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人民法院 余建波 韩美娟 发布时间:2016-10-12 09:26:28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案情】
出借人李某将借款人刘某、保证人张某起诉到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张某银行(存款)账户。张某提起异议,主张银行账户的存款系某公司支付案外人肖某的贷款,要求解除对其账户的保全,并提供案外人肖某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分歧】
对于保证人张某提出的异议申请能否支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解除保全,因为张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张某账户存款不是张某本人的存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张某的异议申请。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银行的账户是不能出借的,某公司与肖某借用保证人张某的银行账户从事资金划转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
其次,从证据的真实性来分析,张某所举证据都是单方证据,即张某与某公司之间往来证据,没有张某与案外人肖某的关联性证据,若要认定转账的真实性,还需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获取了对价,肖某确已履行合同而应当获取相应的价款。
第三,根据交易习惯,由于张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明该转账是经常性的常态行为。根据银行结算规章的规定,谁的钱进入谁的账户应归谁支配,原则上该笔款项属张某可支配款项,如需认定专款专用,张某还应证明其事先向银行履行通知、告知义务,否则张某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笔者认为应依法驳回张某的异议申请。责任编辑:抚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