斌被火车轧伤致残存在过错,可以依法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人不得以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为由,将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侵害赔偿责任转嫁给监护人。根据本案侵权责任的承责原则和侵害人存在的过错,被上诉人对受害人杨斌被火车轧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杨斌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被上诉人赔偿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本案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关于一审中双方认可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共计369129.66元,为双方协商一致所确定,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针对精神损失费、终生护理费、残疾用具的维修等其他费用能否列入赔偿范围的争议焦点,判决确定每年需更换接受腔、脚板的费用共计6.9万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双方对此均未上诉,应予维持。据此,本案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总计为438 129.66元,按上述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某铁路分局应赔偿杨斌262 877元,其余部分由上诉人的监护人自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针对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赔偿杨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亦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责任认定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第131条、铁路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某分局赔偿杨某身体损害所致损失87626元部分;二、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某分局赔偿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部分;三、某分局赔偿杨某身体损害所致损失262877元; 

    二、本案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铁路运输作为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其在经济发展的进程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不可或缺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并且,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和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铁路列车的通车里程在不断延长、运行速度在不断地提高乃是有目共睹的事实。铁路列车越来越繁忙地穿梭于人口稠密的城镇、村庄,从方方面面在极大地改善百姓的生活品质,但同时也可能给周围人群带来不安全的环境。因此,铁路运营中造成人员伤亡时有发生。较之前些年,现今的受害人及家属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且有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协助,铁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家属越来越多地欲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铁路法院受理的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正是在这一系列综合背景下呈逐年递升趋势。在这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有一类案件较为典型,即未成年人在玩耍时进入铁路作业区,被列车轧伤致残的案件。这些受害人中,大的十几岁、小的才二、三岁。在处理这类未成年人诉铁路运输企业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法院除面临着一般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适用归责原则、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外,还面临着在未成年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过错情况下,高危作业人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文即结合本案试从这两方面进行探讨。 

    (一)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我国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承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从无过错责任原则形成的历史看,该原则首创于1838年普鲁士王《铁路企业法》。该法律确认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害,铁路公司不得以无过错为由免除赔偿责任,这个法律几经修改,不仅适用于铁路运输,而且广泛适用于电车运输、采矿等各种存在风险的工业部门。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西方各国通过特别立法和法院判例,纷纷在火车、汽车、航空、航海、电气、核能利用、科学实验等危险性工业中采用无过错责任,以调整工业灾害中企业主与雇佣工人及其他受害人的关系。1922年由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明文规定了危险业务责任。该法典单独列出条款,把危险性工业称为高度危险业务,确认源于高度危险业务的损害负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设立目的也在于敦促高度危险作业人加强安全防范意识,最大限度地保护周围人群的人身、财产安全。我国民法通则将从事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确定为无过错责任。关于火车是否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曾有争论。

    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铁路列车的运营速度大大低于发达国家,因此不应列入高速运输工具范畴。有人提出,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应当根据其时速确定,超过一定时速才能称为高速运输工具,否则不能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看待。笔者以为,不能单纯以速度的快慢来认定铁路是否为高速运输工具,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起源及目的看,更应着眼于铁路运营是否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众所周知,一旦被运行的列车碰撞、碾压,产生的后果必然是非死即伤,尽管有时列车行进速度并不高,但损害后果同样也是非常严重。另外,火车的速度是变化的,启动和停车阶段慢,中间运行阶段快。所以,认为以火车运行的时速来确定其造成损害的归责原则是机械、片面、不科学的,更是没有法律根据的。随着人们普遍对高度危险作业认识的深入及法学研究、民事审判实践的深化,火车系高速运输工具、铁路运营为高度危险作业已成为一种共识。那么按照以上关于高度危险作业及无过错责任产生的背景和目的介绍和分析,铁路运营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是顺理成章的事。但是问题并非如此简单,审判实践中,铁路运营中造成人身伤害应如何承则一直存在争论,根本原因在于对铁路法的规定认识不一。1990年颁布的铁路法中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同时规定,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有观点认为该条与民法通则第123条存在冲突和矛盾,又由于铁路法颁布在后,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另一观点认为,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扩大了免责事由,与民法通则相冲突,应为无效,审判中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可以说,由于没有来自于权威部门的解释,民法通则与铁路法规定是否存在冲突的不同认识一直存在,导致此类案件如何适用归责原则一直扰着审判实践,而这些不同认识也在受害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中集中体现。就同一损害事实,受害人往往援引民法通则第123条主张铁路运输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故意行为,铁路运输企业作为高危作业人对其作业中造成的损害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铁路运输企业则引用铁路法58条主张损害发生是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根据铁路法58条免责条款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关于两法适用问题,受害人认为,根据上位法效力的优先性,应适用民法通则;铁路运输企业认为,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应该优先适用铁路法。

    另有第三种观点认为,两法并不存在冲突,铁路法第58条是对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具体贯彻和运用,两者均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其实铁路法第58条“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民法通则123条的从事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已对从事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原则作了规定,有关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单行法、部门法不可能作出不同的规定。故对铁路在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该是明确的。

    (二)如何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定免责条件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是否构成铁路运输企业法定免责条件

    既然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该如何确定免责条件呢?解决问题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和解释铁路法58条的免责条款,即“受害人自身原因”的含义。铁路运输企业认为:火车有固定的轨道,如果没有受害人侵限的事实就没有被轧伤亡的损害后果,受害人伤亡原因是由于其侵入铁路线路造成,属于铁路法58条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这一免责条款,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如果这一抗辩理由成立,那么可以得出:凡是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均可不能承担责任。因为受害人不去铁路轨道,就不会发生人身伤亡。显然,这样理解“受害人自身原因”与设定无过错责任这一归责原则的立法目的是相背。笔者认为,在理解铁路法这一专门法时,不能断章取义、孤立地去理解和解释

    “自身原因”的含义,应该结合民法通则123条,以及其他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款的规定。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定免责事由除法律一般规定的不可抗力外,民法通则第123条和2003年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规定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参照民法通则和上述司法解释有关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情形的规定,笔者认为,对铁路法第58条关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含义应理解为:1、不可抗力;2、受害人的自杀、自伤;3、受害人破坏设施或其他违法犯罪引起的事故;4、受害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同时应该明确,发生上述情况造成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亦应当根据原因力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铁路法58条对“自身的原因”的免责条款仅列举了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两种情况,其他情况怎么办?法律调整不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怎么办?这些均未规定。且这里讲的是“违章”,如果违的是铁路部门的规章,可以作为免责的法律依据吗?特别是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时,其进入铁路作业区被撞压伤亡是否属于“自身的原因”呢?

    笔者以为,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特点决定其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对铁路作业区这一特定危险场所玩耍可能产生的后果不能完全、正确、清醒的认识,所以其在铁路作业区玩耍不存在自杀、自伤的目的,又因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并非法律所调整民事义务主体(法律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有特别规定除外),其在铁路作业区玩耍也就不应属于违法犯罪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其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不存在有无过错,故不能认为是其自身的原因。同时,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我国法律还对未成年人做了特别保护,规定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但有观点认为, 即便人身伤害损害后果的发生非受害人自身的原因,但由于对未成年人有抚养、教育义务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侵入铁路限界,造成人身损害,应由监护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不应承担责任。笔者以为,根据我国监护制度的法律规定,被监护人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被监护人有财产的,从其财产中赔偿,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赔偿的,由监护人赔偿。而被监护人受他人侵害造成人身伤害损失的,由侵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与被他人造成损害时,其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不能把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监护人的责任等同于未成年人被侵害时监护人的责任。未成年人作为受害人被造成人身伤亡的,侵害人应当依法承担过错或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责任不应因为监护人的过错而被替代。而且,监护人并非未成年行为人,监护人的监护过错不等于行为人的行为过错,由于未成年人不是法律所调整民事义务主体,不存在主观过错问题,故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综上,在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不能构成铁路运输企业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免责事由。但监护人其未尽监护职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过失相抵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监护人有证据证明已尽到监护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如此,既可以敦促高危作业企业采取更为有效防护措施,进一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又可以警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加强监护职责,以期社会到家庭最大可能避免未成年人人身伤害发生的可能,真正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后语:

    社会发展的规律已然证明,社会的欲加文明、进步,人的生命价值亦会欲会得到彰显和重视,这也必然体现在国家的立法、司法和执法各个领域和环节。铁路运输企业作为高危作业人其在运营中造成人身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样也是在体现法律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关怀,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原因和目的是协调一致的。目前,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够清晰、明确,使得对理解和适用的分歧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法院判案的统一,虽然多年来,法官一直在通过案例分析、论文研讨等形式在解释争议,提出观点,但不可回避的是,在我们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官仅是适用法律的居中裁判者,其对法律的解释无论从论点到论据多么充分,其权威性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质疑,而质疑的后果也必然使得铁路作业人不易接受无过错责任这一加重其责任的归责原则,也不能使其从根本上在这一原则促动和指导下,自觉加强安全注意义务,采取更有效的措施,切实保护好周围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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