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股东会同意,公司对外担保应否有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6XX号
原告雷XX,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XXXX炉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州XXXX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XX,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费XX,男,1978年11月15日,汉族。
被告张XX,男,汉族,1989年12月26日。
被告吕XX,女,1958年10月25日,汉族。
被告刘XX,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以上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XX诉被告河南省XXXX炉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种炉材公司)、郑州XXXX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兴公司)、张XX、费XX、张XX、吕XX、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的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暨被告X种炉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被告兼被告X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XX,被告张XX、吕XX、刘XX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X种炉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月利率2.4%,被告X兴公司、张XX、费XX、吕XX、张XX、刘XX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将借款首期500万元打入被告X种炉材公司指定账户,但被告X种炉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暂时无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一直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X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X种炉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归还完500万元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审理中,原告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3年9月3日起至被告归还完500万元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二、被告X兴公司、张XX、费XX、吕XX、张XX、刘XX对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种炉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标的额为1000万元,双方约定由本院管辖,该约定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而应属于无效。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郑州市辖区诉讼标的额在800万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款合同的标的额已经超过800万元,而原告在本次诉讼的标的额仅为50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其向被告明确另行主张其余的500万元,显然,原告为达到由本院管辖案件的目的,采取“拆整为零”减低诉讼标的额分批起诉的方式,故意规避法定级别管辖。综上,应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审理;二、本案涉及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原告乘人之危,利用被告X种炉材公司急需贷款的窘境而签订,合同内容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X种炉材公司收到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不错,但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而是盛威担保公司,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应属于无效合同,因导致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其法律后果应当是X种炉材公司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借原告借款利息;三、被告X种炉材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通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抵作本金;四、原告在提供涉案贷款时预先收取利息25万元及保证金40万元,应当从贷款本金中扣除。
被告X兴公司辩称:其为被告X种炉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经本公司股东会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担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X兴公司不应当对被告X种炉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其系X种炉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担保行为应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也没有担保能力,原告对此情况也知道,故被告张XX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费XX辩称:其系X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字担保行为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本人也没有担保1000万元借款的能力,原告对此情况也知道,故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XX、吕XX辩称:二人均系被告X种炉材公司的财务人员,根本不具有偿还1000万元债务的能力,原告明知该情况。二人在合同书保证人处签署名字,系应原告的要求和被告X种炉材公司负责人的指示而为,只是起到一个证明、监督作用,所以二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其系被告张XX的儿子,后来成为被告X种炉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为公司利益和父子关系考虑,其才在借据担保合同书上保证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而本人根本不具有偿还1000万元债务的能力,原告明知该情况,因此,被告张XX不应当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作为出借人(合同甲方)向借款人被告X种炉材公司(合同乙方)提供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0天,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4日,实际借款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2.4﹪,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被告X兴公司、张XX、费XX、吕XX、张XX、刘XX作为担保人(合同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日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甲方。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诉诉讼、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以后,若甲方不按时、足额将借款交付给乙方,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乙方实际损失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贷的,乙方除归还甲方借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合同中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同时做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书上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相应栏处签名、摁指印或者加盖公司印章。
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被告X种炉材公司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4日止。被告作为债务人和担保人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照借据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与本《借据》相粘连的附件与本《借据》同时执行;3、若借款人不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接受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上《保证借款合同》、《借据》订立当日,原告由自己的汇款账号(农行河南分行:6228460710002008918)经被告X种炉材公司财务人员吕XX的网上银行电子账号(农行河南分行:6228450710007636418)分两次将1000万元(每次500万元)转给被告X种炉材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转款申请书、款项支付证明》,载明当日已经收到原告转款1000万元。此外,原、被告于转款当日还共同签署一份《借款收到条》,载明被告X种炉材公司收到原告转款1000万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X种炉材公司依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日共计66.8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X兴公司、张XX、费XX、张XX、吕XX、刘XX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付款义务,原告讨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X种炉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将5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日共计66.8万元;被告X种炉材公司则提出其按照1000万元借款本金以超出法定利率的标准共向原告计付利息360万元,涉及本案的已付利息数额为180万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1)银行业务交易记录凭证9张,其内容分别为:2013年3月4日,经工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工行处理中心)由被告X种炉材公司出纳员吕XX向收款人焦XX转款25万元;3月22日转款25万元;4月2日转款45万元;4月28日经工行巩义市支行转款45万元;6月1日经农行河南分行由吕XX向收款人王利亚转款45万元;7月4日吕XX从其农行和工行银行卡中分别取款30万元和15万元合计45万元;7月25日经工行处理中心由吕XX向收款人王XX转款45万元;9月5日吕XX从其工商银行卡中取款40万元;(2)X种炉材公司付出利息款记账证明1张。其内容为:被告X种炉材公司财务人员吕XX、刘XX于2013年9月2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公司支付原告1000万元1个月利息45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中,2013年3月4日的转款手续不能证明原告提前收到利息款25万元,原告并没有收到该款;2013年7月4日的两笔取款45万元,被告X种炉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该公司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回单和签单不能作为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凭证;2013年9月5日吕XX从其工商银行卡中取款40万元,因相应取款签单上没有原告签名确认,无法证明该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没有收到该款。关于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转款、取款凭证,由于原告与被告X种炉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贷款业务,因此不能作为该公司支付原告1000万元借款利息的凭证,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取了超过法律规定的贷款利息。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刘XX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据》中的“刘XX”签名及指纹提出异议,认为非本人签名、加盖,并于2014年7月7日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后在本院组织鉴定期间,其于同年8月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经其本人辨认,确认“刘XX”签名及指纹都是自己所写、加盖为由,申请撤回原来的鉴定申请。2014年8月7日,被告刘XX再次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8月5日的撤回鉴定申请系在原告的威胁、利诱下所写为由,要求继续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21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1688号通知,认为被告刘XX的再次申请鉴定既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也有违诚信民事活动原则为由,决定不准许其提出的继续鉴定申请。
2014年5月7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保全裁定,冻结被告XXXX炉材公司、X兴公司、张XX、费XX、张XX、吕XX、刘XX银行账户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除借款利率标准的约定内容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X种炉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依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逾期利息;被告X兴公司、张XX、费XX、张XX、吕素萍、刘XX作为保证人未依约定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七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X种炉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并由被告X兴公司、张XX、费XX、张XX、吕XX、刘XX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兴公司、张XX、费XX、张XX、吕XX、刘XX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X种炉材公司追偿。
二、关于被告X种炉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金的数额认定以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标准问题。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认可截止2013年9月2日,被告X种炉材公司已向其支付借款500万元的利息66.8万元;被告X种炉材公司则提出其以超出法定利率标准共向原告计付利息180万元,根据被告X种炉材公司的举证情况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X种炉材公司提供的9张银行业务交易记录凭证及付出利息款记账证明,均系该公司单方出具、制作的记账凭证,而非由原告签名确认的收款凭据,且原告对凭证的内容均不予认可,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X种炉材公司主张的以上付款事实,因此本院认定截止2013年9月2日,被告X种炉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借款500万元的利息数额应为66.8万元。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审查,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4﹪(日利率8?)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日利率6.22?),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经核算,从借款之日(2013年3月15日)起至被告X种炉材公司最后支付利息之日(2013年9月2日)止,应冲抵本金的付款数额为149520元[已付利息66.8万元减去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应付利息67.2万元(500万元×8?×168天)与法定最高利息52.248万元(500万元×6.22?×168天)的差额14.952万元]。
根据被告X种炉材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认定至2013年9月2日,该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850480元(500万元-149520元)。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其诉请按月利率2.4﹪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三、关于各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虽然《保证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标的款额为1000万元,但因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仅主张返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此,本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人民法院有关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同时被告X种炉材公司也并未依法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被告X种炉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中院审理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保证借款合同》上分别有原、被告的签名、盖章和指印,且合同上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原告雷XX,同时该合同涉及的款项实际也系以原告作为付款人由其账号而汇出,故被告X种炉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保证借款合同》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属无效以及合同涉及的1000万元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而是盛威担保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种炉材公司另辩称原告在提供涉案贷款时预先收取利息25万元和保证金40万元,应当从贷款本金中扣除,因其对此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X兴公司辩称其对外担保未经本公司股东会同意,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担保;同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其不应当对被告X种炉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本意可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范畴,只要公司在担保书上盖章那么担保即发生效力;同时《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应是:防止公司董事、经理利用其职务便利擅自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避免给公司、股东带来不必要的风险。本案中,被告X兴公司为表达其自愿为被告X种炉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收到条》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时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公司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给公司、股东带来风险的情形,因此,被告X兴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张XX、费XX均在《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及《借款收到条》上个人保证人相应栏目处签名、加盖指印,确认自己的担保人身份,表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故二被告辩称二人分别是X种炉材公司、X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担保行为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本人没有担保能力,原告对此情况也知道,因此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XX、吕XX辩称二人均系被告X种炉材公司的财务人员,根本不具有偿还1000万元债务的能力,原告明知该情况;二人在合同书上保证人处签署名字,系应原告的要求和被告X种炉材公司负责人的指示而为,只是起到一个证明、监督作用,所以二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此辩称意见既缺乏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XX辩称其系基于考虑公司利益和与被告张XX的父子关系,才在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而本人根据不具有偿还1000万元债务的能力,原告明知该情况,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此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XXXX炉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XX借款四百八十五万零四百八十元及利息(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郑州XXXX材有限公司、张XX、费XX、张XX、吕XX、刘XX对前项被告河南省XXXX炉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XXXX炉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省XXXX炉材有限公司、郑州XXXX材有限公司、张XX、费XX、张XX、吕XX、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五万一千八百元,由被告河南省XXXX炉材有限公司、郑州XXXX材有限公司、张XX、费XX、张XX、吕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