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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解析房屋确权案件
发布日期:2017-03-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郑介民与庄云燕是母子关系,杨雄是庄云燕姐夫。涉诉房屋原是自来水厂的房产。1980年由自来水厂分配给案外人刘坤峰。1997年10月,刘坤峰欲将上述房屋出让给庄云燕。因该房屋是自来水厂自管房,庄云燕与杨雄协商后,杨雄同意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办理了房屋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1999年12月6日因该房屋进行房改,庄云燕按规定以杨雄的名义缴纳了房屋价款人民币6022.60元后取得该房屋80%所有权。杨雄将《标准价住房买卖合同书》、《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交给庄云燕。2003年庄云燕以郑介民的名义与纪伯伦签订《协议书》。将该房屋以46000元价格出让给纪伯伦。纪伯伦向郑介民支付了全部房款。同时,庄云燕将《标准价住房买卖合同书》、《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等原件交给纪伯伦。纪伯伦从2003年8月起管理使用该房屋至今。
  2012年8月29日杨雄以其《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住房交易所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6日杨雄向住房交易所缴纳10563.60元后,取得了上述房屋100%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因该房屋面临拆迁,杨雄到征收拆迁指挥部与其达成《旧城改造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的意向,双方确认诉争房屋拆迁款为人民币745000元。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征收补偿协议书》。
  纪伯伦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纪伯伦享有上述房屋80%所有权的拆迁款;本案诉讼费由杨雄、郑介民负担。
  二、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
  1、纪伯伦对所居住房屋的拆迁款享有80%即人民币596000元;
  2、杨雄享有拆迁款20%即人民币149000元。
  三、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庄云燕因与杨雄系亲戚关系,基于对杨雄的信赖,双方口头约定并经杨雄同意和认可,将其全额出资从案外人刘坤峰手中购买的自来水厂自管房屋登记在杨雄名下,双方的行为形成借名购房关系。
  尔后在该房屋进行房改时,杨雄明知购买该房屋所有权是基于自来水厂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仍在庄云燕缴纳房改房所有款项后,协助其办理了《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取得了诉争房屋80%所有权;同时,杨雄将《标准价住房买卖合同书》、《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等房屋资料的原件交给庄云燕,其行为是对借名购房的允诺,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庄云燕系该房屋项下80%产权的真正所有权人,对该房屋80%的产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庄云燕及郑介民将房屋处分给纪伯伦,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且纪伯伦一直连续、公开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而杨雄在长达13年的时间内,从未就此主张过权利,表明其对纪伯伦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无异议。杨雄认为其未向他人转让房屋所有权,但其作为所有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与一般所有权人对权利的关注形成较大的反差。加之《标准价住房买卖合同书》、《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作为房屋产权的重要凭证,所有权人一般不会随意交付给他人,杨雄声称将其交由庄云燕保管,明显有悖常理。纪伯伦实际享有诉争房屋80%所有权。鉴于诉争房屋已列于政府房屋改造,加之纪伯伦对房屋拆迁价值人民币745000元的拆迁款项予以认可,故纪伯伦应享有该房屋80%的拆迁款。
  郑介民及庄云燕虽系诉争房屋80%产权的原实际所有权人,但其在该房屋出让给纪伯伦后,郑介民及庄云燕已丧失了对房屋所有的权利。故郑介民及庄云燕要求享有该房屋20%的拆迁款的抗、诉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虽杨雄在明知《标准价住房所有权证》未遗失的情况下,要求房屋登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有些不妥,但其缴纳了诉争房屋另20%的房款,且未实际侵害纪伯伦的权利。本着公平原则,杨雄应享有诉争房屋20%的权利,故杨雄享有该房屋20%的拆迁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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