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之诉讼主体资格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保险公司的“营销服务部”,其性质上是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地位上属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为承担民事责任之适格主体。
【案例索引】
(2009)汉民初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2009)汉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1、2009年7月,乔兵驾驶机动车将李勇撞伤。乔兵在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央区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强制险。法院判决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央区营销服务部赔偿李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2、2009年12月,赵刚驾驶机动车辆将行人张毅撞伤。赵刚在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公司汉阴县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强制险。法院判决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000元。
【争议】
两个案情基本相同的道路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义务主体却大相径庭。案例1是由“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案例2是由分公司进行理赔。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由同一执行合议庭承办。因被执行人主体问题,在讨论案件中,合议庭意见发生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营销服务部”作为分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自然无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之资格。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或支公司,乃是民法意义上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排除营销服务部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之可能性。银行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并不全部都有诉讼主体资格,营业部就不具有。只有分行、支行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公司也是如此。据此,案例2应依再审程序进行改判。
第二种观点认为:营销服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例2判决并无不当。只有在该营销服务部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补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要解决“营销服务部”能否成为适格民事诉讼主体这一争议,必须分析《民事诉讼法》关于“其他组织”的范围。民诉意见第40条明确:“‘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其次,要明确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包含有哪些组织形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由此可以明确,“营销服务部”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
再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该条款表明,“营销服务部”符合民诉意见第四十条第(5)项“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之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中“其他组织”的内、外部特征。
总上所述,保险公司的“营销服务部”,其性质上是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地位上属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为承担民事责任之适格主体。
汉阴法院 马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