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发行的《大众科技》中有一篇《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几点认识》,此文主要对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问题的两个司法解释条文提出质疑,并建议做相应修改。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文认为前述规定“不区分财产处分行为的性质,一律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存在很大的逻辑缺陷,它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规定的立法精神是完全背道而驰的。”笔者认为,该文得出此结论,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两种除外情形,即债权人明知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明知夫妻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而并非该文作者所称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作者以此立论,是犯了强加于人的错误。
其次,如果用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来对抗对善意第三人,是对债权人极大的不公平。众所周知,在一般人眼里,共居一室的夫妻双方,是利益共同体。《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将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债务凭证,除两种特殊情形外推定为共同债务,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该文作者异想天开,竟然提出相反的主张,显然有悖常理。
再次,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与对外债务的共同承担,不仅并不矛盾,相反恰恰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即夫妻应相互帮助、地位平等。该文作者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与对外债务的共同承担对立起来,在逻辑上也讲不通。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作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对这个问题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维护了离婚案件中,没有受益该债务一方的合法权益。该答复的出台,明显早于此文发表日期,遗憾的是,作者却对此答复置若罔闻,无端指责前述司法解释“不全面”,“不符合逻辑”,“显失公正”,甚至在文末自作主张地指出“可以将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修改为:“债权人向夫妻中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一般应当按个人债务处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所诉债务产生时,夫妻中另一方对该债务明知或者已经表示同意的,可依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中一方认为所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由参与债务设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应当将该债务认定为参与设立债务的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
这样的修改不仅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更根本不具备可操作性。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把认定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推给债权人,难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夫妻双方合谋,将共同财产转移至一方名下,再书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由财产所剩无几的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举债。债权人当然地认为,对方开豪车、住豪宅,具有偿还能力,殊不知,最终会落得索债无门的下场。一旦法律不能合理保护债权,就会使社会经济秩序陷入混乱,并进而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总之,《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几点认识》一文是非颠倒,建议将良法改为恶法,实属无稽之谈。说句题外话,这样的文章竟然得以发表,足见目下某些期刊只管收费、不论质量的粗劣行径已经到了何种地步,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学术生产和传播领域因相关法律的缺位,粗制滥造的现象比之食品药品领域,似乎有过之而无不及;奇怪的是,人们竟然见怪不怪,还在不自觉中做了恶行的帮凶,实在可叹。
若笔者来写这篇《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几点认识》,会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答复,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债权的合理保护,两方面探讨共同债务认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