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的运用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已得到法律的认可。在婚姻家庭案件中,电子数据也越来越多地被作为证据使用,如何运用和辨别电子数据证据,以便更好地维护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婚姻家庭律师要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可作为民事合同证据使用。2005年施行的《电子签名法》第七条“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则更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将“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证据的八大类型之一,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
电子数据,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电子数据律师业务操作指引(讨论稿)》,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数据内容更易被篡改或删除,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内容也就更难辨真假、取证程序更为复杂、提取方法和审查采信也更为专业。
在目前的婚姻家庭案件实践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形式更多表现为电子邮件,手机短信,QQ、微信等电子聊天记录,网站主页、微博及其私信等网页内容,以及录音、录像等多媒体文件。婚姻家庭律师在审查这些证据时,除了要根据证据的“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质证外,还要根据电子数据的特性,审查其是否具有原始性、安全性和完整性。同时,为了固定电子数据并使该证据得到有效采纳,应根据证据不同的形式,分别采取公证保全、法院证据保全、司法鉴定、申请法庭提取核对等方式取证。由于网络及电子数据具有的虚拟性,在对上述电子数据证据举证时,证明电子数据的发送主体往往存在着较大的难度,这就要求律师应结合不同的证据形式收集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一、 电子邮件
在婚姻家庭案件尤其是离婚诉讼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确认、离婚的协商、子女抚养及其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及财产的让步处理等来往电子邮件,是较常被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证据之一,原因在于之前的司法实践已普遍接受了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电子邮件的举证,如果该电子邮件是存在于电子邮箱服务商的服务器比如@126.com,由于相关当事人可以使用其用户名和密码在任何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就可以查看到该用户名所对应的电子邮件,故可以先提交打印的电子邮件内容,然后向法院提交申请,由法院主持双方在场的方式打开电子邮箱予以核对,这样取得的证据更容易得到确认。当然,如果该电子邮件是存在于如Outlook等本地电脑客户端,那么以公证机关公证的方式提交电子邮件内容是较好的选择。在进行公证时,律师应对公证保全的内容、要求和程序有充分的了解,以便审查公证书是否存在瑕疵。对于电子邮件的收发人主体的确认,除了对方自认外,还可以补充其他证据如对方单位通讯录,对方向电信、银行、社保、行政部门等第三方填报相关材料时提供的电子邮箱予以证实。
在继承案件中,通过电子邮件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呢?例如:某人生前向其子女发出了电子邮件,立下遗嘱对其个人财产作出处分安排,并在邮件后附上了经过认证的有其姓名的电子印章。该电子邮件显然体现了立遗嘱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其电子签名。根据《数字签名法》,“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五种有效的遗嘱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其中对自书遗嘱的要求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电子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签名的要求,但缺乏亲笔书写的要素,而《继承法》也没有电子遗嘱的形式规定。《电子签名法》第三条对此已作出明确的规定: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通过电子邮件所立的遗嘱因涉及到继承人身关系,并不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遗嘱形式,因而得不到法律的认可。
二、 手机短信
一方通过手机短信对诸如分居、婚外情、家庭暴力、吸毒、赌博恶习的承认,对配偶所作出的道歉和悔过,可以作为该方有过错的证据。在提交短信证据时,可以先提交记录发送号码、时间、内容的书面文件,在庭审时提供手机予以核对。当配偶分居时,短信证据效力相对较强;双方同居生活时,短信证据效力相对较弱,因为要证明该短信确是对方本人所发出有一定难度,我们不排除一方为了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而用对方的手机给自己的手机发送短信。对于短信证据,除了提交移动通信等部门有关手机号码机主所属证明外,一般还应提供含有短信发送、接收记录的通讯清单予以佐证。
三、 QQ、微信等电子聊天记录
夫妻之间的QQ、MSN等聊天记录,一方与第三者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夫妻之间感情交流、财产状况、一方有婚外情等客观事实,作为证据提交显然是可以的。但由于网络本身的虚拟性,电子聊天记录存在着不安全、易删改的特性,故取证方式可采用公证的方式进行。在举证过程中,如何证明虚拟QQ、MSN号码、网名确系对方所有或使用,是难点所在。除了对方自认、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外,也可以结合聊天的内容进行合理的判断和推测,比如该聊天内容涉及不为外人所知的配偶间的隐私或财产秘密等内容进行间接印证。
微信,作为智能手机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应用程序,它支持手机通过网络发送短信、语音、视频、图片和文字,支持多人群聊。其内容存储于手机上,同时兼有短信与电子聊天记录、多媒体视频等特点。在对微信进行举证时,可根据不同的提取内容,结合手机短信、电子聊天记录、媒体视频等取证方式进行提取。
四、 网站主页、微博及其私信等网页内容
个人在微博、博客、网站主页上发布的内容,只要能反映一定客观事实的,也同样可以作为婚姻家庭案件证据使用。比如,某“小三”在微博上晒其与已有配偶男友的“恩爱”相片、视频、男友为其购房付款的“恩爱小巢”,只要确认所晒相片或视频中该男的身份属实,那么该男的合法配偶方则可以公证的方式,保全该微博、博客、网站证据,以证明其丈夫有婚外情的事实。
对于微博私信,其性质类同于电子邮件、电子聊天记录,可以参照其举证方式予以提取举证。
五、 录音、录像等多媒体文件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作为不同的民事证据类型,但笔者认为电子数据应包含录音、录像等多媒体视频资料,实际上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则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列为同一证据类型。
在提交配偶一方有婚外情录音、录像等多媒体视频证据时,当事人往往担心该内容会否因涉及到第三者的隐私权而得不到法院对证据的认可。笔者认为,如果是配偶之间谈话的录音、录像,或者是对方实施家庭暴力的录音、录像,在录制时并不需要征得对方的同意,因为法律对此并没有强制性的禁止规定。在自己家中安装录音、录像设备所取得的配偶一方与第三者婚外情的视频材料,虽然会涉及到第三者隐私问题,但该证据来源于自己家中的合法取得,且其展示也仅用于法庭证明配偶的婚外情行为,并未扩散,因而是可以允许的。当然,在第三者家中私自安装录像则因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犯他人隐私而非法取得的证据,将得不到认可。
与录音相比,录像因有当事人的影像、活动状况、现场环境,其证据力相对更强。
在提交时录音、录像等视频材料时,一般需先向法庭提交光碟、光盘等复制件及对话内容的完整书面文字材料,在法庭证据质证时则提交录制时的多媒体设备及储存的原件予以展示、播放核对。
六、 程序文件、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其他电子数据形式
除了上述形式外,程序文件、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其他电子数据形式,只要能反映案件事实的,比如一方隐瞒对方而自行制作并存储在个人电脑上的反映夫妻财产状况、夫妻生活感情记录、婚外情记录等数据库、程序文件,另一方发现后,通过合法的方式如公证、诉讼证据保全取得的,往往也会得到认可。在对程序文件、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取证时,应注意由专业人员操作并按照特定的程序和方式,以一定的技术和设备进行。
在上述电子数据证据形式中,单一的形式往往存在着不能单独作为案件认定事实依据的情况,此时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并与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共同组成一个证据链才更有可能被认可。在取得证据时,还要注意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否则将可能因侵犯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者的隐私权而得不到采用。
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数据必将出现更多不同的表现形式。既然电子数据已从法律上确认为民事证据的一大类型,那么在婚姻家庭案件中,也将出现更多为法律所认可的其他电子数据形式,婚姻家庭律师应结合案件的需要,顺应并根据电子数据证据不同的表示形式,根据不同的要求采取如公证、申请证据保全、申请鉴定等方式固定、提取证据。而针对对方提交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抗辩方,也并不是一无所为,而应该从电子数据证据的原始性、安全性和完整性,证据所试图证明的主体,数据的易篡改性,特别是婚姻家庭案件尤其是离婚案件中配偶双方曾经亲密的关系、无隐私性,很有可能获知对方登录名、密码,以及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取得等方面进行抗辩,从而切实维持婚姻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