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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4-11-05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址:??????’公民身×号码为4419001××××××××418。
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浩贤,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址:??????码为4409221××××××××111。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人民陪审员何耀军和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慧敏、简浩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11061601的《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月利率4.96%还明确了违约责任等。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6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11061601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000元给被告作生意周转,期限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利息按每月4.9%计算,逾期5日未支付利息或未偿还借款本金的,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须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2%支付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时止。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4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直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均未还款付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已于2011年9月20日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清偿债务,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由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标准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上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6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6月2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3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秀文
人民陪审员:何耀军
人民陪审员:李慧霞
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莫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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