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中委托人是否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李松松 发布时间:2016-10-19 10:33:51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案情】
2012年7月26日,李某受儿子徐某(成人)委托,将徐某名下的一套房屋出租给王某,并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将该房屋租给王某使用,租期为两年。因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就解除合同发生纠纷。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徐某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租房合同》是王某与李某签订的,徐某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王某与李某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徐某与本案没直接法律关系,因此,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授权李某签订租房合同,且徐某与李某是母子关系,房屋属家庭财产,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李某与王某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李某同意将涉案房屋租给王某使用,该约定已经披露出租房屋为徐某所有,作为承租人的王某理应知晓承租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及合同订立人李某与房屋所有权人徐某之特殊关系,故房屋承租人王某应当知晓李某系受其母即房屋所有权人徐某之委托与其订立《租房合同》。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李某与王某签订《租房合同》系受其母徐某的委托,故该《租房合同》直接约束徐某与王某,徐某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其可直接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责任编辑:抚中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