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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致妇女死亡一案,推翻强奸罪,只判决故意伤害,仅判刑15年。
发布日期:2017-02-13    作者:张律师律师
强奸致妇女死亡一案,推翻强奸罪,判决故意伤害,仅判刑15年。
  本案最大的亮点在于:被告人自己承认趁被害妇女昏迷时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但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强奸罪不成立。
 检察院指控: 山东省济宁市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要求数罪并罚,判处死刑。
 死者家属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法院最终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强奸罪不成立。
三、被告人张赔偿死者家属23193元(丧葬费)。
  具体指控内容:被告人张与被害人赵某因租住的房屋相邻而相识,张对赵某产生好感,欲与赵某发展恋爱关系。2013年3月31日19时许,张与赵某在兴隆夜市一餐馆吃饭。其间,赵某对张态度冷淡,张因此怀疑赵某在与其他人交往。饭后,当二人行至兴隆街99-5号门前时,张用手扼压赵某的颈部质问赵某是否喜欢自己,赵某昏迷后,张又与赵某强行发生性关系,后赵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系因扼颈等原因致呕吐物吸入双肺支气管、细支气管窒息死亡。
 
 本案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张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在兖州区城区兴隆夜市西边胡同租住了一处住房的两间堂屋。2013年3月25日左右,一自称赵某的女孩开始租住该处住房的西屋。通过交往,其感觉该女孩不错,便想与她发展成男女朋友。3月31日19时许,赵某因过生日邀请其在北边的一家水饺馆吃饭。其间,赵某玩手机,对其爱理不理,其便心生怨气,怀疑她已经有了男朋友,感觉被耍弄。就自己喝酒,很快便喝了将近四碗白酒,她也喝了一碗白酒,又各自喝了两瓶啤酒。当日20时30分许,二人酒后离去。途中,其想搂抱赵某,被拒,便越发心烦。当二人走到一胡同里的一家门口时,其从后面抱赵某,赵某一拉扯,二人均摔倒在地。其一翻身骑在她身上,两只手掐着她的脖子来回晃动,询问她是否喜欢自己。其因喝多了酒,不知道使了多大劲,掐了几分钟。其后将她放平,把她的裤子和红色内裤脱到膝盖处。此时,她喘气已经很细微了,其掀开她的衣服摁了摁她的胸脯,基本没有心跳了。之后,其便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后将她衣服穿好,把她挪到墙根处。大概过了两三个小时,其从赵某的电话本上找到了可能是她父母的电话号码,便用赵某的手机打通,突然感觉不能让他们知道此事,就没再说话。其当时感觉她能醒过来,便在旁边等候,过了两三个小时,见她还没醒过来,拽也没反应,她的身体当时还有点温度,便又用赵某的手机拨打了一个电话,对方是个男子,其说话很快,声音很小,意思是说其与赵某一起喝酒,其弄不动她了,让对方快过来弄走她。后用赵某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打通几次,其因害怕没说话。最后一次打通,其才说有一女子在兴隆夜市,需要救治。后来,有一女子打电话说没找到,其说那个女子在傻子糕点里边胡同门口坐着,其就回去睡觉了。4月1日,其觉得赵某出事了,便将赵某的手机扔到谷村北站一辆装煤火车车厢里,并将其掐了赵某颈部一事,电话告诉了其母亲。当晚,其在兖州区火车站小商品市场北门附近的一小旅店住宿。4月2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
 
 .证人证言
 (1)王某甲(被告人张之母)证言证实,她和儿子张与一女孩在兴隆夜市附近合租一家姓韩的房子。她母子俩租了好几年,那个女孩刚在案发前租了五六天,张经常去串门,二人很谈得来。2013年3月31日,张打电话说不回家吃饭了,和那个女孩出去吃饭。次日10时许,她回到租住的房子,看见那个女孩房门锁着,她打开自己的屋门,满是臭味和酒味。张给她打电话说:“俺俩喝多吵架了,我就把她掐了。”她后听说一女子在北边死了,心里就有数了,给张打电话,打不通,便想肯定是他出事了,于当日21时许至兴隆派出所报案。
2)韩某某(被告人张租住房屋的房东)证言证实,他将两间正房租给一女人,女人的儿子于2012年10月份搬过来居住。西屋于2013年3月27日租给一个姓赵的女孩。同年4月1日一早,他听说该女孩被害了。
3)李某某(租住韩某某的房屋)证言证实,他租住的姓韩人家的南屋。2013年3月31日晚上,租住在西屋的女孩出去吃饭,那天是女孩的生日。
4)刘某戊(在兴隆夜市北区中段经营一家水饺馆)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19时许,一对青年男女到他经营的水饺馆庆祝生日,点的蒜黄鸡蛋、蘑菇炖肉、丸子汤、一瓶白酒、四瓶啤酒,二人于当日20时30左右离开。同时证实,该男青年20多岁,1.75米,该女青年也20多岁,1.70米左右,瘦高,都是本地口音。
5)刘某(被害人赵某的男朋友)证言证实,他与赵某系男女朋友,2013年3月底,他家搬迁,赵某搬出租房居住。3月31日,赵某过生日,当晚,他用QQ聊天软件与赵某聊天交流,二人聊天到当日20时25分,之后,便与赵某失去联系。同时证实,赵某的手机号码是131××××4987、152××××1233。
6)关某(被害人赵某的网友)证言证实,他与赵某系网友。2013年3月31日19时许至23时许,他与有短信息来往。后一男子用的另一手机号码152××××1233给他打电话,对方没说清楚什么事。4月1日早,他与152××××1233电话联系,对方称赵某在夜市昏迷
7)王某乙(被害人赵某的继父)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凌晨零时许,他号码为159××××0134的手机接到两个电话,赵某的母亲魏某号码为的150××××3294的手机接到一个电话,接通后,对方均不讲话。
8)韩某戊(被害人赵某的朋友)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凌晨1时许,他号码为183××××0588的手机接过赵某的手机号码打来的一个电话,听声音对方是一男子,通话时间很短,没听清对方说的什么。
9)韩某壬(兖州九一医院护士)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凌晨,兖州九一医院接120急救中心派车单出车,1时12左右到达兖州兴隆夜市十字路口,经131××××4987电话联系询问具体位置,一男青年接通电话后告知有一女子在傻子糕点门口坐着,“120”救护车赶到后未发现病人遂返回医院。
10)郭某某、朱某某(兖州区兴隆北街居民)证言证实,他夫妻俩于2013年4月1日凌晨5时许,在二人租住的房子大门口,发现一个女青年倚靠在大门北角,头低着,脖子上挂着一个米黄色的皮包。上身穿一件深色外套,内有一黄色秋衣露着肚皮,下身穿一条黑绿色方格的裤子,脚穿一双黑色长皮靴。二人呼喊女青年,没有反应,便报了警。同时证实,朱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21时30分到大门底下时,未发现异常。
11)张某戊(在兖州区岗子北街经营一家迎春旅社)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20时许,他经营的旅社内住过一个小青年,交了14元钱住宿费,第二天一早就走了。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兖公(刑)勘(2013)00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兖州区兴隆街99-5号王鹤翔家大门口处。王鹤翔家大门东侧为一南北长290厘米,东西宽180厘米的水泥地面,大门北侧有一呈直角内凹的墙垛拐角。女尸面朝东南方向,半坐于大门北侧的墙垛拐角处。尸体头部自然前倾,双手掌心向下自然垂于地面上,双手手指背面可见灰尘附着。尸体的口鼻及颈前部位可见少量呕吐物。尸体颈部挂一提包盖为白色的黄色女式提包,提包带为黄色皮带与铁环交织而成,提包带在胸前旋转360度,靠左侧的包袋底部挂有一串钥匙。提包前部的十字形扣呈开启状,提包内靠内侧装有湿巾一包。尸体上穿一蓝色牛仔上衣,衣服拉链呈开启状,上衣背部向上皱起,并有灰土附着。尸体下穿一黑绿色方格长裤,长裤下部与地面接触部位有灰土附着,并有液体浸出潮湿痕迹。尸体脚穿一双黑色长靴,两只靴子的脚跟外侧部位均可见方向朝下的新鲜摩擦痕迹,痕迹周围有灰土附着。移走尸体后,尸体臀部下方地面上与尸体长裤液体浸出潮湿痕迹对应位置可见潮湿痕迹。从现场提取女式手提包和摩擦痕迹两处。
  2)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记载,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告人张洪于2014年4月21日对不同女性的十二张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编号为六号的照片上显示的女性,系被害人赵某。
 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记载,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害人赵某的舅舅魏建于2014年4月11日对本案被害人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照片上显示的女性,系其外甥女赵某。
  
  .鉴定意见
 1)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毒)字(2013)52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送检的死者赵某的心血、肝脏和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和安眠镇静类药物成分。从死者赵某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8.4毫克/100毫升。
2)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3)30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记载,送检的死者赵某颈前挫伤痕处拭子、赵某口唇拭子及赵某乳头拭子检出人体脱落细胞,为赵某所留的似然比为1.7334963×1020;死者赵某左手指甲拭子、张洪阴茎拭子及张洪内裤上检出人体脱落细胞,为张洪所留的似然比为2.2011756×1018。
3)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济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检字第5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记载,根据病理学检查主要发现,死者赵某的双肺气管、支气管及细小支气管内见大量灰褐色或淡黄色乳糜样或胶冻样异物(呕吐食物);镜检:气管、支气管及细支气管见异物吸入;部分肺组织呈急性淤血及水肿改变;其他脏器呈轻度淤血、水肿改变。综上,死者赵某的主要死亡原因考虑为呕吐食物吸入阻塞双肺气管、支气管及细小支气管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即哽死。
4)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公(兖)鉴(尸检)字(2013)第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记载,死者赵某头面部:右额顶部可见2×1厘米头皮挫伤,右前额部见1.8×3.5厘米皮下淤血、肿胀。双侧眼睑结膜、球结膜有点状出血,角膜中度浑浊。双鼻腔内可见乳糜状食物残渣,口腔内可见乳糜状食物残渣。双耳廓后方可见淡黄色呕吐物颗粒;颈项部:喉结上1.5厘米处在2×2厘米范围内可见点片状皮肤挫伤,最大者面积为0.7×0.3厘米,喉结右侧有一弧形大小为1.3×0.2厘米的表皮剥脱,颏部及颏下2厘米范围内可见3处表皮剥落;躯干部检验:左侧乳头在1.5×1.5厘米范围内见点状及小片状挫伤,右侧乳头内侧见0.3×0.3厘米的挫伤;会阴部:可见血性液体;四肢检查:双手指甲、双足趾甲略青紫。剖检见,双侧额部有5×3厘米、4.5×3.5厘米、2.5×2厘米、1.5×1厘米散发片状皮下出血;左侧胸锁乳突肌在左下颌角处有3.5×4厘米大小肌肉出血;气管、双侧支气管内均充满乳糜状物,擦拭后气管粘膜层可见出血点;双肺淤血,各叶间裂被膜下可见点、片状出血,左心房被膜下可见大量出血点。死亡原因分析:①根据对各脏器法医病理学检验所见,各脏器未发现明显的致死性病理改变,可排除疾病所致死亡;②根据尸体检验,未发现中毒症状,综合毒物检验报告,死者心血、肝脏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和安眠镇静类药物成分,从死者赵某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8.4毫克/100毫升,即为酒后状态,未达到醉酒血醇含量,可排除常见毒物中毒及酒精中毒导致的死亡;③根据尸体检验,死者额顶部、右前额部皮肤存在挫伤,双侧额部均有皮下出血,但双侧颞肌无出血,颅骨无骨折,硬膜外、硬膜下、蛛网膜下、脑组织内无出血,故头部损伤轻微,可排除颅脑损伤导致的死亡;④死者颈部喉结上有较小皮肤挫伤,喉结右侧、颏部及颏下存在表皮剥脱,颈前左下颌角处有3.5×4厘米胸锁乳突肌肌肉出血,分析存在扼压颈部的行为;⑤根据尸检所见,死者窒息征象明显,双眼眼睑结膜、球结膜有点状出血点,双肺淤血,肺叶间裂被膜下点片状出血,心脏左心房被膜下可见大量出血点,双手指甲、双足趾甲略青紫。结合死者口鼻腔内存有乳糜状食物残渣,气管、双侧支气管内均充满乳糜状物,擦拭后气管粘膜层可见出血点。法医病理学检验见气管、支气管及细支气管异物吸入,依据上述资料,赵某系呕吐物吸入双肺支气管、细支气管致窒息死亡。呕吐物误吸的原因,分析认为应系多因一果,与饱食、饮酒、扼颈等因素有关,考虑扼颈为主要原因。损伤分析:依尸体检验所见死者额顶部、右前额部皮肤存在挫伤,双侧额部均有皮下出血,损伤特点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死者喉结上有较小皮肤挫伤,喉结右侧、颏部及颏下存在表皮剥落,左下颌角处有3.5×4厘米胸锁乳突肌肌肉出血,符合钝性物体扼压颈部所致。双侧乳头皮肤挫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鉴定意见:赵某系呕吐物吸入双肺支气管、细支气管致窒息死亡。
鉴定人李某当庭对被害人赵某误吸呕吐物致死的多个原因中,考虑扼颈为主要原因的意见,作出详细分析:
①被害人赵某存在颈部肌肉出血。肌肉出血的原因为缺氧造成的毛细血管通透性增强、毛细血管破裂形成。扼压时间较长,缺氧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出现的肌肉出血。
②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记载了被害人赵某有大脑表面血管轻度扩张充血,镜检:全脑蛛网膜下腔内血管轻度扩张充血,考虑为大脑的缺血缺氧所致。与颈部肌肉出血原因相一致。
③同时具备大脑缺血、缺氧,可引起颅内压的改变,引起呕吐反射。
④长时间扼颈可导致颈部肌肉神经麻痹,吞咽反射迟钝,也是呕吐物误吸的原因之一。
⑤饱食是呕吐物的基础,没有饱食谈不上呕吐物的存在,至今未见单纯饱食噎死的报道。
⑥饮酒也能够引起呕吐和误吸,被害人赵某心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78.4毫克/100毫升,比较低,达不到醉酒状态。因此,饮酒对于导致被害人赵某死亡,仅作为一种参与因素。
综上,能够认定扼颈为被害人赵某误吸呕吐物致死的主要原因。
五、书证
1)山东省泗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0年2月28日,其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记载,2013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将赵某掐昏后强奸的事实。
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提取的济宁市120指挥中心出车单记载,有人使用号码为131××××4987的手机于2013年4月1日0:××病人。
4)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记载,经查询济宁市卫生局急救中心有关信息,2013年4月1日,1008号值班员7次接到一男子拨打的“120”电话,时间分别为:0:55:53、0:56:15、0:56:54、0:57:18、0:58:20、0:58:40、0:59:09。其中,0:59:09接通后,对方称兖州兴隆塔西边有××了要求救人,××病人返回。经侦查员多次试听,确定系被告人张某的声音。
5)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提取的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记载,2013年3月31日早上至当日23点11分,被害人赵某和关某均有短信来往,赵某于当日23时11分回复最后一条短信。
6)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提取的通话详单记载,131××××4987(赵某生前使用的手机号码)于2013年3月31日19时24分接到182××××2263(刘某使用的手机号码)电话,于4月1日0时18分、0时24分主动呼叫159××××0134(赵某继父王某乙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时长分别为4秒、14秒,于4月1日0时51分主动呼叫150××××3294(赵某母亲魏某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时长为66秒,于4月1日0时43分主动呼叫183××××0588(韩某戊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时长为10秒,于4月1日1时02分、1时07分、1时12分共接到四次“120”急救电话。
7)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提取的手机短信发送清单记载,131××××4987(赵某生前使用的手机号码)于2013年3月31日22:46、22:49、23:31多次发送短信至186××××1996(关某使用的手机号码);赵某152××××1233(赵某生前使用的手机号码)于2013年22:10、22:22分多次发送短信至186××××1996(关某使用的手机号码)。
8)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记载,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4月2日到兖州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后,办案人员将张某的内裤提取以备送检。
9)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记载,该局于2013年4月1日接报警称在兖州兴隆街99-5号发现一女性尸体。接报案后,该大队随即开展侦查工作。4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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