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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湖北武汉好意搭乘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7-03-04    作者:蒋艳超律师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邱爱明  发布时间:2016-10-27 11:27:28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案情】

  李某和王某是朋友关系,某日,李某搭乘(免费)王某驾驶的小车前往省城办事。不料,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返程途中发生车祸,造成王某驾驶的车辆受损和李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治疗花费近10万元,并经鉴定为五级伤残。

  【分岐】

  关于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否要对李某的受伤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依据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是免费搭乘王某驾驶的车辆,属于好意施惠行为,因此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和李某事实上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包括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除因旅客自身原因外,无论车主有无过错,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给予李某免费搭乘是一种无偿的好意施惠行为,王某只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对于一般过失则不负责任,鉴于本案中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王某和李某不构成了事实上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根据《合同法》第302条和《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承运人是指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货运或者客运,以赢利性为目的经营者。很显然,本案中的车主王某并非是以盈利为目的、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承运人。因此,套用该条作为王某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免费让李某搭车的行为是一种无偿的好意施惠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它缺少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三个要素,即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效果意思指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产生法律上效果,即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期望获得某种法律利益。无偿搭车行为虽有意思从事这一行为,但其实施行为的目的只是增进情谊,而没有成立法律关系的目的,没有让自己的行为获得法律上约束的意思。因此,如果没有这种意思,就不得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评价此类行为。实践中,这种行为多发生在熟悉的人之间,车主基于好意送人一程,乘车人也知道车主在好意帮自己。因此,认为本案是合同行为,双方都受到约束的观点是错误的。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客运服务中,承运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在免费搭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为客运服务是以赢利为目的,而免费搭车中的车主则是好意施惠,因而相对于客运服务中的承运人来说,应该承担的注意义务相对要低,搭乘者也要承担一部分风险。在由车主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场合,车主只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对于一般过失则不负责任,并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过失相抵等规定。具体到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对此次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可见车主王某至少是有重大过失的,因此,王某应对李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元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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