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以司法解散公司处理公司僵局
前言
继<<公司法>>183条中规定了股东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之后,最高院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并进一步在其中细化了股东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的的规定。以上规定为处于僵局公司中的股东和公司提供了更有效的救济手段。本文就处于僵局公司中的股东如何利用司法解散公司来处理公司的僵局进行分析,供大家学习交流。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连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这个定义也是理论界普遍认可的对公司僵局的定义。
二、公司僵局产生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
公司僵局在有限责任公司和合资公司中比较多见,其主要原因是有限责任公司和合资公司中对股东较少,股份比较接近,公司对股东的人和性要求比较高,一旦公司在经营过程发生矛盾,彼此之间不再信任,矛盾无法调和,再加上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多数表决制度,使得在产生矛盾的股东之间无法形成任何的决议,公司僵局由此产生。公司处于僵局状态之后,使得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股东的投入有无法收回的风险,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公司的员工也会受到牵连影响。一个陷入僵局的公司不仅会严重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也会对社会交易安全产生影响,因此妥善的处理公司僵局对股东和稳定社会交易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和所应具备的实质条件
1、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第一条是现行股东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
2、提起司法解散公司应当具备以下的条件: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的困难
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中,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可以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首要条件,但在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2中均未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的困难”的程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其具体的含义应由法官针对案件的情况做自由裁量,但个人认为严重困难一般应指由于公司出现僵局,致使公司的运营管理无法正常运转,甚至完全瘫痪的事实状态。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造成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甚至于完全瘫痪的原因很多,实践中也有股东因在公司中无法获得决策权或知情权造成自己的利益严重损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但都被法院驳了回来。在这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一条中也正式明确,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对造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原因以列举的形式进行了明确,第一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二是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三是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四是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几种可以要求诉讼方式解散公司的情形可以看出,只有因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董事与董事之间发生矛盾冲突,致使公司在存续过程无法形成任何的决议,造成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困难,才可以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在以上的第四种情况中所规定“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也应当是指公司僵局所造成的经营困难,而不能对其做宽泛的理解。
(2)、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在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中把“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可以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第二个条件。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的权益主要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及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几项权利。在这里受到重大的损失,个人认为应该是指,由于公司出现僵局,使得设立公司的目的已经无法达到,股东的自益权遭到严重损害的情形。司法解释没有对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行明确,但个人认为,只要公司出现僵局,并且在一定期限内,这种僵局造成公司的正常经营处于一种停滞或完全瘫痪状态,且这种状态无法通过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加以解决,既公司自身无法解决这种僵局,就可直接认定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这个要件,而无须再做具体的量化。
(3)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中把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可以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第三个条件,在这里的“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实际是指针对公司出现的僵局,公司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途径仍然无法解决。但“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否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前必须的前置程序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应该作为必须的前置程序,理由是司法解散公司是将一个公司彻底的终止,不再存续,这样的方式必须是在公司自身已经采取了所有可行的救济手段仍然没有结果的情况才可进行的,因而主战要把它设置为前置程序。在理论界,其他途径一般指股权转让、股权强制回购、对公司董事和高管提起诉讼的情形。另一种观点是,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之前无须要求把“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做为必须的前置程序,而是放在股东提起诉讼的过程中,由法院针对公司僵局进行调解,由于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如果通过法院的介入仍然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就公司的僵局进行解决,则可认定“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要素成立。在实践中上海高院的法官就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采用了第二种观点,该司法解释中的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依据该规定,以其他途径到底能不能解决,由法院在诉讼的过程中通过调解的方式进行确认,如果可以,则以调解的方式进行处理,不行,则直接以判决的方式解散公司。
从《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以上的三个条件是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必须具备的实质条件,缺少任何一个,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都可能被认为存在瑕疵。
四、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过程中的当事人
1、原告
依据公司法183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或者在起诉的过程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在第二种情况下,虽然司法解释并没有确定持股比例的要求,但从规定的精神上来看,在适格的股东提起了诉讼以后,其他要求以原告身分加入诉讼的股东在股份的持有比例上应当没有任何的限制,而且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是单独一个股东,也可以是几个股东的股份之和,只要有股东提起了诉讼,也就说明其股份单独或合计应在百分之十以上,而后面加入诉讼的股东无论其股份数额是多少自然都可以加入到原告之中。有专家提出为了避免股东的滥诉,应当对提起诉讼的股东的持股时间做出一定的时间限制,比如180天以上,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并命没有对此提出要求。个人认为,由于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对股东出现僵局的时间及可以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做了严格的限定,已经可以达到控制股东滥用诉权这一目的,故无须对再对股东持股时间再做限制。
2、被告
在最高院没有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之前,各地法院对此类诉讼有不同的列法,比如上海法院在实践中就要求把股东列为被告,公司作为第三人;而江苏有的地方法院又是把公司和股东都作为被告;此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被告进行了明确,要求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而且也只能以公司为被告,不能把股东单独作为被告或把股东和公司共同作为被告。如果把股东单独作为被告,法院可以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以其他股东和公司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如果股东起诉的过程中只起诉公司,而没有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来看,法院应当受理,而不是必须列为第三人。
3、公司其他股东的身份
在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过程中,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股东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从该条的规定来看提起诉讼的股东通知其他股东并不是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原告在起诉的过程中没有通知其它股东,也没把其他的股东列为第三人,则法院有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义务。在该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是把公司中所有没有提起诉讼的的其他股东都列为第三人,还是可以只列其中几个人,而且对第三人的地位也没有明确。在这里个人认为其他股东应当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因为公司的解散直接影响到公司所有股东的切身利益,公司的所有其他的股东都应当列为第三人。
4、其他利害关系人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没有明确。在这里个人认为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债权人,而且债权人本身并没有独立提起解散公司的原告资格,只有在其他适格股东提起诉讼后,才能向法院申请以共同的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因此债权人在这里并没有一个完整的诉权,债权人的诉权附属于股东的诉权,处在一个从属的地位,这和《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提起解散公司的起诉有区别。但确立债权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其出发点也是为了防止在解散公司之诉中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五、加强调解
由于司法解散是直接终结公司,故在实践中,各国对司法解散公司都非常谨慎。有学者提出应该把调解程序作为司法解散公司过程中的必经程序,通过调解打破公司僵局,经过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避免公司被解散的后果。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要调解,但基本采纳了这种观点,也强调尽量通过调解处理公司僵局,以避免公司被解散。
六、管辖
1、地域管辖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
对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地在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提起司法解散诉讼的,由核准登记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对在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七、司法解散公司过程中应提交的证据
在《美国的示范公司法》中直接规定,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僵局公司,必须承担向法院举证证明公司陷入僵局、且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力的责任。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二中虽然没有对股东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股东向法院请求强制解散僵局公司,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从《公司法》第1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来看,个人认为股东在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应当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陷入了僵局的证据,主要是公司经营已经停止或瘫痪的证据;(2)股东会两年无法举行、举行后两年内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董事矛盾冲突无法形成决议等证据。只要在诉讼的过程提供以上的证据,就应当认为尽到了举证责任。但由于公司发生僵局以后,一但有股东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后,存放在公司中的有些证据有可能被销毁的风险,这时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证据保全,对于证据保全,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当提供担保,法院在确认保全不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的情况下应当保全。但个人认为一般的证据保全并不会对公司造成损失,是无须对证据保全提供担保;但不管如何,解释中规定了股东可以要求证据保全总比没有要强得多。
八、股东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过程中要特别的谨慎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于该规定,如果股东在起诉时没有充分的准备,致使起诉被法院驳回,可能会丧失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的机会,因此股东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过程中要特别的谨慎,避免处理不当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在最高院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之前,在理论界中有不少专家认为针对上述情况应规定一定的时间间隔,比如一年后允许再次提起诉讼,这样可确保处于僵局公司中的股东通过司法的途径得到最终的救济。
小结
《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关于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为处于僵局公司中的股东提供了具有很强操作性的救济措施,同时也进一步的完善了股东的退出机制,完善了公司的解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