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
发布日期:2004-08-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事诉讼是解决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审判权,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究,其直接后果将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最根本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甚至生命权。要解决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事实,证据是核心。虽然,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指导思想上,不再片面强调打击犯罪,而是强调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结合,并在具体制度和程序上加强了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加上高法、高检两家的司法解释,初步形成了一套较为系统的证据体系。然,中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是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侦查人员往往带着既然进入侦查程序,想办法也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就是被告人,故而对证据的取得方式的合法性问题,更未引起重视。这种未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在美国,通常表述为“非法证据”。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天皇”规则,反映了美国在程序价值与现实价值选择上的现实主义态度。而在日本,同样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做不利于自己的供述,由于强制、拷问或肋迫之招供,或经过不当之长久拘留或监禁后之招认时,不得认为有罪或科以刑罚”等规定。在我国,所谓非法证据,就是指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而对非法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而在刑事诉讼法学界及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笔者拟就从“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方面作赘论。
一、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也都做了同样的要求。似乎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问题已经从制度上排除了其存在的可能性,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一)对刑讯逼供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什么是刑讯逼供?是不是只要采取暴力殴打就构成刑讯逼供?刑讯逼供需要谁来证明?如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公、检、法”三家大力清理超期羁押之后,对犯罪嫌疑人普遍超期羁押的现象已明显好转,但人为延长办案期限的真空仍然不同程度存在。那么,对犯罪嫌疑人反复多次用“文明”的方法讯问之后,谁能保证讯问笔录就一定是真实的呢?难道庭审中翻供都是被告人想逃避罪责和认罪态度不好吗?还有,连续讯问的车轮战,马拉松式的长时期讯问,让犯罪嫌疑人在精疲力竭,或者无法忍受饥饿、寒冷、炎热等“软暴力”而“如实招供”的供述,这种“形式合法”的方法取得的口供是否算合法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采用?如“宜宾市菜坝机场故意杀人案,在案发两年多之后,公安机关抓获了嫌疑人李杰、何军、黄刚等人,公诉机关起诉后,李杰等人就以有罪供述系在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情况下作出的,但一、二审法院均未采信。在案发九年后,案件的真凶徐英勇因其他案件被审查时,主动供述该案系自己与另一被告人孙建勋所为,才使该案真相大白。”故笔者认为,应将刑讯逼供标准明确化,在现有法律法规不能加以界定是否确系刑讯逼供时,本着有利于保护嫌疑人人权的角度,只要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就将承担没有刑讯逼供的责任交由侦查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从而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二)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取证的认定。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在起诉和审判阶段被追诉者是否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当然,在起诉、审判阶段,被告人对检察、审判人员的讯问,也应当如实回答。”与之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并在量刑时将是否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作为酌情从宽量刑情节,故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为了尽快查明“案件事实相相”,而将“认罪态度好,坦白认罪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诱饵,促使犯罪嫌疑人在此情况下招供,甚至还有侦查人员以如实交待完罪行可以尽早回家说服犯罪嫌疑人招供,或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性质不做恰当的解释,诱使其认为只要依侦查人员意思“如实供述”就可以了事回家,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这样一个被告人,当问其送达起诉书副本询问其对指控犯罪事实和案件性质有无异议时,他爽快地回答没有。问其原因,他说:“在公安没很好陈述就吃了亏,得公诉人指点,只有老老实实承认罪行,才得宽大处理后,我全认。”不知公诉人的老老实实交待是否有诱使之嫌?在另一件公诉案件的庭审中,当被告人当庭否认全部犯罪事实,做无罪辩解时,公诉人在向其询问事实前,却先以宣传法律的方式向被告人上“法制课”,然后进入询问。如此种种,均让笔者感到法律在明文规定采取诱供等手段取得的证据为非法的同时,却无客观标准对该类证据的量化标准提供界定依据,给非法证据留下了生存空间。好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种法律规定的对证据的补强多少对非法证据给嫌疑人带来的不利后果设置了一道障碍。
(三)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
《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国家安全法》第10条也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所谓“技术侦察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所采取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和进行邮件检查等专门技术手段。因采用技术措施取得的证据的适用案件范围较窄,目前仅适用特定的刑事案件,且适用程序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而刑诉法并未规定禁止采用秘密侦查手段,秘密取证不等于非法取证,故此类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只有当在此类证据的收集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时,才能界定为“非法证据”。
综上,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尚未正式立法前,为将“以人为本”的宪法精神体现在司法为民的司法实践中,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尽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及认定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收集证据的主体合法性;
(二)收集证据的程序或方法合法性;
(三)收集证据种类或来源合法性;
(四)侦查机关承担排除非法证据合法怀疑的证明责任。
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的排除的统称”。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依据,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等的不同以及特定时期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需要,不同国家之间以及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有关这一问题的诉讼理论和具体对策往往存在许多差异。不过,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刑事诉讼规律认识的提高,多国对违法取证的危害性的认识也日趋深刻,并在一些原则问题上达成了共识。在英国,由于实行有罪答辩制度,根据英国普通法的原则,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可以成为对其进行定罪的唯一证据,但是这种供述必须是可以信赖的,而保证供述可信性的关键是在于确保被告人自由、自愿地供述自己的罪行。英国将以刑讯、强迫等方式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作为法官保障被告人人权的重要手段。在美国,一个以“人权卫士”自居的国家,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则要求如果警察取证时违反了此规则,即便证据内容真实,且不论证据证明价值如何,都不得用作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类似“米兰达规则”的规定,未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但刑诉法已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存在着一个价值权衡问题。如果允许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的刑法权是有益的,但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人权为代价。反之,又会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因此,对非法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司法理论界颇有争议,司法实践,法定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诱供、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供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两高的上述规定从证据的分类来确定非法证据的效力,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两高的《解释》表明了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程序公正的理念,在确立非法证据的效力上得到了有限的适用和刑事诉讼证据客观性、相关性与合法性的统一。给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找一了确立的有限的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有关机关关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规定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公安部《规定》并未确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这就是公、检、法机关之间的解释未能保持一致性,使得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未能保持一致性。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仅是确立了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或方法不合法的排除规则,并不包括证据种类和来源不合法的排除规则,只是一个有限的排除规则。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急需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立法,并在立法活动中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结合实践中不断总结的经验,综合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危害后果、违法取证的性质,程度及造成的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与获取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确立科学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