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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民事责任的构成及承担
发布日期:2010-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索引】
一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9)咸秦民初字第00550号。

【案情】

2008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原告程三荣驾驶陕DW7402两轮摩托车沿四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家村口时撞在被告秦岭公司在路上堆放的土堆后,摩托车侧翻,致程三荣及摩托车乘坐人程红女受伤。原告程红女被送到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7、8、9椎体压缩骨折。2、颌面外伤。3、右颧弓骨折。4、牙外伤性缺失。5、右眼球钝挫伤。6、右眼眶骨折、7、右眼脸裂伤。8、脑震荡。9、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7124.70元。原告程三荣被送到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损伤——外伤性头痛、脑震荡、头皮血肿。3、外伤性鼓膜穿孔(左),住院3天,2008年11月7日,原告程三荣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诊断1、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颜面擦挫伤;2、右耳脑脊液耳漏;3、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4、声带麻痹右测喉返神经损伤。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4807.30元。2008年11月13日原告程红女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2、若经济许可尽快入院手术治疗;3、若有异常,门诊随诊。并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名。程三荣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积极正规治疗。另查:原告程红女的月工资为920元,陪护人员月收入1300元,原告程三荣日收入90元,陪护人员日收入60元,原告程红女花交通费320元,原告程三荣花交通费180元。又查:被告交通局于2008年7月28日将秦都区双照镇至韩家湾三级公路改造工程交给被告秦岭公司施工,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承担。被告秦岭公司在施工时,将土堆到周陵镇赵家村口,原告在此处摔伤,该地点属咸阳市渭城区。再查:2008年11月14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程三荣夜间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足,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被告秦岭公司在施工期间在道路上设置障碍,未在距离障碍物来车的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采取保护措施,其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程三荣与秦岭公司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程红女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秦岭公司给原告程红女已支付5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秦岭公司做为施工单位,在正常使用的道路上堆放黄土,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其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二人人身损害,被告秦岭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程三荣作为受害人,因对该事故的损害结案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秦岭公司的民事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秦岭公司应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赔偿程红女的医疗费3562.35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117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0079.3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秦岭公司应支付原告程红女各项费用5079.15元。赔偿程三荣的医疗费2403.65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90元,共计4083.65元。二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红女各项费用5079.35元、支付原告程三荣的各项费用4083.65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陕西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程三荣承担1900元,被告陕西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0元(原告预交250元,余款缓交)。

【评析】

本案的核心是确认本案是否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地面施工必须是处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场所,这是对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时的场所限制;2、他人受到损害的事实必须是因为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这两项责任是施工人必须同时承担的,并且同时要求设置的施工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能够达到预防损害发生的程度。3、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和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是指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只能是由于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而引起的,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其他因素引起的。

本案是由于原告程三荣驾驶摩托车撞在被告秦岭公司堆放在路上的土堆后,摩托车侧翻,致使程三荣及摩托车乘坐人程红女受伤而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定本案符合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本案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本案由于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秦岭公司未提交证据,因此被法律推定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原告程三荣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行为,即夜间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足,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戴安全头盔,所以合议庭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终确定由被告秦岭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在谈及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时,不难发现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都是施工方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那何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笔者认为,设置明显标志是要求施工人在施工标志的设置上必须具有鲜明性和警惕性,并且将施工标准放置在与施工工地有足以能警示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安全距离外。采取安全措施是要求施工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加强施工设施的管理、消除安全隐患等,同时要求施工人设置的安全措施必须达到足以预防事故发生的程度。比如说:施工人可以采取24小时专人专管安全设施、在夜间使用明显的红灯警示、使用钢结构等硬隔离带圈定施工工地等措施。本案中合议庭同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终判令本案被告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在这里笔者仍想提醒一下,法律对此规定的是“可以减轻”施工人的责任,而不是“必须减轻”,更不是“免除”施工人的责任。因此,施工人想免除自己的责任,只能向法院积极举出足以证明自己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并且采取了安全措施的证据;如果想减轻自己的责任,也可以举证证明受害人自己存在过错行为。因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采取是过错推定原则,法律上从损害事实直接推定施工人有过错,而受害人对此则无需举证,当施工人举证不力时,则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 孟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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