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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示违反强制性标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7-03-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5年10月3日,刘先生在重庆市永川区某超市购买了16袋西昌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黑荞王牌草本苦荞茶16袋,价款共计478元。该苦荞茶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7日,营养成分中未标明“钠”的含量。

 刘先生认为,“钠”是重要的营养元素,其摄入量对人体健康有较大影响,未标注“钠”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要求,属于不安全食品,起诉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的十倍赔偿金。

  超市认为,苦荞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标识问题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刘先生并非基于消费需求购买商品。  

  【分歧】

 该案刘先生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伤害,因此十倍赔偿适用于违反前述食品安全定义标准的食品,现刘先生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苦荞茶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缺陷或瑕疵,亦未提供其饮用苦荞茶后对其造成了其他损失,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予以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和外在包装标示两方面,涉案苦荞茶在营养成分中未标明“钠”的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超市应退还刘先生货款47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478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1.刘先生系适格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六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了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裁判要点明确,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故食品药品领域并不考究消费者是基于消费需求或是职业打假、知假买假索赔获利,只要能够证明消费行为和商家存在欺诈的事实,法院就应依法支持索赔。因此,刘先生是适格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2.涉诉苦荞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不仅包括国家对食品本身的质量要求,还包括国家对食品标签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四条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第六条规定,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四种。本案中,涉诉苦荞茶属于预包装食品,“钠”为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必须标明的营养成分,若未标明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承担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苦荞茶缺乏“钠”含量的标明,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先生选择向经营者重庆市永川区某超市主张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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