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判缓刑 驻马店刑事辩护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1702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1年11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志浩、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qhn098号小型红色轿车,沿驻马店市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茂公司大门西侧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碰撞,致高某某死亡,后许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系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且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qhn098号小型红色轿车,沿驻马店市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茂公司大门西侧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碰撞,致高某某死亡,后许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50万元,高某某近亲属对许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16年4月16日22时30分许,她驾驶豫qhn098号轿车到刘阁街鸿运加油站加油,行驶至高铁高架桥西边时,看到路上有一人由南向北走,她听到“嘭”的一声,车的挡风玻璃撞烂。当时比较害怕,没有停车并将车开回家,后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2.证人证言
(1)王某(许某某女儿)证言,证明2016年4月17日1时许,母亲许某某从外面回家后称在刘阁开车撞到人,准备去投案。后她和大姨许景梅、姨夫张某某陪同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张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16日24时许,他回家时看到许某某在门口哭,称开车在刘阁乡高铁桥西边撞到人。后他和许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
(3)梁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17日6时30分许,他接到许景梅电话得知许某某前一天晚上开车出事。许某某驾驶的豫qhn098号小型轿车原是他的,2014年以两万元价格卖给许某某,但没有过户。
(4)王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17日1时许,许某某打电话称在刘阁路上开车撞到人,还没有报警,他让许某某去投案自首。
(5)张某、赵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16日22时许,张某驾驶豫qe341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阁高架桥西边时,看到路中间躺着一人,身边有一滩血迹,他们从该人身边绕行过去,未停车。
(6)胡某某(高某某妻子)证言,证明2016年4月17日上午,她接到电话得知高某某出事故死亡。
3.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方位、被害人尸体位置、路面血迹情况、肇事车辆撞击情况等。
4.鉴定意见,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照片,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应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及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
5.书证
(1)受案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证明2016年4月16日23时03分许,群众发现尸体后报警。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无责任。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6年4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4)协议书、谅解书、银行回执,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50万元(包括之前支付的2万元丧葬费),被害人近亲属对许某某表示谅解。
6.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17日2时许,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7.户籍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c1。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许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属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许某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请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持许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诉讼代理人所持许某某系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在发生事故后仍有生命体征,其死亡系因长时间得不到救治或遭后车碾压而致,故无法认定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代理人所持被告人许某某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本人驾车发生事故,且在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其供述与道路监控视频截图所反映许某某本人驾车的客观事实一致,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肇事后受他人指使而逃离,许某某的行为符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代理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艳梅
审判员:朱荣海
人民陪审员:王合理
二0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张金灿 驻马店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