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无故解除劳动合同需赔偿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黄某参加了北京市某区主办的专场招聘会,经面试,被一家模具公司录用为销售部经理助理。2008年1月21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2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了2个月的试用期。黄某入职一段时间后,公司领导认为其工作态度十分认真,但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都不理想,与招聘时对空缺岗位的要求存在很大差距。2008年3月6日,该模具公司以黄某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决定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黄某认为,自己工作积极努力,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也正在快速提高,公司领导在未对其进行任何考核,也没有任何考核标准的情况下,片面地认为自己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是不合法的。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模具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审理后,判定该模具公司与黄某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行为,对黄某的申诉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该模具公司向黄某支付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
法官讲法:
本案首先涉及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是否符合用人单位录用条件及其判断标准问题。什么是录用条件呢?
录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依据岗位要求所提出的具体标准。用人单位针对不同的工作岗位向劳动者提出的录用条件和标准各不相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约定不同的试用期,主要是为了考察所招用的劳动者是否符合用人单位所提出的要求和标准。在试用期内,如果劳动者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和标准,双方将继续履行订立的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用人单位提出的录用条件和标准,或不能胜任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或岗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是否合格,应当以法定的最低就业年龄等基本录用条件和招用时劳动者的文化水平、技术水平、身体素质、内在品质等为标准。在具体录用条件和标准不明确时,才以是否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或岗位为标准。
本案中,该模具公司招聘时没有讲明具体录用条件,对空缺岗位也没有明确的岗位说明,并且也未提出相应的考核标准对黄某进行考核。因此,公司不能以领导主观判断其“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与招聘时对空缺岗位的要求存在很大差距”为由解除黄某的劳动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对于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必须在试用期内;若超过试用期,即便员工的考核结果不能达到要求,企业也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当真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该如何证明呢?
劳动者试用不合格,包括完全不具备录用条件和标准,部分不具备录用条件和标准两种。无论属于那种情况,用人单位都必须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明,否则就会因举证不能而无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如何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做好以下几点:
1. 在发布的招聘简章、招聘信息中明确录用条件和标准。用人单位在广告上发布招聘信息时,除了注明对职位的一些基本要求(如年龄、职业技术、学历等)外,还应对所聘职位的具体录用条件、岗位职责进行详细描述,并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再次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
2. 对劳动者进行一定的背景调查。核查劳动者是否提供了虚假个人信息,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应当告知用人单位的重要信息,如被证实劳动者有此类不正当行为,用人单位可视其为不符合录用条件。
3. 建立试用期的绩效评估制度,明确考核标准、考核方式及考核方法。用人单位制定的考核内容、评分原则及决定劳动者是否最终被录用的客观依据应当事先告知劳动者,并让其签字认同。
可见,只有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供需矛盾,才能妥善解决彼此的纠纷,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