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我国,许多县级城市保险公司只设有营销服务部或营业部,而随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成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那么,保险公司营销部能否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呢? 首先,必须明确保险公司“营销部”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 其次,中国人民银行早在1995年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且,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 因此,保险公司的营销服务部属于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