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途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为人民法院处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清除了法律障碍,此类案件将大量进入审判视野。
公司法虽然为司法介入公司僵局提供了依据,扫除了法律障碍,但规定过于原则,对公司僵局纠纷的诉讼主体问题、管辖问题、公司僵局的认定问题都未涉及,法官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公司僵局也是较敏感且突出的问题,这些问题均有待于理论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探讨。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务重点谈一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笔者的倾向性意见。
一、被告的适格问题。
被告的适格问题,程序法未有明文规定,对此争议较多。有些西方国家规定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是公司,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第62条第2款)。日本商法典规定:该诉讼的被告为公司,属于本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的管辖(第406条之二、112条、88条)。美国司法解散公司的判例也是股东诉公司。目前在我国,多数人认为应将公司和相对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也有人认为公司是为股东谋利的组织,解散公司之权在股东,公司自身无决定权,公司无需列为被告。笔者以为,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股东及公司均为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其人格不相混同,且司法解散的效力及于公司,由公司承受,笔者倾向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相对方股东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但被要求解散的如系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因涉及股东较多,相对方股东如何确定及如何确定诉讼主体有待进一步探讨。
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管辖问题。
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纠纷的管辖问题未有涉及。笔者以为,按照我国程序法关于地域管辖制度的构建,除专属管辖及协议管辖外,一般按照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落实管辖问题。由于公司股东来源于各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更为分散,如按照被告住所地进行管辖,将会导致管辖权的过于分散,当事人及人民法院会陷入管辖权争议之中,从而导致审判期限的延长,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旨。如按照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由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可视为侵权行为地,故股东可以自身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来选择管辖法院,会产生多个侵权结果发生地,亦会导致管辖权争执。采取合同履行地标准进行管辖对公司僵局纠纷来说,也无从谈起。笔者认为,为快速确定管辖问题,避免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纠缠不休,由于该类诉讼类似企业破产,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在司法解散的判决生效后,被要求解散的公司在15日内即应进入清算程序,清算中如发现资不抵债,清算组应申请该公司破产,故参照法律关于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公司僵局纠纷应采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此类诉讼也不应有级别管辖的限制。公司所在地指公司注册登记地或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当然,公司章程约定了公司僵局纠纷管辖法院的是例外,股东当受公司章程规制。
三、释明权问题。
理论界主张人民法院应审慎处理,适时行使释明权,并应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和用尽内部救济的原则,对此,笔者赞同。首先,笔者认为,固然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解决公司僵局纠纷,但也应依股东间的合约即公司章程作为判断依据。公司法加大了公司的自治权,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载入“公司僵局”的解决方法,从而起到事前预防的效果。比如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对股东或董事表决限制措施,以防止“公司僵局”的出现。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仲裁条款或诉讼前达成了仲裁协议,也可以将僵局事项提交仲裁解决,而解决方案可以在符合强制法规定的基础上由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由于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宪法”,故对以上条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次,对于此类诉讼案件的审理,调解是必经程序,应调解先行,告知股东可以采取通过撤销、变更公司决议、形成新的决议或修改公司章程予以自行纠正,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再次,应尽量发挥股东退出机制的作用,要求当事人首先尽量进行内部救济,包括采取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解决。在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资本退出模式不失为较佳选择。比如法院可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请为要求相对方股东或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令由一方股东或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买提起诉讼股东的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如此既可打破僵局救济小股东权利,又能最大限度保有公司的存续。即便最终需要判决处理,也要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应该尽量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而退出,一般不轻易采取解散公司的做法。因为一旦适用司法解散,公司即进入清算程序,法人资格即归于消灭,对公司的打击是毁灭性的。
四、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有待明确。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司法解散判决生效后,公司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综观以上规定,似乎只有债权人才有权申请清算,股东则没有此权利,若无债权人申请,则不能启动清算程序,对如此规定笔者感到难以理解和把握。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法院不应参与清算事务,有关的清算事宜由当事人依法进行。而目前在我国,清算主体的清算意识普遍不强。故综合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在公司僵局类诉讼中,如符合司法解散的要件,在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应判令股东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为公司清算是公司法人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公司转化为清算法人,民法上关于清算程序之规定,为强行法,不得以章程、捐助章程或董事会之决议而变更法定清算程序。股东既然有权申请解散公司,于法于理亦应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司法解散判决,被申请人同样应为相对股东及公司。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强制股东依法履行清算责任,以使公司最终解散,使司法解散判决得以履行。
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