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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以自杀相威胁而参与犯罪者是从犯还是协从犯
发布日期:2009-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2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提出抢劫一辆出租车去兰州。徐某、高某均不同意。王某便对徐、高二人说,若不同意抢车,他就要自杀。徐某、高某二人再未反对。随后,王某、徐某、高某到庆阳城县汽车站,租了一辆夏利轿车。因王某当天饮酒,上车后便昏睡,一路未醒。王某怀揣的为抢劫准备的菜刀露出,被徐某看见后藏匿。约5时许,到达西峰。王某埋怨徐某在途中没有叫醒他而错失抢车的机会。随后王某又租乘杨某驾驶的红色奥拓车。在车上,王某提出抢劫该车,徐某不同意,王某又以自杀相威胁,高某表示同意。当车向南行至西峰区肖金镇南时,王某以上厕所为名,让司机杨某停车,车还未停稳,王某随即用黑色皮裤带勒住杨某的颈部。杨某奋力反抗,挣脱,打开车门往外跑时,王某、徐某、高某将杨某向车内拉,杨某拼命挣扎逃脱。王某驾车带徐某、高某逃跑,途中轿车翻落路边,轿车报废。

  在讨论徐、高二人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时,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应当认定徐、高二人为胁从犯。理由是,主犯王瑞对徐、高二人的确实施了威胁行为,徐、高二人对实施抢劫犯罪不是完全愿意的,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 “被胁迫参加犯罪” 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应当认定徐、高二人为从犯。理由是,主犯王瑞不是以侵害徐、高二人的利益进行威胁的,且王瑞在实施威胁行为时已经醉酒,上车后已经失去了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能力,徐、高二人完全有条件选择拒绝参与实施抢劫犯罪,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迫的特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认为徐、高二人是从犯。

  欲对徐、高二人作准确定性,首先要区分从犯与胁从犯的概念

  按照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可见我国刑法中的从犯分为两种:第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虽然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其作用居于次要地位的实行犯。这种情形的从犯既可以存在于犯罪集团中,也可以存在于其他一般的共同犯罪中。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该种从犯虽然直接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但一般是次要的实行行为,即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的行为。第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未直接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而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条件、辅助实行犯罪的人。按照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而根据刑法总则第28条的规定,胁从犯是指受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如果行为人起先是因为被胁迫而参加共同犯罪,但后来发生变化,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不宜认定为胁从犯。我国刑法对主犯、从犯和胁从犯,是采用按作用为主的标准进行分类。因此确定胁从犯,还是应该主要着眼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这里所指的作用,也就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给法益所造成的现实损害或危险状态。所以,如何衡量存在胁迫因素时犯罪行为使法益受到的危害程度,便成为确定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而判定胁从犯的关键。刑法第28条规定的“胁迫”,是指以剥夺生命、损害健康、揭发隐私、毁损财物等对行为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对于胁从犯,刑事立法设置了较为宽大的刑罚幅度,以求体现我国对共同犯罪人给予区别对待的基本刑事政策。即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不难看出,较之对主犯、从犯、教唆犯等其他共同犯罪人,以及其他犯罪形态中出现的,如未成年犯、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情况的处理,刑法对胁从犯的刑罚设置与为避险过当这样具有一定正当性的犯罪情形的设置基本相同,足以体现出立法者明显的宽大倾向。

  由此可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是自愿的而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却是被迫的。胁从犯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受到了精神上的强制,参与犯罪不是完全愿意的。具体到本案中王某所说的若不参与抢劫他就要自杀,毕竟是说自杀,又未说要杀害徐、高二人,自杀与不自杀,徐、高二人可以不理睬。因为王某的自杀并不足以剥夺徐、高二人的生命、损害健康、揭发隐私、毁损财物等对行为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王某的自杀与徐、高二人的利益不产生任何的关系。再者从人数比例上也可以明显看出,仅凭王某一个很难以形成对徐、高二人的胁迫,而倒是徐、高二人可以对王某的胁迫。徐、高二人当时可以拒绝参与,可以选择不参与抢劫,但是徐、高二人却是在没有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自愿参加犯罪,并在本案中起到了一定的次要作用所以是从犯而不是所谓的胁从犯。(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李桂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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