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公司私自为股东担保 这种对外担保行为有效吗
发布日期:2017-02-11    作者:许仙凤律师
《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假冒其他股东签名向银行出具虚假的股东会担保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像类似情况,有的法院根据《公司法》上述规定判决抵押合同无效,也有的法院认为债权人为善意相对人,无法核实签名真伪,主张抵押担保合同有效。“法律顾问”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我们认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而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也应受《合同法》及《担保法》制约。对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进行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只有违反了法律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认定合同无效。
《公司法》有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宜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我们倾向于认为该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因为在实践中,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及股东签名的真伪认定,均超出交易相对人正常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会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将使善意相对人权益受损,有违公平原则。

《公司法》还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公司控股股东假冒公司其他股东的签名向银行提供虚假股东会担保决议,如因之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