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一叶某被告二叶某某被告三福建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件描述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之诉,2013年2月5日,被告一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双方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被告二、被告三自愿共同为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近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二、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得到支持,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一、原告的主张有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等证据支持,该等证据证能够证实:1、原告与被告叶跃松借贷关系的成立;2、借款事实的存在;3、担保人叶某桢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对借款等债务保证责任的成立。
二、关于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认为叶某松涉及一系列民间借贷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应当先中止,该抗辩不能成立,理由:
1、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没有就叶跃松涉及刑事犯罪提供证据;
2、即使被告叶某松涉及刑事犯罪也不必然与本案具有关联;即叶某松是否构成犯罪不构成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
三、关于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认为其在借据上盖章属见证行为,没有构成担保构成要件,认为借据上没有约定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该抗辩不能成立,;理由:
1、在借据上明确将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一方,地位是担保人,在借据内容中明确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3、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其盖章的行为是见证行为,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在借据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见证的意思表示,相反,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在借据中作为当事人一方,其地位明确列明为担保人。
四、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借款人叶某松是公司高管,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应有董事会决议,该抗辩不能成立。公司就为叶某松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否有董事会决议并不影响本案中其担保责任的成立,董事会决议仅仅可能是其公司股东之间追究责任的依据。
五、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认为即使担保合同成立,因本案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代理人认为,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叶某松提出还款的期限是在2014年11月,因此,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六、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480万元,但在案证据(收条)证实被告叶某松实际已经收到借款500万元,其中20万元是现金,500万元的借款事实成立。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得到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三、代理结果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之利息;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