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诉讼中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婚姻观也在发生着巨大变化,同时,闪婚、裸婚、闪离等一些新型名词也与之伴随着出现,相伴而生的,是我国的离婚率也在逐年上升;而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财产和债务的认定问题也就成为了离婚案件中的一大难点;尤其是关于夫妻的债务的认定问题更是成为了很多离婚诉讼中的焦点问题,因为这不仅关系着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主要的是关系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和相关民法理论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也就成为了夫妻离婚诉讼中的关键所在;而在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作为诉讼争议的裁判者,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该怎样适用法律来认定夫妻个人债务?本文将对此展开论述。
关键词:婚姻观念、离婚诉讼、夫妻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
伴随着经济飞速的发展,人们的社会观念也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由于受社会观念的影响,当代男女的婚姻观也出现了很大的差异。闪婚、闪离、裸婚、裸离等等反映新时代男女婚姻观的新兴词汇也不断地涌出。我国的离婚率也在不断的逐年提高。据来自民政部最近5年的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办理离婚手续的有226.9万对,增长8.1%,粗离婚率为1.71‰;2009年办理离婚手续的有246.8万对,增长8.8%,粗离婚率为1.85‰;2010年办理离婚手续267.8万对,增长8.5%,粗离婚率为2.0‰;2011年办理离婚手续有287.4万对,增长7.3%,粗离婚率为2.13‰;2012年办理离婚手续310.4万对,增长8.0%,粗离婚率为2.3‰;2012年与2008年相比,我国的粗离婚率5年之间增长了近40%。而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债务的问题又是一大亮点。我将从以下几点来谈谈对于离婚诉讼中夫妻个人债务的问题进行剖析。
一、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现状
现实生活当中,有许多的男女双方在离婚前,或者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夫妻一方可能会由于感情问题等等基于对另一方的报复心理,或者是基于一种多分财产的目的而有可能与他人恶意串通一气,从而伪造制造出许多虚假的债务纠纷,同时《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举债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婚姻关系的束缚,承担举证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往往会出现“夫债妻偿”或者“妻债夫偿”,这样一来,在诉讼中就会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1]而相对于债权人而言,由于其在债务诉讼纠纷中往往都是出于优势地位,而夫妻共同债务有属于连带债务,所以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都会选择请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以保障债权得到充分实现。但是这样一来对于离婚诉讼中的非举债配偶方是非常不公平的。鉴于这种情况,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对于坚持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就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对于区分夫妻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做了一些规定,而且还是比较模糊的,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就不能仅仅依靠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同时还应当根据相关民法理论来进行认定。以下我将根据我国的向管理理念以及法律司法解释对离婚诉讼中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进行浅要的分析。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及清偿原则
离婚案件涉及债务问题是一个比较普通的现象,审理离婚案件对债务问题的处理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它虽然不直接涉及对债务的清偿,但对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必须同时作出界定并予确认。因为这不仅关系到离婚双方各自的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夫妻离婚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夫妻作为债务(共同债务)主体,离婚对其自身来说只是婚姻生活的解体,对债权人来说,债务(共同债务)主体仍是原来婚姻的两方也即现在离婚的两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显然确立了夫妻离婚对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这样能够有效地避免夫妻以离婚逃避债务的故意,也不致因离婚而削弱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程度。可以说这是离婚案件在债权人不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以有效维护的保底性规定。那么,处理离婚案件正确界定和确认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便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在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估计每位学者都会有着不同的理解,在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部分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即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所需或者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从事经营活动所负担的债务[2]。根据这一概念我们不难看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主要是根据负担该债务是否是基于维持共同生活所需。这一概念的优点在于从实质上表达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所在,但是却存在着很大的不足,这一概念将婚姻纯粹的理解为一个消费单位,但是却忽视了婚姻也是一个投资生产的主体,具有一定的片面性[3]。因为家庭不仅是社会中的一个消费单位,而且相反的,婚姻最重要的是一个生产、经营、交换单位,对于经济学家而言,家庭能作为一种社会机构保持下来表明了它所具有的重要的经济化效能[4]。
部分学者则认为,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就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因合理正当的管理、维持婚姻家庭事务所引起的,而由婚姻共同体负担的费用。[5]这一定义以一种抽象的概念形式笼统的表达了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从这一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夫妻中的男女方中的任何一方由于管理、维持婚姻家庭共同事务所引起的债务均属夫妻共同债务。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所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可知,人民法院主要从债务的去向、用途是否与共同生活有关联来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般来说下列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
夫妻共同债务在性质上属于连带债务,基于这一性质,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附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表明夫妻共同债务是法定的共同债务。它并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夫妻双方在离婚后,仍然对于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
三、夫妻个人债务的概念及清偿原则
(一)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
对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概念,法学理论界有关学者给出的定义各有不同主要有:
学者王阳认为,“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 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6]
学者蒋月认为,“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因五官共同生活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7]
学者刘正祥认为,“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者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8]
学者姬新江认为,“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或者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为满足个人需要、资助亲友或夫妻双方依法约定有个人清偿的债务。”[9]
学者杨遂全等认为,“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婚后所负债务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或者分别财产制下一方所负的债务。”[10]
有学者认为所谓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相对应,是指夫妻一方为满足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个人需要所负的债务或者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1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二)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原则
既然是属于夫妻个人的债务,只要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均由举债一方个人承担,非举债一方没有清偿义务;当然,对于夫妻双方约定的由夫妻共同承担或者非举债方承担该债务的,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四、离婚诉讼中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
关于夫妻债务的区分,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理论上主要有两个判断标准,首先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是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对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那么该债务将很难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没有共同举债合意的债务一般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虽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是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负担的债务则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夫妻个人债务的种类
在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于处理夫妻债务归属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来对债务归属进行,同时也会根据相关民法理论确认债务归属,一般而言下列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如夫妻一方为购置房屋等财产负担的债务,该房屋没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夫妻双方将本属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约定由一方负担的,可以视为夫妻个人债务。这种约定原则上不对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除非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或者事后追认该约定。3、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他方无清偿责任。5、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包括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二)在诉讼中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
应如何认定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司法解释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段作为切入点,分成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后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12]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是夫妻一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所欠债务时为结婚或者都已经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对于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有特殊情况,作为例外,夫妻双方面要提供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个人债务的证据,从而为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物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则适用法定的夫妻所得共有制。
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形成的侵权之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如果是夫妻一方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一般应认定为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但如果债权人能举证证明该侵权之债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则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
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利用夫妻共同财产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对于其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及所需的该质物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以举债方个人财产清偿。如果能够证明其收入确实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的,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无论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夫妻任何一方对自己的财产都享有独立的支配权,除非是夫妻双方共同约定为共同债务的,这种债务一般都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例如夫妻一方因为赌博、吸毒、酗酒等等所借的债务,应当由举债人个人自行承担,应当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举债方是以夫妻共同名义所借的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夫妻内部,未举债夫妻一方是有权利向举债的夫妻一方追偿的,即该债务仍然为你夫妻个人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一方在没有经过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资助跟自己没有抚养义务的人从而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应当有该擅自资助他人的夫妻一方承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一方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集成的财产的价值为限,那么如果是根据遗嘱继承的,若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其财产由夫妻一方继承的,同样的,清偿的债务也应当由继承人负担。该债务也应当能够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分居在现代婚姻生活中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而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建立严格意义上的夫妻分居制度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为夫妻个人财产,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是否是夫妻个人债务,在我国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13]。根据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可知,对于那些由于工作、治病、子女上学等客观事由导致的分居,由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此期间所的财产和所负债务一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而对于那些确实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的,在此期间所的财产和所负的债务则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个人债务。
(三)关于举证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基础是现代民法的公平原则,它是分配举证责任最初的起点和检验分配是否适当的最后工具。在此原则指导下,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程度以及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就成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以及判断该分配是否公平合理的依据。
在认定夫妻债务归属的离婚诉讼纠纷中,原则上应当适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而配偶方不知情的情况下,配偶方往往由于根本没有参与到具体的举债活动中,其得知举债行为大多都是在事后,从这个角度来看,举债人配偶根本无法就举债过程中发生的事项举证,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对于认定夫妻个人债务的诉讼纠纷中由举债人配偶就与举债过程密切相关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行为中,法院应当分情况明确举证责任承担:
如果债务人配偶参与了举债行为,则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由举债人配偶就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债务人配偶没有参与举债行为,则不仅仅要考虑上述第24条的规定,还应当同时考查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的合意以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而“举证责任是由提出主张的人承担,而不是由否定主张的人承担”。因此应由债权人就夫妻双方具有举债之合意以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
五、完善我国夫妻个人债务认定的对策及建议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包括约定的内容、所有权种类、形式、对内对外效力、以及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二者的适用原则等。[14]但是这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却暴露出了很多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对夫妻约定的内容进行补充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只是在内容上包括财产,对夫妻债务的规定很少很少。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对债务没有进行约定,会导致诸多问题,例如“虚假债务”等等根本无法控制的债务降临到夫妻另一方头上,会导致对非据债务配偶放财产的侵犯,最终可能导致夫妻婚姻关系的和谐与维持。而在《婚姻法解释(二)》中却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内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共同债务,在第三人知情的情况下,该约定对外有效。《婚姻法》属于基本法,而《婚姻法解释(二)》相比只是一部司法解释,在效力上要远远低于基本法的效力,这样就让人很难产生信服力。同时让人会产生该解释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越权嫌疑。鉴于此种情况,笔者觉得很有必要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通过《婚姻法》进行明确规定夫妻可以对债务归属进行约定,这样就会使得夫妻个人债务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二)建立夫妻债务约定公示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对于约定的夫妻双方都具有拘束力,而对于第三人的约束力却是做了“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所有财产清偿”的规定,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15]。那么这样一来的话夫妻一方就要做到告知第三人该约定,同时还要能够举证证明第三人确实知道该约定。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该第三人往往为了个人的利益算计,一般都会否认对该约定知情。这就导致夫或妻一方举证难。因此会导致这种规定形同虚设。也会在很大程度上损害夫或妻一方的利益。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觉得建立夫妻债务约定公示制度势在必行,可以再《婚姻法》中规定约定的时间、地点、内容、相关程序、效力、变更以及去相应机关加以登记等规则。这样一来就会使得夫妻约定置于相应的框架之内,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增加特殊债务的规定
实践当中,对于一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特殊债务的认定,由于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对于该类债务的认定存在着很大的障碍,这就要求在相关法律对此加以完善。例如夫妻一方因为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到底是该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呢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就要视具体情况来定了,如果该侵权行为对于夫妻共同生活产生收益且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那么该债务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反的,如果该侵权行为对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产生收益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而是用于夫妻一方个人的挥霍的,则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对此法律应当加以明确,这样既能更好的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能更好的保障夫或妻未实施侵权行为一方的利益。
在离婚诉讼中认定夫妻个人债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通过认定夫妻债务的归属,可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能更好的维护夫妻非举债一方的正当利益,有利于社会和谐;其次,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维护法律的威严;最后,可以通过司法实践发现现行法律的不足,有利于填补法律漏洞。健全法律体系,有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参考文献
【1】方志伟.浅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立法不足[J].法制与社会,2008,06(下)82-83
【2】马原《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309页
【3】胡苷用《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其推定规则》重庆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总第183期
【4】钱弘道:《法律经济理论分析述要》,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97页
【5】胡苷用《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其推定规则》重庆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总第183期)
【6】王阳《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中国继承网网址:
http//www.marriagebj.com/news.show.asp?id=421
【7】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1页。
【8】刘正祥:《基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夫妻债务承担研究》,载《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9】姬新江:《论夫妻债务的法律规制》,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4期。
【10】参见杨遂全、陈红莹、赵小平、张晓远:《婚姻家庭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6页。
【11】严灵晶《试论我国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鸡西大学学报,2012年1月,第12卷 第1期
【12】王虹《对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认定》,辽宁警专学报,2008年3月,第2期(总第48期)
【13】姬新江:《论夫妻债务的法律规制》,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4期。46-50.
【14】陈沈雁《完善我国的夫妻债务制度》,黑河学报,2009年1月,第1期(总第139期)
【15】陈沈雁《完善我国的夫妻债务制度》,黑河学报,2009年1月,第1期(总第139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