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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超生被开除公职,取消教师编制是否有法律依据
发布日期:2017-01-11    作者:崔新江律师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
  部分教师不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而向县纪委监察局提起申诉,在诸多申诉案中,最常提及的申诉理由有三类:一是认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决定所适用的法规已经失效;二是认为教师是依教师法取得教师资格,不属于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且依教师法规定,教师有不完成教学任务、体罚学生、侮辱学生等行为,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超生子女的教师开除公职的处分于法无据;三是认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程序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也未进行听证,不能作为定案的合法依据。
  针对申诉人惯常提及的三类申诉理由,现作如下浅析。
  一、关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违法超生的教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适用的条规是否失效的问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超生的教师以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一般是根据违法超生子女的行为发生的时间并结合有关法律适用原则来选择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5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27日起施行。这里就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关于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效力位阶问题;二是新条例已经明确废止了老条例。
  法律的效力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人的行为的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行为,必须予以服从的一种法律力量。而法律的效力位阶则是指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按其法律约束力由大到小的一种排列顺序。目前我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地方性法规,是指省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或规定,结合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而制定的具体规定。上述新老、条例便是南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制定的两个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的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效力位阶仅次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一般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违法超生的,除依法对夫妇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要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视情节处理,“(一)夫妻双方各降一至二级工资;(二)分别按夫妻双方降级后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连征七年,也可以一次性征收;(三)七年内不得晋级晋职,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和享受困难补助;(四)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五)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一律自理。(第二款)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还可以给以其他行政和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二、关于给以教师以行政处分是依据《教师法》还是依据其它法律法规的问题。
首先,必须明确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和在公办中小学从事教育教学公共服务职业,是截然不同的两回事。取得教师资格,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教师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相关申请人符合教师条件,可以从事教师职业的资格认定,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这种行为不但要符合教师法的相关规定,还要按《行政许可法》的相关程序来进行教师资格的行政许可。而给以违法超生的教师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是因教师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一种法律后果。开除公职并不是取销教师资格,公职被开除了,依法取得的教师资格依然是有效的。另外,教师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教师不仅要遵守《教师法》,更要模范遵守和带头执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当然也应按规定给予相关行政或纪律处分,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所以,部分申诉者认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分于法无据是错误的。
三、关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教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及是否需要组织听证、质证的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因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奖惩、任免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可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内部的干部职工违纪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然就不适用行政诉讼相关举证、质证规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分,适用的是相关党纪政纪的规定。所以,部分申诉者的此类申诉理由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法律依据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2条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生育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计划外怀孕经多次教育仍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外出躲藏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二)骗取生育证、节育证、病残儿医学鉴定证书及其它计划生育证明而计划外生育的;
  (三)重婚、姘居生育的;
  (四)超计划生育的;
  (五)擅自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后再计划外生育的,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他人子女的;
  (六)弃婴、溺婴的。
  因其他特殊情况意外妊娠而又不能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计划外生育,不作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的,应报地级以上市纪委、监察局批准,并报省纪委、监察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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