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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罪产生的两种形式看刑法学与犯罪学关于犯罪概念的区别与统一
发布日期:2009-08-1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刑法学犯罪概念     从目前刑法学关于犯罪的定义看,其研究的是:个体行为违反刑律而产生的犯罪。普遍的刑法学理论认为,犯罪的科学、完整和简约的定义应当是“刑法规定应当受刑罚惩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为了方便比较研究,参考洪恩在线《刑法学辅导:犯罪的基本特征》,根据论述需要作适当删减、添加):     (一)严重社会危害性。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某一社会形态中某种社会关系及其表现出来的利益形式的事实属性,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体现这些社会关系的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特征。另外,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没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的,国家也没有必要规定为犯罪用刑罚加以制裁。因此,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构成的重要特征。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事实。我国刑法第13条具体规定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各个方面的表现:(1)对我国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危害;(2)对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危害;(3)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4)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5)对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危害;(6)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危害;(7)对社会秩序包括治安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等的危害;(8)对国家国防利益、军事利益的危害;(9)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秩序和公务活动廉洁性的危害。一个行为危害上述任一方面的具体社会关系,都必然构成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的侵害,都表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多种表现形式。有的表现为实际的危害结果,有的表现为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现实危险,有的表现为物质性的危害,有的表现为精神性的危害。     (二)刑事违法性。     从广义上讲,只要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了可能对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损害的行为,就应当认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一定都是犯罪行为。其中,只有触犯刑律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现代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在罪刑法定原则支配下,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征。     在我国刑事违法不仅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规定,而且也包括违反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单行刑事犯罪法律的规定和行政、经济法律中规定的刑事责任条款。同时,不仅是指违反刑法分则性规范的规定,而且也包括违反刑法总则性规范的规定。例如,违反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共同犯罪的规定等。刑事违法性既是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征,也是划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基本界限,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只讲社会危害性而不讲刑事违法性,就会导致罪刑擅断主义。但是,如果只讲刑事违法性而不讲社会危害性,也会掩盖犯罪的社会政治相质,陷入法律形式主义中。应当看到,一方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另一方面,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体现。一个行为一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一般也就表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征,体现了刑法的限制和保障机能。只有当一个行为既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也违反刑法规范,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具有刑事违法性,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三)应受刑罚惩罚性。     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任何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了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承担受国家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反映了国家解决犯罪问题的具体实践。犯罪的概念应当包含刑罚的要求,我国刑法第13条明确地将“应受刑罚惩罚”这一特征写进了犯罪定义,表明应受刑法惩罚性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一个行为如果不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①]     总的来看,根据普遍的刑法学理论,刑法犯罪概念的逻辑起点是,先有刑法、后有犯罪,刑事违法性是其本质属性,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刑法与刑罚的基本原则。刑法学研究的犯罪是:个体违反了现有刑法而产生的犯罪。     二、犯罪学犯罪概念     犯罪学研究的犯罪不仅包括个体行为违反刑律而产生的犯罪形式,也包括国家为了保护一定历史阶段的核心利益,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形式。后一种形式产生的犯罪,由于是现行刑法所没有规定的,因此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特征。其本质特征是价值否定性。     (一)犯罪学研究的犯罪问题实质上属于价值范畴。     犯罪是什么?要清晰、准确地回答这个问题并不容易。古今中外的神学家、法学家、社会学家、伦理学家、心理学家、生理学家、精神病学家等,从各自的学术传统出发,作出过各种各样的定义 [②]。这个问题在犯罪学领域也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从犯罪学作为一门学问诞生起,就一直受这个问题所困惑。应当说犯罪学诞生之初,是依附于刑法学的,以刑法规范定义的犯罪,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研究其形成原因及其防治对策。但随着犯罪学的发展,人们发现有很多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但又严重触犯了社会需要,需要纳入犯罪的范畴,而这与刑法罪行法定主义原则相违背。学者们逐步意识到刑法学的犯罪与犯罪学的犯罪有明显的区别。近年来一些国内犯罪学者提倡价值无涉,认为犯罪是一种价值中立的社会事实 [③]。从犯罪学脱离刑法霸语权的角度,这无疑是一个进步。但这个观点也值得商榷。举例说,某人杀了人,这是一个社会事实,但这并不一定就是犯罪。战士在战场杀了敌人、警察杀了绑架人质的歹徒,我们评价他是英雄。只有杀了我们的人,触犯了社会利益时,我们才说他是罪犯。因此价值无涉的观点也没有揭示出犯罪的实质。那么犯罪学研究的犯罪实质究竟是什么?这与犯罪学的学科性质有密切联系。学科的性质一般可分为研究事实问题的学科、研究价值问题的学科、研究实践问题的学科 [④]。事实问题即是怎样的问题,包括现象、原因、性质;价值问题即应怎样的问题,包括价值评价、价值设想、价值取向;实践问题即要怎样的问,包括主体行动“能够怎样、最好怎样、决定怎样”。按这样的学科性质划分标准分析,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犯罪问题不仅仅是罪犯实施犯罪行为后要怎样处理的实践问题,也不纯粹为是怎样之类的问题。     犯罪学研究的犯罪问题本质上应当归属于价值问题。犯罪学是一门古老而又年轻的学科,犯罪学的出现至少已有两百年的历史,但由于认识论与方法论的问题,犯罪学的基础概念、研究对象与范围、学科体系等学科基质至今都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学术理论。近年来,在科学发展观与构建和谐社会理论的指导下,我国犯罪学在自身发展的逻辑和社会需求的交汇点上焕发出勃勃生机,呈现出现代新科学的三大趋势:走向复杂性与非线形、走向极端与本原、走向综合和统一。新科学与传统科学相比有一个重要特征,她把价值看作科学理性中的重要因素,因而使科学除了逻辑理性、数学理性和实验理性之外又增加了价值理性 [⑤],在方法论上除了逻辑分析、数学分析、实证分析之外更加重视价值分析方法。马克思主义是具有前瞻性的科学,一贯使用价值分析方法来指导理论与实践。我们可以用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价值理论来分析犯罪的范畴问题。马克思说:“价值这个普遍性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 [⑥]这就是说,价值反映的是人与他人或事物、主体与客体的一种需要关系。在价值关系中,人既可以是主体,也可以是客体。人作为价值客体,通过劳动创造出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来满足自身和他人、集团、社会的需要,对社会作出贡献。这就是人的社会价值,是个人与社会一种相互的肯定关系。当然人的实践活动也可能对社会不仅没有贡献,甚至是反动的,阻碍社会发展,这时人与社会之间是一种相互的否定关系,而犯罪学研究的犯罪正是后一种现象。因此说犯罪问题实质上属于价值范畴。     (二)从犯罪的起源、发展、消亡分析犯罪的价值属性     1、犯罪的起源:阶级价值评价     犯罪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原始社会没有犯罪。人是群体动物,人与社会并存。为了共同的需要,人与人在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基础上缔结一系列社会规范——习俗、禁忌、宗教、道德、法律、制度。社会规范抽样于每个个人的需要,客观上个人需要与社会需要存在矛盾,这对矛盾产生了个人的偏差行为。在原始社会,生产力极其低下,自然环境极其恶劣,人类为了生存共同生产劳动,平均分配社会财富,没有个人需要与社会需要的严重冲突。虽然那时已出现个人需要触犯社会需要的情况,但人们只把它当作氏族内部的偏差行为。犯罪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力提高,出现了剩余财富,人开始有了私有财产,人个需要有了发展的可能。氏族内部一些人利用特权、宗教、禁忌首先破坏了公平原则,获取了大量财富,原来平等的氏族土崩瓦解,逐渐出现了剥削意识,氏族社会开始分层,最后产生了两个利益需要直接对立的阶级——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统治阶级从本身的利益出发,制定了法律规范,对触犯其利益的行为,不再视为可以宽容的偏差行为,而贴上犯罪的标签。     2、犯罪的发展:历史不同的价值取向     从发展的角度考察,犯罪现象和其他任何事物一样具有运动的固有特征。特别是犯罪定义本身随着历史发展也在不断变化。根据马克思主义阶级分析的学说和方法,犯罪可以这样表述:“犯罪是违背了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规范,应该受到国家机器这个专镇工具镇压的行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反映统治阶级的需要,需要本身是一个不断运动发展的过程,它具有无限性、丰富性、带社会属性的个体性等特点。由于定义犯罪的指标本身是运动的,所以犯罪本身具有动态性的特征。随着历史不同阶段不同的价值取向,而发展变化。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历史上不同的社会制度形态,犯罪具有质的不同,奴隶主的需要与地主阶级、资产阶级的需要是不同的,特别是剥削阶级社会与社会主义社会,犯罪的内涵更是截然不同;二、在同一社会制度形态内各个不同的发展阶段,犯罪的内涵也有差别,一个很明显的例子就是我国刑法中对投机倒把罪的规定。新刑法废止了投机倒把罪,原来的投机倒把行为,有的不再定义为犯罪,有的细化为新罪名。以上表明,由于各个历史阶段不同的价值取向,导致了犯罪现象的发展和变化。     3、犯罪的消亡:共产主义价值理想与实践     从社会发展的宏观规律看,犯罪现象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是社会不和谐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它不具有社会的必然性,也不是不可避免的。随着社会向社会主义、共产主义阶段发展,社会越来越和谐,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减少,犯罪就会随之下降,直至彻底根除。原始社会没有犯罪,犯罪是阶级社会的产物。犯罪现象在阶级社会经历了一个充分发展的过程,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新中国成立后,法律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意志,这与阶级社会有本质的区别,阶级矛盾不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各种社会矛盾有了调和的可能性,犯罪率随之下降。但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别是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变革时期,社会还不够和谐,各种社会矛盾仍比较突出,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等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当社会向社会主义高级阶段、共产主义阶段发展,社会和谐程度越来越高并达到一定程度,犯罪现象就能被彻底根除。共产主义价值理想与追求的具体实践,是根除犯罪的唯一途径。     (三)价值属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     一些传统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属性是社会危害性,但正如一些反对这种观点的专家所认为的那样,社会危害程度始终是一个量差的问题,一个人盗窃400元是违法,盗窃500元是犯罪,如仅仅从社会危害性来讲,400元与500元之间只是量不同而已,量变是事物变化的根据,但并不是事物的新质。那么犯罪的新质是什么?近来一些专家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也存在一个逻辑问题,因为刑罚是对个体犯罪后的一种处罚措施,先有犯罪再有处罚措施,我们不宜用以后出现的事物来作以前发生的事物的本质定义,这是一个常识。我们可以认为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一个特征,要将它列为最本质的特征,还是有本末倒置之嫌。从前面第(一)、(二)部分论述可以看出,犯罪问题实质上属于价值范畴,犯罪具有价值属性,那价值属性是否为犯罪的本质属性呢?在盗窃400元的违法与盗窃500元的犯罪之间,我们看到,除了社会危害性量的递增以外,社会价值容忍性发生了质的变化,社会主流价值不能容忍500元的盗窃行为,而将它视为犯罪行为,用刑罚予以处罚。因此说,虽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重要特征,但价值否定性才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价值属性才是犯罪的本质属性。     (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提出有利于我国犯罪学科学定义犯罪。     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形成全民族奋发向上的精神力量和团结和睦的精神纽带。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社会主义荣辱观,构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本内容。这是中央第一次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观点,是十六届六中全会的一个重大理论创新,是我们党深刻总结历史经验、科学分析当前形势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对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倡导和谐理念,培育和谐精神,进一步形成全社会共同的理想信念和道德规范,打牢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思想道德基础,最大限度地形成社会思想共识,推动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犯罪学从诞生伊始,就一直笼罩在刑法霸语权之下,缺乏学科的独立性,在理论研究中,对于犯罪这一决定学科之立足根本的核心概念,犯罪学还没有形成自己的定义,沿用的仍然是刑法学的犯罪定义 [⑦],以致无法形成科学、全面、系统的犯罪学理论和学科体系。犯罪问题的实质属于价值问题,科学的犯罪定义需要使用价值范畴的概念。《决定》第一次提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概念,为评价是非、荣辱、善恶、好坏提供了价值准则和行为规范,为定义犯罪提供了新的视角:犯罪是严重触犯社会需要,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烈否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三、刑法学犯罪概念与犯罪学犯罪概念的统一     从前面两部分的论述可以看出,犯罪学研究的犯罪包含了刑法学研究的犯罪,从理论上来讲,犯罪学的犯罪概念应当覆盖刑法学犯罪概念。根据普遍刑法学理论,犯罪概念的本质属性是刑事违法性,而犯罪学犯罪概念不能以刑事违法作为出发点,其研究的犯罪包含了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却因被社会核心价值否定,需要通过犯罪化进行处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她的本质属性是价值否定性。     这两者是否可以统一呢?《犯罪概念新理论——事实价值与实践的统一》一文作了一些尝试: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烈否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个犯罪概念概括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价值否定性、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性。需要注意的是,从犯罪学的视野看,应受刑罚处罚包含两层涵义:一是应受现有刑法规定的刑罚处罚(覆盖刑法上的犯罪概念),二是应受未来刑事立法规定的刑罚处罚。     价值否定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缺一不可的基本特征。其中,价值否定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反映了犯罪与社会各个阶层利益冲突的关系,说明了国家要将一定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以刑罚惩罚的理由,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内容。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事实特征,反映了犯罪与各种事实构成的关系。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揭示了犯罪与刑法规范的关系。价值立场是评价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根据,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价值否定的事实基础,应受刑罚惩罚是追求价值理想的具体实践。因此,犯罪的科学、完整和简约的定义应当是“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被社会核心价值观强烈否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作者简介】
于志葵,中国未来研究会会员,1992年7月华东政法学院犯罪学系犯罪学专业本科毕业,2002年10月广西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哲学法哲学方向研究生毕业,曾任灵川县行政赔偿事务办公室副主任、副乡长,现任县法制办副主任,荣获区、市、县级主管部门颁发的多种荣誉称号,有多篇学术论文在国家、省、市级刊物上发表。

【参考文献】
[①]洪恩在线刑法学辅导 犯罪的基本特征
[②]周东平:《犯罪学新论》,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③]王牧:《犯罪学论丛》第四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76页。
[④]武杰:《跨学科研究与非线形思维》,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⑤]武杰:《跨学科研究与非线形思维》,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06页
[⑦]王牧:《犯罪学论丛》第四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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