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教唆犯对加重结果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04-09-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须教唆行为与加重结果间有客观的因果联系,在此基础上再考察其是否具备预见可能性等主观归责问题,始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准以此言,只要正犯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作为间接原因力,应可认定教唆犯的因果关系成立,为追究其加重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关于教唆犯与正犯在不同主观状态下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本文也一并予以了探讨。
目 次
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
二、教唆犯对加重结果主观归责问题
三、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与教唆犯的主观状态关系
教唆犯对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而这方面见诸的笔墨不多。本文对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
在教唆犯成立共同犯罪的场合,从教唆犯的因果过程来看,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这是第一个因果关系;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又造成了犯罪结果,这是第二个因果关系。这两个因果关系分别观之,其成立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有争议的是如何看待教唆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主张共犯有从属性者,大抵否认教唆犯与犯罪事实之因果关系,①然而司法中教唆行为都因为实行行为的既遂而亦成立教唆既遂,因而该理论有缺陷。学理上因教唆犯之行为使犯罪之因果联络为之处长,故有“纵的共犯”之称,②这对于正确揭示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有道理的。对此,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曾经指出:“我们认为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观察共犯关系:其一是因果关系的拓宽问题……其二是因果关系的延长问题。在教唆的一般场合,犯罪行为与正犯先后指向一定的犯罪事实。指向其犯罪事实的甲是原因,而乙是原因的原因。”③申言之,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而教唆行为相对于犯罪结果来说是原因的原因(间接原因)。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特定的犯罪实行行为、特定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①总之,共犯不外是犯罪行为之一种特别形态,其于犯罪结果之因果关系实与通常形态之犯罪行为无异。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也不外乎如此。
问题是采用何种标准来判断这种因果关系?与条件说、原因说相比,相当因果关系说占有相当影响。该说认为在一般人的经验上,只要有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会发生这样的结果,这种场合就存在因果关系。②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确定判断相当性的根据时,内部又分为客观说、主观说与折衷说三种学说。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行为者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能够认识的情况为根据。客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所有情况,以及行为后发生的情况和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情况为根据。折衷说认为,应当以行为时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以及行为者认识到的情况为根据。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是赞成主观说的,他认为,在确认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时候,作为价值评判的因素,主要体现在行为人对于客观因果关系的预见及其预见可能性上。如果具有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应认为具有犯罪因果关系,从而产生刑事责任。反之,如果没有这种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虽然有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但不能认为具有犯罪因果关系。①对此,笔者认为客观说更有其合理性,本文从之。理由如下:
1、因果关系只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不应该加入行为人的主观色彩。行为的实施和结果的出现都是客观存在,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只是一个客观联系问题,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不必皆有关涉。行为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也就是说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定是某人的行为造成的,就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行为人就具备了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反之,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应当对该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对此判断不应该产生影响,因果关系不以行为人意志为转移。而折衷说、主观说将行为者的认识情况予以考虑,使本来应当属于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主观化,在立论上很难站住脚。
2、我国的犯罪构成采取的是“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尽管犯罪主客观方面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但具体认定时仍应分别考察之。因果关系乃犯罪客观方面应予解决的问题,而折衷说、主观说硬将主观方面内容强加到犯罪客观方面来一并认定考察,造成了体系上的紊乱,实不可取。再说,在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前者只是后者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即使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也只是具备了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可能性,但如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罪过,即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仍然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主观说与折衷说混淆了因果关系与有责性的问题。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客观说也较合于科学的体察事物之条理。盖法院审理事实,推问某行为是否为结果之相当条件,恒涉及行为之原因的问题,原因力确定后,关于违法、责任等问题乃次第为待决之要点,是为必然之条理。而行为之原因力仅依行为当时所见之环境情况尚难准确确知,惟有依行为后之立场,综合行为当时实际存在之客观事实,方可作确实估计。①
3、客观说现在正在成为有力的学说。在日本,客观说的优点在于可以对因果关系予以客观的判断,因而有不少的支持者。②近来在德国,由Jescheck、Rudolphi等人提倡的客观的归责论,也是一种有力的学说。它认为,因果关系问题与归责的问题应当加以区别,前者根据条件说进行判断,后者则根据客观的归责论进行考虑。客观的归责是以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为前提,当该行为产生被法律否认的危险,并且该危险实现了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时,才被承认。③而事实上,客观说与条件说没有明显的区别,依笔者之见,客观的的归责论这一理论在适用上,与客观的相当困果关系说如出一辙。
一般而言,结果加重犯里的基本犯里隐藏着发生严重结果的危险性,一旦当其加重结果之发生由来于基本犯的行为,即足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教唆犯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意思而把他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当作自己的行为。如果他人实施基本犯行而致发生了加重结果的话,站在本文所主张的因果关系延长的立场,作为间接原因力,教唆犯因果关系应受到被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之约束。详言之,除实行过限、错误等特殊场合外,教唆行为与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与其被教唆者的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其命运,如果被教唆者在教唆的范围内所实施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教唆者的因果关系就得到了肯定,因而教唆犯对该加重结果也就具备了客观归责的基础;如果被教唆者的基本犯行与加重结果缺乏因果联系,那教唆犯的因果关系自应得到排除。
二、教唆犯对加重结果主观归责问题
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超出基本犯罪的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还不是充分条件。如果据此追究行为人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则有客观归罪之嫌,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标准。因此,在具备客观归责的基础上,仍有必要查明犯罪人对此加重结果的主观态度,也就是说,对于加重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有罪过,至少是过失。如果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则不能对加重结果承担加重责任。教唆犯对此当然也不例外。
1、教唆犯对加重结果之过失的认定。从近代刑法的责任主义的观点出发,对于重结果的发生,行为者的预见可能性以及过失也是必要的。①关于如何判断可能预见的标准,刑法理论上主要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说与主观的预见可能性说之争。前者主张责任应一般化,即以行为人的行为当时一般人通常可能预见为标准,后者主张责任应个别化,即在行为人主观上可能预见范围内以行为人的个人素质为标准。②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前面因果关系采用的客观标准来看,这里应采用主观的预见可能性说为判断标准当属必然。因此,若加重结果虽非教唆犯所意图之结果,但其只要对此加重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就具备了主观归责的条件,教唆犯应对此加重结果承担责任。值得探讨的是,教唆犯对其加重结果产生的可能性虽应有预见,然教唆犯采取了对该加重结果回避的措施义务,如教唆犯甲雇佣乙去教训一下丙,并一再关照乙不许带凶器,不许把人打伤把事闹大,然乙却用木棍失手将丙伤害致死。对丙致死的加重结果,甲是否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教唆行为在客观上对于法益侵害的发生从属于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教唆犯通过他人的违法行为来实现自己所意欲的结果之同时,一般亦应在其可预见的范围内承担被教唆者实行行为(即基本犯罪)所隐含的高度危险发生的加重结果。然在其预见可能性情况下,一概视教唆犯承担加重结果责任,即使其采取了对加重结果回避义务也不例外,这近乎等于无过失责任,也不妥当。因此,对在教唆犯采取了对加重结果回避的注意义务后,仍不免加重结果产生,这说明教唆犯对被教唆者未能有效控制,在人员选任与监督上存在过失,自不能逃脱对该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如教唆犯甲授意一个性情暴躁、手段歹毒的乙去报复丙,对这样一种桀骜不驯之性格之人,甲无论采取什么结果回避措施,亦难以有效控制和保证其能按照约定的教唆内容行事,自难脱人员选任与监督上的过失,因此,甲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是其主观归责的理由。但如果教唆犯甲尽了选任监督注意义务与加重结果回避的义务,那么对加重结果的出现是其不希望也是其力图避免的,虽在其预见范围内,如果其主观上没有过失,自不应承担加重结果责任。当然,对一些危险极高的方法行为,如教唆他人携凶器抢劫或伤人,无论教唆犯尽了多大的注意义务,亦难免其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责任。
2、教唆犯预见可能性之时点之判断。教唆行为的时间地点与被教唆犯实行行为的时间与地点并非一致,一般情况下教唆犯躲在幕后指使,不亲自到实行现场。因此,教唆犯的预见可能性究以教唆行为之时点判断之,抑或还是以被教唆犯实行行为之时点判断之,值得斟酌。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除受其自身主观能力高低影响外,还取决于对客观情况了解认知的程度,而且有的教唆行为不止一次,甚至有的教唆犯在被教唆犯从预备到实行行为过程中,一直保持联系,互通信息,暗中授意教唆着犯罪行为。因此,其判断的时间基点应以被教唆犯实行行为之时点为基准。也就是说从教唆行为之时一直持续到被教唆者实行犯罪之时,教唆犯在这期间所知晓的一切客观情事均应当作为其预见可能性的判断材料。例如某日甲教唆乙用老拳揍一顿丙,次日甲从乙处获知丙患有脑梅毒病,脑组织异常。第三天,乙向丙头部击打了一拳,丙却死亡了。如以教唆行为之时点为基准,甲还不能认识到被害人丙脑组织异常,就不能认为其对此加重结果有预见可能性,那么,甲就不应对丙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这恐怕是很难让人接受的结论。但若以至被教唆者实行行为之时为判断基准,在此前,甲已知道丙脑组织异常,主观上具备过失要件,应该对乙致丙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加重责任,这样的结论才具妥当性。
3、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持故意心态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事实上,无论正犯还是教唆犯对加重结果采取放任态度并非鲜见,当然持直接故意的也不能说没有。目前,学说界在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还是兼含故意仍存在有分歧。从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的立场来看,高法《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表明,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故意致人死亡。①故在我国没有理由将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人为地排除在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之外。如甲教唆乙携凶器抢劫,要求乙无论采取什么手段,也不管被害人是死是活,也要将财物强取到手是其适例。在正犯过失或将杀人作为劫财手段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场合,教唆犯应承担正犯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责任,而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等,这应属当然。也就是说,在正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场合,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是故意还是过失,对其承担加重责任不生影响。
三、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与教唆犯的主观状态关系
结果加重犯有无未遂,是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对此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②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说,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划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笔者赞同肯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属于未遂形态:第一,对于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在基本犯既遂,但未发生加重结果的场合,应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有学者将此称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③;第二,行为发生了重结果而基本犯未遂时,是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也称之为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①。因此,教唆犯在上述两种情形里,都有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未遂形态。问题是对加重结果,教唆犯与正犯所持主观心态不一致时,如何认定未遂?这可分两种情况来讨论:
1、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按照通说,对于基本犯来说,正犯与教唆犯均是出于故意,这种情形,在加重结果发生时,只要基本犯是未遂时就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而正犯和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是抱过失还是故意,抑或二者是否相一致,在所不问。
2、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这种情形下,正犯与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所持主观罪过不一致的有两种情况:(1)教唆犯持过失,正犯持故意。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均不存在未遂形态。因此,在这种情形,正犯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而教唆犯则否,仅能承担基本犯的责任。(2)教唆犯持故意,而正犯采取了注意义务或对加重结果缺乏追求。这在概然性教唆或者选择性教唆时常会出现这种情况。如甲教唆乙不惜以一切代价包括以杀人为手段搞到一笔钱,而乙只采取了胁迫或者轻微暴力劫取了财物;再如甲雇佣乙携凶器报复丙,声称不管死活都行,结果乙只是用拳头教训了丙。上述两例中,甲均包含有对被害人重伤、死亡加重结果的追求故意,而加重结果未发生并非出于乙的意志以外的原因,恰恰是因为乙采取了注意义务予以了避免,或者并非乙自身所追求,障碍未遂何从谈起。而教唆犯虽是通过他人实现其犯罪意图,但被教唆者在被他人操纵、授意、唆使的同时并不失其意志自由,其对行为性质、行为方式等的选择,只要没有超过教唆范围,对甲来说就难谓违反了其本意,再说,乙在甲的教唆范围内实现了甲所教唆的基本犯行,犯罪目的不能谓为没有得逞,因此甲仅能与乙就基本犯成立共同犯罪,自无成立结果加重犯未遂之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