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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药罪的共犯问题
发布日期:2017-02-20    作者:110网律师
一、争议焦点
联系制作假药销售网站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
二、基本案情及审判结果
被告人杨A,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逮捕。
被告人杨B,男,1982年9月1日出生。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逮捕。系被告人杨A之子。
被告人杨C,女,1980年9月4日出生。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逮捕。系被告人杨A之女。
被告人马D,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逮捕。系被告人杨A之妻。
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A、杨B、杨C、马D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B辩称,其于2008年根据杨A提供的公司资质和产品包装图而联系他人制作了销售网站,网站建成后其没有参与对网站宣传内容的修改,也没有参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对杨A在产品中添加西药成分并不知情。
(其他被告人的辩护理由略)
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杨A在县城关镇一里河村注册成立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康公司)。2010年至2012年,立康公司采用私自在生产的中药中添加治疗糖尿病的格列苯脲、苯乙双瓜等西药的方法,大量生产胰复康、消糖康、百草清糖等黄精苦瓜胶囊系列产品,并利用网络虚假宣传药品疗效,在全国范围内招聘代理商,将生产的假药通过物流快递等方式销往20多个省的代理商及糖尿病患者,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结算货款,销售金额达人民币l834753元。公司经营期间,杨A指挥生产、销售假药,负责提供生产假药的配方;被告人杨C按照杨A提供的假药配方配置原料进行生产;被告人马D帮助照看门市,协助销售假药;被告人杨B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
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A、杨B、杨C、马D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规定,生产、销售假药,销售范围广,销售金额达183万余元,其中杨A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杨B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杨C的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马D的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A指挥生产、销售假药,系主犯;杨B明知杨A生产、销售假药仍负责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帮助销售假药,杨C明知杨A生产假药仍帮助配制生产,马D明知杨A生产、销售假药仍协助销售,均系从犯,依法应对杨B从轻处罚,对杨C、马D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A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B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C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马D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B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其帮助立康公司建立宣传网站并无过错,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过立康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判对其量刑不当。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B明知杨A在药品中非法添加西药成分仍负责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帮助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判根据犯罪事实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杨B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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