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法医精神病鉴定业务范围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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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08-07-04 | 【我要纠错】 | 【字号大中 小】【打印】【关闭】 |
(2008年7月2日 司办函〔2008〕130号)
吉林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如何界定法医精神病鉴定范围的请示》(吉司请字〔2008〕18号)收悉。经研究,复函如下: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的有关规定,法医精神病鉴定的业务范围包括精神损伤程度的鉴定。
取得法医精神病鉴定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方能开展与法医精神病鉴定有关的精神损伤程度的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