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纠纷案件 | (1)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 |
(2)没有登记结婚的,关于同居时间或举行婚礼时间的证明; | |
(3)再婚的,原离婚调解书、判决书或有关部门的证明; | |
(4)被告下落不明的,关于下落不明时间、情况的证明; | |
(5)一方或双方为现役军人的,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 | |
(6)一方智力有缺陷、患有性病、精神病的病情诊断等证据; | |
(7)一方因犯罪被判刑的,关于原判法院、刑期和服刑地点的证明; | |
(8)婚后感情的事实依据; | |
(9)一方有过错的相关证据; | |
(10)子女姓名、性别、年龄、生活状况的证明; | |
(11)养子女、继子女的有关证明; | |
(12)请求抚养子女的有利条件或其他条件的证明; | |
(13)请求给付抚养费数额的依据(双方工资或劳动收入等); | |
(14)财产名称、数量、价值的证明; | |
(15)财产性质(婚前、婚后或夫妻约定财产)的证明; | |
(16)储蓄、国库券、股票等财产的证明或相关线索; | |
(17)债权债务情况及性质(婚前、婚后、男女一方单独债权债务)的证明; | |
(18)住房情况(私房建造时间、面积、造价;公房户名、面积、间数、常住人口、分配来源)的证明; | |
(19)其他证据。 |
二、遗产继承纠纷案件 | (1)公安机关、医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日期的户籍资料或宣告死亡的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 |
(2)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的证明及遗产种类、数量及折价清单; | |
(3)被继承人生前债权、债务情况的证明; | |
(4)被继承人遗嘱原件,公证遗嘱的公证书,代书、录音或危急情况下口头遗嘱,及所附的两份以上证人材料; | |
(5)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形成抚育关系的继子女应提供收养、出生证明、形成抚育关系的证明材料; | |
(6)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亲笔书写的弃权书及有关证据; | |
(7)丧偶儿媳、女婿继承公婆、岳父母遗产的,关于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证明; | |
(8)关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要求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有关证明; | |
(9)医院关于继承人已怀孕的证明; | |
(10)其他证据 |
三、抚育费案件 | (1)离婚调解书、判决书或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 |
(2)工资、收入状况的证明; | |
(3)子女身体状况的证明; | |
(4)子女医疗费用票据; | |
(5)子女学习费用的票据及有关证明; | |
(6)其他证据。 |
四、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 (1)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 |
(2)各自抚育子女有利或不利条件的证明; | |
(3)各自经济收入情况的证明; | |
(4)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本人的意见; | |
(5)其他证据。 |
五、赡养纠纷 | (1)被赡养人的身体、经济、居住等情况的证明; |
(2)子女对被赡养人的赡养情况的证明; | |
(3)子女各自的收入、居住等情况的证明; | |
(4)其他证据。 |
六、监护权纠纷 | (1)监护权的有关证明,法定监护关系须提供户口簿或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指定监护须提供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书面或口头指定监护的证据; |
(2)被监护人身体、财产情况的证据材料; | |
(3)被监护人系精神病人须提供医院诊断证明; | |
(4)其他证据。 |
七、收养案件 | (1)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证明材料,公证收养应提供公证书,协议收养应提供协议书,事实收养应提供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材料; |
(2)养子女系未成年人的,应提供其出生证明或户口簿,以及送养人的姓名、住址; | |
(3)在解除收养关系时要求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应提供所支出费用的证据; | |
(4)养父母要求养子女赡养的,应提供双方的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 |
(5)共同财产的应提供共同财产的清单,共同财产为房屋的还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有债权、债务的,应提供债权、债务的证据材料; | |
(6)居住公房的应提供租赁关系的证明材料; | |
(7)其他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