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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买卖认购定金的法律性质
发布日期:2017-01-09    作者:王红影律师
由于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般都有个较长的过程,开发商为了稳住买受人,往往要求买受人在签订正式的合同前先签订认购协议(认购书、预订书等),要求买受人交付一定的定金。
就房屋认购定金的性质问题,因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在房地产实务及司法实践中一直认识不一,后经司法解释规定现已明确为立约定金。所谓立约定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合同签订为目的,而向另一方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立约定金作出明确规定。200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商品房买卖解释》4条作出了在商品房买卖领域中房屋认购定金罚则适用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房屋买卖合同立约定金的存在。
房屋认购定金,是指房屋购买方在初步确定了需购置房屋的基本情况后,在尚未正式与出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以交纳一定数额的款项作为房屋购买人要购买上述房屋的担保的一种定金形式。而出卖方必须在收取定金后的一段时间内,保留上述房屋给认购人,不得再向他人出售,以保障认购人顺利购得上述房屋。实践中当事人多在认购书中对此加以约定。可以看出,房屋认购定金完全符合立约定金的条件,是立约定金在房屋法律关系中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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