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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受害纠纷
发布日期:2017-01-03    作者:110网律师
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1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在xx村的苗圃装运树苗,按照被告的安排,原告负责在车上接下吊车的树苗。工作中,由于吊车吊钩脱落,将原告从车上砸到车下。原告随被送往xx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错位。原告住院5天后,出院回家养伤。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375元。117日因感觉不适,原告又到xx市正骨医院就诊,共花费182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4元、误工费2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2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共赔偿原告6012元。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xx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2.xx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害支付医疗费1375.8元。
3xx县通用门诊病历及xx市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先后四次在xx市正骨医院诊疗病情及需要休息治疗。
4.xx市正骨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11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829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称被告支付了800元,实际上被告为原告支付款1300元;原告从车上摔下来时,将被告也从车上拽下,不是被告的责任,而是买树苗人的责任;吊车脱钩是因为缺少安全阀,是郭某甲的责任;被告因天晚通知原告不能再干了,是他们自己干的。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看不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表示无异议。
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进行了审查,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其具备证据的各要素,不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法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郭某某于201311月份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从事买卖树苗的卸装工作。2013111日原告在从事树苗卸车的工作中,从车上摔下,随被送入xx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软组织损伤。20131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荣某某(农民)陪床护理。期间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1375.8元。原告于2013117日、1122日、125日、1230日先后四次到xx市正骨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用1829元;20131230xx市正骨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费用800元。本次伤害治疗中,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204.8元;其护理费应为103.5元(9446元/365天*4天*1人);其误工费应为2329.15元(9446元/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
法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二人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郭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到伤害,雇主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小于被告应当支付的额度,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法院予以允许。原告在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亦受到伤害,但从该次伤害的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支付原告款项是1300元,但原告仅认可800元,被告无证据证实另500元的支付,故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的辩驳主张,均系强调自己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在雇员受害雇主赔偿案件中,雇主承担的系无过错责任,故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有无责任,均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郭某甲退出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予以允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3204元、误工费2309元、护理费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573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上述各种费用共计4936.5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1元。原告郭某某已经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律师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雇佣关系侵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对于具体赔偿数额还要结合当地的具体消费水平来进行计算。
本律师认为在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雇员受害雇主赔偿案件中,雇主承担的系无过错责任,故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有无责任,均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被告一直声称自己没有过错,均不是本案的关注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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