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考点:犯罪概念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1、犯罪的本质特征: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实质的刑事违法性)。
2、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形式的刑事违法性)。
形式的刑事违法性与实质的刑事违法性的关系,便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即刑法之所以禁止某种行为,是因为立法机关认为该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由于刑事违法性意味着行为违反刑法,所以也意味着行为人应受刑事追究。
3、无罚无罪。 ←德国的刑法谚语
4、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
无论怎样理解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都必须回答这样的问题:认定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的根据何在? 对此存在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
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危险)所作的否定评价,称为结果无价值(Erfolgsunwert);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称为行为无价值(Handlungsunwert)。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是日本学者从德语直译而来,但这种翻译并非十分理想。有学者认为,译为行为反价值与结果反价值比较合适。但约定俗成的缘故,现在一般使用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概念。所要注意的是,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并不只是分别说,行为、结果没有什么价值或者价值中立。而是分别说,行为、结果是恶的。行为无价值即行为“恶”,结果无价值即结果“恶”。那么,违法性的根据究竟是行为恶还是结果恶,便成为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争论的焦点问题。
一般来说,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本身的样态(反伦理性)以及实施行为时的心情,即行为本身恶是违法性的根据;结果无价值论则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的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来源:考试大的美女编辑们
近代刑法理论原本只有客观主义,客观主义刑法理论起先认为违法性的本质是对权利的侵害,后来取而代之的是法益侵害说。法益侵害说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即具有侵害的危险)。另一方面,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叉认为,刑法上的结果是指对法益的侵害与侵害的危险。因此,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的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这便是后来被称为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观点。
行为无价值论倡导者、德国刑法学者威尔采尔(Welzel)则认为:“并不是与行为人的内容相分离的法益侵害就可以说明违法,行为只有作为一定的行为人的行为时才是违法的。行为人设立何种目标,采取什么客观行为,行为人以什么心情实施行为,在这种场合行为人负有什么义务,所有这些,与可能发生的法益侵害一起,决定行为的违法。违法性是对与一定的行为人有关的行为的否定,违法就是与行为人有关的‘人的’行为的违法。”根据他的观点,结果无价值只是人的违法行为的部分要素,即法益侵害并不能完全说明行为的违法性;结果无价值只有在人的违法行为即行为无价值中,才具有意义,或者说,结果无价值只是判断违法性的一个资料,甚至只是客观的处罚条件;相反,行为无价值则是与结果无关而独立存在的。
结果无价值论论与行为无价值论激烈论争,在许多方面都有反映。例如,关于偶然防卫。甲用枪射击乙时,刚好乙已经在外套里藏着手枪正要射击甲。甲的行为从外形上看是正当防卫,但他是以杀人故意实施的射击行为,而没有防卫的意图。那么,对甲的行为如何处理呢? 彻底的行为无价值论者认为,甲不具有防卫意图,而是以杀人故意实施了射击乙的行为,故该行为本身是恶的,完全具备行为无价值,故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彻底的结果无价值论者则认为,在乙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情况下,甲向乙射击所造成的是防卫的效果即正当结果,而不是违法结果,缺乏结果无价值,因而缺乏违法性,故不成立犯罪“。又如,证人故意作虚假证言的,构成伪证罪。那么,何谓”虚假“呢?主观说认为,只要按照自己的体验陈述的,即使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也不是虚假证言;反之,不按照自己的体验陈述的,即使碰巧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也是虚假证言。这是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客观说则认为,只有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时,才是虚假证言。如果证人不按照自己的体验陈述,但刚好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则不能认定为虚假证言。这是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
概言之,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尖锐的对立:
(1)违法性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还是规范违反?结果无价值论将刑法的目的首先理解为保护法益,所以违法性就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现实产生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就成为违法性的根据。行为无价值论则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社会伦理秩序,因此违法性就是对作为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
(2)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时,能否根据行为的反伦理性、义务违反性进行处罚?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如果行为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时,不管行为如何具有反伦理性与义务违反性,也不能以犯罪处罚。行为无价值论则认为,如果行为具有反伦理性、义务违反性,即使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也要以犯罪论处。
(3)违法判断的“静”的对象是主观的因素还是客观的因素?或者说是否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结果无价值论者一般不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而行为无价值论者则普遍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
(4)违法判断的“动”的对象以什么为中心?结果无价值论主张以结果为中心判断行为是否违法;而行为无价值论提倡以行为为中心判断行为是否违法。
(5)以什么时间为基点判断违法性?结果无价值论一般主张对违法性的有无进行事后判断;而行为无价值论主张以行为时为基点进行判断。
上述对立的背后为基本价值观、国家观与刑法观的对立。结果无价值论立足于个人主义及自由主义的观点;行为无价值论虽然没有表明反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的立场,但因为偏重“义务(行为人义务)”概念、“社会伦理(规范)”概念,故其基本价值观有倾向于全体主义与社会连带思想之嫌。
本书倾向于结果无价值论:
(1)现代国家对人们具有不同价值观应当宽容,法的任务只是保障具有不同价值观的人共同生活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因为刑罚是一种重大的痛苦,并非维持社会伦理的适当手段;而且在现代社会,何种伦理正确也具有相对性;将维持社会伦理作为刑法的任务,不仅是对刑法的过分要求,而且容易在法的名义上强制他人服从自己的价值观;刑法原则上只有在违反他人意志、给他人法益造成了重大侵害或者危险时才予以适用。
(2)刑法没有必要将国民全面拘束于一定的伦理秩序内,只要将对维持国民共同生活具有价值的、特定的、客观上可以把握的利益或状态(法益)作为保护目标即可。在伦理领域的内部,个人不受法的强制。
(3)“法的心情的基本价值”的内容非常模糊,难以根据这样的基准实现构成要件的个别化、明确化,因而容易使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受到破坏。根据结果无价值确定刑法的处罚范围,可以使处罚范围适当、使处罚界限明确。
(4)采用结果无价值论有利于同时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一方面,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具有违法性,是适用刑法的根据,这本身就是以保护法益为目标的;另一方面,法益是法所保护的利益,公民可以通过成文法事先预测什么利益受法律保护、能够预测什么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公民的自由依赖于对行为性质及其结果的预测可能性,预测可能性的增强意味着自由的扩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